刑事诉讼的结构简介

我国刑事诉讼形成了以法院判决为中心,检察机关干预公安机关侦查,提请法院审判,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很少联系的直线型结构。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相对重要的地位,权力强大,影响控制着刑事诉讼后面的每一个环节。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各方面活动都会受到公安机关的直接或间接影响,而他们对抗公安机关的手段、措施却相对较少。公安机关拥有的权力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行政权,按照权力制约理论,行政权应当受到司法权的有效监控,以司法权制约警察权,是人们对警察天然侵犯性进行深刻认识的结果〔8〕。我国的检察机关拥有的权力广泛,但过于分散和脆弱,对公安机关缺乏相关的实质性管理手段,法院更是无法对公安机关进行司法控制。这种刑事诉讼构造表面上看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实质上是以侦查为中心的职权式诉讼模式,目的是加强审前程序,确保侦查活动的顺利实施。

我国缺乏侦、检追诉、司法审查、执行独立的诉讼结构,现行立法中的许多制度设计也违背控辩平等和“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法官”的司法原则,由检察机关指导公安机关侦查,对逮捕行为实行司法审查、执行独立符合诉讼任务,加大了监督力度,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责,为控辩平等、法官中立创造了条件。这样完成的三主体(检察、法院、司法)配侦查(控诉)、审判、执行、预防五职能的刑事诉讼制约结构包括两方面:一方面要求控诉(侦查)与辩护(无罪推定、不被强迫自证明有罪、律师帮助)平等,保障法院独立的公正审判;另一方面要求建立检察(公安)、法院、司法三者之间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多元型结构。总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应借鉴现代西方国家好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实现保障人权和惩罚教育犯罪的目的,进一步向科学性、民主化方面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