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手机游戏活动内容含有机率性的是否违反了法律中的误导消费者。
你好,这个取证 鉴定都成问题,你可以了解一下 误导消费者的一些法律法规
误导性虚假广告是指广告主或广告从业人员利用消费者的不知情以及心理等方面的弱点,在广告中运用模棱两可、引人误解的语言陈述或表达方式,有意诱导消费者对广告主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不切实际的期望,以促进销售、获取营利的行为引导与误导 前提是不同的 所以反之后果不同误导也可以说成欺骗消费者权益而引导与误导的不同在于 这个商品 自身的价值所在 功能所在 只要是合理的没妄加评论就是引导消费着以正常的消费观看问题 以事实说话征服消费者的内心需求
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取决于消费者所掌握的信息,这种信息一方面来自于企业的宣传或商品(服务)识别性标示的展示;另一方面来自于消费者依据自身的经验的其他渠道。误导消费者行为是经营者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有意通过自己(商品)服务的识别性标示或广告宣传向消费者传递误导性信息,使得消费者发生误认、误购的行为。事实上,消费者被误导可能是因为接受虚假的信息,也可能是接受了误导性信息,界定误导性行为是指消费者因接受真实但有误导性信息而被误导的行为。在现实的市场竞争中,很多企业经常通过各种手段有意向消费者发布不真实的、不完备的、容易产生歧义理解的信息,以误导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求得短期的经济利益,这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危及了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理应受到法律的惩处。
一、对误导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规制
利用展示标示或发布信息的方法来误导消费者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是一种违反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实质上具有欺骗性。但我国的法律更多地关注了有关利用虚假信息进行商业欺诈的行为,对商业误导行为的规制只是散见于几部法律之中。
(一)对经营者发布引人误解信息的法律规范
我国在很多法律中都强调了在经营者对外宣传中要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提供真实、完备的信息。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中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合同法》也明确了交易双方应用时准确地提供各自信息的义务。《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果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和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由于引人误解的信息主要是通过广告来发布,所以在我国的《广告审查标准》中的规范最为详尽。《广告审查标准》规定,广告必须真实、合法、健康、明白,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广告必须具有可识别性,不能使用中国国旗、国微标志及国歌年音响作广告,广告中宣传产品或服务的特性、构成、生产方法、价格、用途、质量、产地、担保不得使用公众产生误解,不得滥用公众对名人的信任感做广告,比较广告不得以联想方式误导消费者等等。在一些金融、医疗等特殊广告中又特别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公众。”
(二)对商品(服务)识别性标示方面的法律规范
1、有关商标方面
我国商标法第11条规定了商标中禁用的内容?D?D?D仅有本商品的通过名称、图形、型号的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形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此外,对驰名商标还有特殊的保护,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还规定“在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商标法实施条例》还将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扩展,“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也是商标侵权行为。
2、有关包装、装潢的标志方面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近似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品系知名商品;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不得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产品质量法》将某些识别性标示作为产品质量的要求,如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还要求产品“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产品质量法》第27条要求“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注明;需要实现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必要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和必要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相应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3、有关企业名称方面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了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还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
从上述法律中可以发现,我国涉及误导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虽然很多,但专门性规定很少,也存在很多不健全的地方,这正是市场上误导行为频繁发生的重要原因。这种不足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侵犯他人识别性标示的规定不详细,尤其是对交叉性仿冒的规范太少;二是缺乏侵犯消费者信息权法律责任的规范;三是对宣传中“引人误解”的标准缺乏法律规范。
二、制止误导消费者行为的法律对策
(一)明确“引人误解”的标准
规制误导消费者行为的难点在于如何判断“引人误解”的标准。对商业(服务)的宣传与展示是一种艺术,标准过严会扼杀宣传的创意,降低其可观赏性;标准过松又不利于对消费者的有效保护。基于此,虽然我国多部法律中规定经营者不能误导公众,不能作引人误解的表示,但判断“引人误解”的标准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由于对“引人误解”的标准进行充分细化是不可能做到的,所以判断的标准应该既固定又灵活,既依据不同的市场交易观念要求不同的一般注意程度,同时还可根据商品的类型、信息的接受与决策人的类型的不同而有所调整。必要时,具体的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可以引入“听证”制度,以期了解一般的社会公众是否会被误导。同时,可以采取整体观察原则及比较主要部分和异时异地隔离观察原则进行判断。
(二)对各种识别性标示进行一体化的保护
各种识别性标示都是企业的经济资源,但它们的作用有一定的差别,我国的法律规定也有所侧重,如我国对商标的保护体系很完善,而对商号和商品名称的法律地位,保护制度的规范很不明确。由此,导致我国社会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识别性标示之间的冲突,如果不能妥善地解决,无疑是在鼓励市场竞争者通过寻找法律漏洞的方式来获得非法利益,那么我们有必要重新梳理现有的法律,对各种识别性标示进行一体化的保护就成为当务之急。
实施一体化的保护,首先要明确各种识别性标示(如商标、企业名称、商品名称、特有包装、特有的装潢、质量标志等等)的禁用内容和权利;其次是建立完善的确权程序,把必要的识别性标示的登记注册权统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现识别性标示的唯一性,缓解各种权利之间的冲突。
实施一体化的保护并不一定要统一立法,因为,我国多部法律对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姓名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质量标志都作了规定。对同一社会关系从不同法律层面做出规定是经济生活多样性、复杂性的一个反映,识别性标示法律调节网络在某种程度上的重叠、交叉也是难免的。但要强调的是立法产品应当资源互补,而不是单纯的重叠、雷同。西方国家采用《竞争法》中的禁止性条款的方法虽然只是一种消极的补救措施,但它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有效地解决了商业误导行为的发生。当前我国也应拓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的识别性标示范围,确定识别性标示侵权的内容,使规制交叉性的仿冒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明确侵犯消费者信息权的责任
消费者拥有信息权是没有疑问的,对于发布误导性信息而形成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我国法律却没有明确。我国法律规定了行为人发布误导性信息而形成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经营者应当有明确提供识别性标志、说明而未提供的,可以认为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如果因此造成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广告法、证券法等法律中也规定了发布虚假或“引人误解”信息要承担的责任,但在我国最主要的保护消费者的法律?D?D?D《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规定了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时发布信息不真实可靠、不完全充分而影响他人消费或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是违法行为,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具体规定经营者提供“引人误解”信息的责任。因此,在实践中形成了经营者经常施以“最终解释权”而将误认、误购的责任转移给消费者,消费者也往往自认倒霉而助长了经营者误导他人的“信心”。
按照法律精神统一的原则,综合产品质量法、广告法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明确,按照上述“引人误解”的标准加以判断后,如果经营者提供了不当的信息,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消费者也应当具有解除合同、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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