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定(2015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秩序,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

报废汽车、危险废物、严控废物、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回收利用及管理,废弃电子产品的处理利用及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各区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市供销总社具体实施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环保、财政、规划、国土房管、安全监管、税务、质监、保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享机制,互相通报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管理信息。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反映行业诉求,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配合政府管理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市建立与经济发展和城市管理相适应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统筹开展垃圾分类和资源回收,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第七条 鼓励企业将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纳入企业生产和技术改造计划,采取并完善回收利用措施。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取流动回收、上门服务等方式深入社区开展经营。

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浪费,厉行节约,积攒和交售再生资源。第八条 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宣传工作,普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第二章 规划与网点建设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城乡建设等规划,应当包括统筹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建设与管理的内容。第十条 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房管、公安、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状况,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一条 区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房管、公安、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结合本辖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布局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布局规划应当在社区确定再生资源回收站或者日收日清的便民回收点,促进垃圾分类处理和垃圾减量化、资源化。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分选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利用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选址适当,具备一定的经营场地,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卫生设施和作业设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由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工商、公安、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实施。第十三条 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网点布局规划和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应当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布局规划,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应当就申请人经营场所选址、建设是否符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布局规划和回收网点建设规范征求所在区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区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第三章 回收利用规范第十五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营业执照时,应当在经营范围中注明是否包含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