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出版者可以不经作者许可对作品修改删节
本文探讨的是图书出版中涉及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许多人以为,除作者外,图书出版者也有权修改作品,笔者觉得这是个误解。
《中华人民***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授予著作权人十七项权利,其中第三项为修改权,第四项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对图书出版者修改作品,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却是这样规定的:“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这就是说,按法律的刚性规定,图书出版者与作者并不站在同一平台,未经作者许可,图书出版者无权擅自修改、删节作品。 但是,图书出版者擅自修改、删节作品的事时有发生,甚至构成对著作权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比如,北京某***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天津某出版社,在出版中国某科学研究院研究员陈某清的《释义》系列图书时,未经陈某清许可,将其总序、前言、后记全部删除,被陈某清以侵犯作品完整权为由诉至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811号的判决认定,删除总序、前言后记构成对涉案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作品发表之时,原则上必须尊重作品的全貌,如果此时改动作品,会损害作者的表达自由,因为作者有权以自己选择的方式表达思想。保护作品完整权维护的是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不受歪曲、篡改,其基础是对作品中表现出来的作者的个性和作品本身的尊重。法院指出,《总序》及三本书的《前言》和《后记》是对于涉案作品在学术理论方面的提炼和升华,体现了作者在涉案作品中想要突出表达的系统化的观点,是涉案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综上,法院认为,北京某***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天津某出版社未经上诉人陈某清许可,在涉案图书中未使用《总序》及三本书的《前言》和《后记》的行为,使上诉人陈某清的学术思想不能完整、准确、系统地呈现在公众面前,构成对涉案作品的实质性修改,改变了涉案作品的内容、观点和形式,客观上达到了歪曲、篡改的效果,侵害了上诉人陈某清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不但与我国著作权法的精神相符,而且与客观事实相符。任何作品,无论文学类、学术类或其他类,其前言、后记都是为这个作品而写的,与这个作品相关,是这个作品的有机组成部分。即使翻译作品也不例外。译作脱胎于原作,但独立于原作,体现译者对原作的理解,是原作用另一种语言的再现。译作属于译者,原作属于作者,是两回事,译者与作者是各自作品的著作权人。译者的前言后记往往会谈所译作品的特点、思想、文学价值、社会影响,也有作者介绍译者的翻译观、翻译过程等。删除译作的前言后记与删除原作的前言后记一样,都侵犯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笔者还见过小学暑假作业有前言。如果出版,按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删除其前言也有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嫌。 图书出版者的工作是编辑、出版、发行,能自主修改错别字和病句,删除有违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内容。这种修改、删除于法不悖,也在情理之中。除此之外,如果图书出版者认为有应该修改、删除之处,可以向作者提出建议,***同协商。但是,最后的修改、删除必须征得作者同意。毕竟,作品属于著作权人,体现了著作权人的思想,而著作权法的刚性规定更必须遵守。如果协商不成,图书出版者坚持己见,可以拒绝出版著作权人的作品。如果已签约,这种拒绝会构成违约,但不会侵犯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当然,尽管图书出版者没有修改权,对作品不可擅自修改、删除,但如果其对作品提出修改意见,作者应该欢迎并认真考虑是否采纳。须知,智者千虑,必有一失。双方在法律的框架下,相互尊重会合作愉快,且能保证作品的出版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