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条约在中国国内法的适用?)

首先是条约在中国如何适用:

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主要是采用自动纳入的方式,但也不排除根据国情制定不违反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内立法。 采用自动纳入方式主要可以从中国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外交声明中推定出来:(1)法律如《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2)行政法规如《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用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集装箱,应当符合国际集装箱标准化组织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有关国际集装箱公约的规定。(3)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2项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和国缔结或者***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4)外交声明如我国代表在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就反对和禁止酷刑问题的法严重声明:中国作为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缔约国,将忠实履行其条约义务。该代表指出,依照中国法律制度,有关国际条约一经中国政府批准或加入并对中国生效后,中国政府就承担了相应的义务,不再为此另行制定国内法进行转换。

另一问题就是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也就是二者的相互地位问题。中国宪法对这一问题同样没有规定,但是法律规定表明: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这意味着国际条约的地位应该是高于国内法的,这一结论的提出是有其可能性和必要性的。可能性体现在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是国际法允许的,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中的适用完全由一国自行裁量;同时又符合中国宪法和其它法律关于缔约权和立法权的原则规定,《缔约程序法》第7条第4款规定,凡同中华人民***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均需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认为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批准条约的方式对国内法的修改。必要性同样可以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看。从国际法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否则国家将为此承担国际责任。可见,规定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有利于国家间的正常交往和国际关系的和谐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法的一般原则,我国不应以国内法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所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这就有利于维护我国的信誉,也有利于保护我国国民在国外的合法权益。”

如何解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从中国的实践来看,大致有以下四种方式:(1)修改国际条约或国内法,消除两者之间的冲突。这也可以说是最为彻底、最有利于冲突解决的一种方式。(2)适用“解释一致”规则消除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之间不一致的情况,即将二者不一致之处,解释为一致以消除冲突的方式。(3)规定国际条约调整的事项不再适用国内法,从而避免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即只要有关事项属于国际条约的调整对象,就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不再适用有关的中国法。这是事前预防性的方式,如《继承法》。(4)规定在国际条约与中国国内法有不同规定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这是比较广泛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