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辉:什么是主权——一个历史的考察
内容摘要:主权是个历史概念,作者试图从主权的起源和归属角度来探讨主权概念演变的历史过程。这种演变的背后是掌握着世俗政权的民族国家一直在为自己寻找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论证过程,同时也是世界各国的宪政化过程。在混乱的主权定义中,我们为了尽可能地把握主权的概念,可以剥离掉主权的其他因素(主权者、治权、主权的内容),把主权看作是一种静态的、本质性权力。在此意义上,历史上变化的只是主权者、治权和主权的内容而非主权本身。 关键词:主权 起源 归属 治权 合法性 关于主权的的定义,并没有唯一的公认的标准,大多数不是直接去定义就是从主权特征的角度下定义[1]。这些定义可以反映出主权的大致概念。也即是一般所说的,主权可分为君主主权、贵族主权、人民主权;对内主权、对外主权;经济主权、政治主权、文化主权、外交主权;立法主权、行政主权、司法主权等等。那么,为什么主权会有不同的含义,主权具有不同的分类,其意义是什么,有何功能?为什么总是有人不断对我们认为想当然而存在的主权提出质疑,质疑其最高性、不可分割性甚至存在的理由?主权概念在理论上和实践方面混乱的原因是什么?尽管现实中主权自从其产生之日起,就始终没有从地球上完全消失。 以上问题的回答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并得出相应的答案,同样,答案也肯定并非完全等同。本文试从主权的起源和其归属的角度,分析主权概念在不同时代所呈现出来的不同样式,以回答上述问题。 一、 主权字源考[2] 此概念在英文作“sovereignty”,德文作“Souvernit”,法文作“souveraineté ”。此字源于古法文“soverain”,而“soverain”在古拉丁文则作“uperanus”,本意是“较高者”。 “soverain”这个概念被普遍使用始于中古世纪的欧洲,用来称呼地位比自己高的人,而在这位“soverain”之上可能还有更高的“soverain”。如此形成层级分明的封建社会,较低阶者对其上位的“soverain”有种种义务,当在下位者与其直属“soverain”针对权利义务有所冲突时,可以上诉至更上位之“soverain”,请求仲裁。 中古世纪是一个政教合一的社会,国教是基督教,尊上帝耶和华为至高的神并视为偶像。但在世俗社会中,并无任何独一至尊的“soverain”存在。这种情况的存在,恰好说明了欧洲封建社会特征的非集权性。例如领主之上的“soverain”为国王,而国王之上还有两个“soverain”:神圣罗马帝国皇帝和天主教教皇,至于这两者地位孰高孰低,则未有定论。[3]且强而有力、不太在乎皇帝和教皇的国王和领主也屡见不鲜;而各王国内部也有大小贵族和自由城市挑战国王的“soverain”[4]。事实上,中世纪的欧洲并无任何独一至尊的“soverain”存在。 在此期间,封建采邑制的发展促使了世俗政权的扩大,封建领主所有制不断增强,在一些交通和商业中心以及寺院和城堡附近,帝王驻地和逃亡农奴聚居地兴起了城市并开始繁荣,从而引起了世俗权力和教廷权力的冲突和加剧,世俗权力与教廷权力在实际斗争的同时,也在理论上为自己提供权力高于教权的正当性依据。因此,替皇帝和国王服务的俗世学者为了反制教廷扩权的新理论,乃钻研罗马法,而发现帝国时代的皇帝,才是拥有一切权力的立法者。 “Soverain”开始了其自身工具化的历史。 二、 主权的出现 本文讨论的主权,即“sovereignty”,与现代意义上的民族国家是分不开的。16世纪的欧洲正在分裂为各个民族国家。并且,这一时期“正处在两个过程的十字路口:一个是打碎封建制的结构,从而建立巨大的领土意义上、管理意义上、殖民意义上的国家;而另一个过程则是随着宗教改革和反宗教改革掀起的完全不同运动,使人获得永恒的拯救,得到精神上的统治和引导[5]”。此时,有关主权的思想也不断涌出。 (一)布丹的主权观 较为完整和系统的论述关于“主权”概念的第一人一般都追溯至法国思想家布丹(Jean Bodin)的著作,尤其是于1577年出版的《国家论六卷》(Six livres de la République)一书。 1、主权概念出现的背景 而要了解“主权”思想的出现,首先要明白欧洲中世纪的政治和社会格局。当时的政治和经济是封建式的,思想文化则为罗马天主教会主导。各地的国王由于受到贵族(包括不同层级的封建领主)、教皇领导的跨国性教会、神圣罗马帝国的皇帝以至城市新兴商人阶级等各方面政治力量的抗衡,权力十分有限。中世纪社会的经济和政治组织的有效性几乎完全局限于本乡本土。这种地方性的经济和政治组织显然不利于资本主义的发展。因此,国家一方面反对教会对政治权力的干预,一方面致力于建立一个强大的、统一的世俗国家。 另一方面,当时欧洲各国的具体情况是: 在法国,路易十一在勃艮第这个中间国家消灭以后,终于在当时还是极为残缺不全的法国领土上恢复了以王权为代表的民族统一,以致他的继承者就已经能够干涉意大利的内乱,而这个统一仅仅由于宗教改革才一度在短期内成为问题。英国终于停止了他在法国的会使他继续流血的侵略战争;封建贵族在蔷薇战争中寻找补偿,也得到了更多的东西:他们互相毁灭了,都铎王朝登上了王位,权力之大超过了以前和以后的所有王朝。斯堪的纳维亚各国早已合并。波兰自从和立陶宛合并以后,在王权尚未削弱的情况下,进入了他的光辉时期;甚至在俄国,在征服了诸侯的同时,又挣脱了鞑靼人的压迫,这种局面由伊万三世最后固定下来。全欧洲只剩下两个国家,那里没有王权,或者说,他们只是名义上存在,这就是意大利和德意志。[6] 布丹所生活的16世纪的法国在政治上已经完成了国家的统一,并建立了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制度。在经济上,尽管封建生产关系占有统治地位,但资本主义原始积累已经开始,资本主义工场手工业得到了一定的发展,新兴资产阶级的力量日益壮大。而教会和贵族的势力在法国仍然十分强大。他们反对加强王权,反对发展资本主义工商业。这种情况由于法国国王与神圣罗马帝国皇帝争夺意大利的战争以及法国国内发生的天主教徒与胡格诺教徒的战争,而更加严重。因此,新兴的资产阶级与王权结成了联盟,并要求加强君主专制制度,维护国家的统一及促进资本主义的发展。 2、主权概念的提出[7] 布丹主权论的目的或作用,便是为王权的巩固和扩张提供思想上的依据。故,这种早期的关于主权的的观点便集中于关注如何在一个地域范围内去分析其政治权力的架构,并研究如何集中政治权力和为这种集中作理论上的辩护。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为了避免困扰民生的武装冲突,为了给人民创造一个和平和安全的环境,就必须有一个强大的、至高无上的权威,即主权。 布丹在他的著作中第一次提出了国家主权的概念并给它下了一个定义。他指出,主权是国家的最本质特征,没有主权就不成其为国家。国家是具有一种最高主权的合法政府。这样,布丹首次把国家与主权联系起来并形成了国家主权的概念。布丹说,主权是君主不受法律限制的对臣民的最高权力,是在一国中进行指挥的绝对的和永久的权力,主权是永久的、非授权的、不可抛弃的、是国家的最明显的标志。国家主权具有永恒性,它本质上属于国家而不属于政府。政府是可以变化、更替的,但国家是不变的。国家主权具有无限性和至上性,主权不受法律的约束,恰恰相反,它是法律的渊源。 但是,布丹同时认为,主权和主权者是有区别的。国家主权是绝对的和不受限制的,但握有主权的君主必须服从先于国家而存在并高于国家和国家主权的“神法和自然法”。如果君主不遵守神法和自然法,任意侵害人民的自由和财产,甚至残害人民的生命,则该君主就是暴君,人民有权推翻暴君,甚至可以杀死暴君。 布丹认为,国家权力中最重要的是立法权,因为主权者就是立法者,法律则是表示主权者意志的命令。主权者的意志高于法律,是法律的来源。从维护君主专制制度出发,布丹主张,立法权是不能分属于他人的,除主权者以外,一切人均不能拥有立法权,议会也无权立法。除立法权外,布丹认为,国家主权还包括宣布战争和缔结条约的权力、任免国家官吏的权力、最高裁判权、赦免权、对臣民提出忠实和服从的权力、货币铸造和度量衡的选定权以及课税权等。 布丹的国家主权学说,为近代欧洲民族国家体制的形成起了推动作用。 (二) 现实中的主权 现实中,十六世纪宗教改革运动开始后,欧洲的政治和社会经历了长时期的动荡不安,宗教和政治的矛盾错综复杂,酿成无数纠纷和战乱。1618-1648年的“三十年战争”[8]更带来前所未有的生灵涂炭。在这情况下,越来越多人觉得布丹等人的主权论是有道理的。于是,结束三十年战争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The Peace of Westphalia),便成为近现代西方以主权国家为单位的国际秩序的基础。 在当时,《和约》的效力并非如现代的联合国宪章适用于所有的国家,《和约》只适用于“欧洲国家社会”,它并不适用欧洲国家以外的国家。[9] 以此条约所开端的国际秩序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世界由主权国家组成,主权国家不承认任何更高的权威;第二,立法与司法权以及解决争端的权力通常掌握在各个国家手中;第三,国际法的目的是确立国家之间的和平相处的最低限度的原则;第四,对超越国界的不正当行为的反应是相关国家自己的事务;第五,所有的国家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第六,国家之间的争端常常以武力的方式解决,国际法中几乎不存在对武力运用的限制;第七,对国家自由的限制被降到最低限度。[10] (三)小结 可见,主权在实践上的最初出现,其所体现的国家平等是有限的,解决冲突的方式也主要是武力。同时,这种逐渐演化的主权概念可分为对内和对外两方面。对内来说,主权者(最初是君主)在某范围的土地(即其领土或国家)内[11],对其中的人民和事务享有最高的、独有的管辖权,主权者与其子民之间有直接的命令和服从关系,这个概念以集权论取代了封建时代的互相重叠交错的多层级的管辖论。对外来说,每个主权者独立于其它地方的主权者,毋须听命于任何他人,也不受他人的支配,他可独立自主地决定其国家事务(包括在美洲新大陆进行殖民地扩张和贸易时不再受教皇的管辖权规限)。这样,欧洲便形成了主权国家分立、互相抗衡的国际性秩序。这也是近现代国际法的起点,因为国际法的主体是主权国家,国际法便是调整各主权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 这种对主权的定义是把主权当作一种法律地位,看一个国家在形式上是否主权独立,进而推论它在理论上应该享有那些平等的地位。这种诠释把主权看作是一种规范性的原则,视主权为全或无的概念,罔顾国际现实[12]。客观上造成了“主权国家”对“非主权国家”或非国家(部落、无人区、所谓原始人或野蛮人居住区、所谓落后地区)行为的正当化。 但尽管如此,相对于以前的混乱状态,主权概念的被实践所采用,还是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国际关系。 另一方面,所谓的“内部主权”及“外部主权”的传统性的概念性分法,乃根据主权行使的范围(或对象),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上,两者是分不开的[13],因为国际社会的承认除了看外部是否有相互竞争的权威,也看内部的权威是否稳固;相对的,国家对内的权威是否被接受,也依据该国是否有能力维护独立自主。 上述理论的提出,其最主要的一个前提就是民族国家的形成,即“state”[14]的出现,“不论是哪一种观点,主权的观念都必须与国家的概念放在一起讨论,换言之,一个主权不能天马行空的凭空出现,主权的存在与行使必须透过以国家为载体才能彰显出其意义”。[15] 政治思想家对“主权”的设计,其初衷是为了结束战乱,建立和平的国际国内秩序,民族国家内部有了一个最高的权威,它的权力集中在既定的中心,权力必须是绝对的、完整的、无限的和不可分的。 从布丹关于主权的论述以及现实中《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对主权的认可,民族国家便有了合法的使用垄断性暴力的权力,这些权力的拥有者当然地属于主权者。而且,国家的概念也被推广到政府机构、政治集团和民族的代表,主权国家的出现成为欧洲殖民主义扩张的必要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