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保护机动车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正常技术状况和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主要目的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质量检测、维修救援等经营活动。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他农业机械的维修活动,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提供业务培训、技术交流、信息政策咨询等服务,促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规范经营,维护机动车维修经营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
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推进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机动车维修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第二章 经营业务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各类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具体经营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当地城市发展规划并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
上述条件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的,经营场所应当远离居民生活区,具有与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车间和停车场。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维修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
(三)从业人员名册;
(四)各类设备、设施清单(属计量器件的设备、设施,提供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
(五)相关维修管理制度文本。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的,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备案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予以备案,并编号归档。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项目应当在机动车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备案项目的范围内。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维修经营范围、作业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备案事项的,应当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办理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变更。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告知办理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三章 经营行为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备案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
(二)公示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三)公示服务承诺内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