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制血亲的案例分析

9月8日,广西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拟制血亲之间因一位亲人病故引发的房产继承、分割官司,宣判了二审判决:一、维持(2007)靖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2007)靖民一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李燕青、李燕丽、李燕娟、农秀颖给付李胜忠、黄雅菊房屋折价人民币269409.95元;驳回李燕青、李燕丽、李燕娟、农秀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胜忠养父李振于1972年与农秀颖登记结婚,于1974年将年幼的李胜忠接来收养。之后,李振与农秀颖先分别于1975年2月4日、1976年10月24日、1979年1月13日生育李燕青、李燕丽、李燕娟。1990年间,李振与农秀颖为李胜忠与黄雅菊操办了婚事。

1991年6月17日,李振以价格为6877.20元购买李高飞位于靖西县城农贸市场的面积为95.30平方米宅基地一块,是讼争的位于靖西县新靖镇灵泉街983号房前进房的宅基地。讼争房于1994年起建,据李振笔记记载,其***投资17914元(其中,购买讼争房后地皮,价格3200元,李振出资2200元,李胜忠出资1000元,农秀颖出资1657.17元)。1996年6月24日,该讼争房办理房产登记,***有人为李振、农秀颖、李胜忠、黄雅菊。2000年,续建讼争房。2000年4月4日,该房变更登记,***有人也是李振、农秀颖、李胜忠、黄雅菊。2000年4月20日,李振向农行贷款2万元用于建讼争房。2001年4月28日,李振向新靖营业所30000元,也用于建讼争房。

2001年11月21日,李振因病去世。李振病故后,李胜忠、黄雅菊替其偿还贷款余额48688.77元。2002年6月27日,李胜忠、黄雅菊、农秀颖将房产***有人变更登记为李胜忠、黄雅菊、农秀颖,后将该房抵押贷款8万元。2007年10月29日,李燕青、李燕丽、李燕娟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对讼争房享有父亲李振遗产份额,并请求分割该房产。

2007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以等待行政侵权案件审结为由,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8年11月4日,一审法院依法恢复本案诉讼。在诉讼中,双方同意以暗标方式对讼争房竞价,李燕青、李燕丽、李燕娟、农秀颖以45万元取得该房所有权,并按李胜忠、黄雅菊所得份额予以补偿。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靖西县新靖镇灵泉街983号房屋归李燕青、李燕丽、李燕娟、农秀颖所有;二、由李燕青、李燕丽、李燕娟、农秀颖给付李胜忠、黄雅菊房屋折价人民币312009.93元。李燕青、李燕丽、李燕娟、农秀颖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李振养育李胜忠与收养的基本要件不符,李胜忠与李振、农秀颖不构成收养关系。二、李胜忠、黄雅菊偿还的贷款48688.77元,应视为***同财产的投资,不应当全部扣出。另外,李胜忠用房屋抵押贷款的8万元,其用作炒地皮,与本案无关,不应从房价中扣除。

二审法院认为,李振于1974年把李胜忠接来与家人***同生活,且李振在干部履历表上填写李胜忠为长子。同时,农秀颖在2002年6月28日申请贷款表上也是填上其与李胜忠是母子关系。可见,1992年《收养法》颁布之前,李胜忠与李振、农秀颖就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应认定李胜忠系李振、农秀颖养子的身份。

李振生前建讼争房所借的贷款5万元而尚未还清的48688.77元,李胜忠、黄雅菊已代为偿还,应从房价中扣除。李胜忠、黄雅菊2002年用讼争房抵押所借的8万元贷款,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用于偿还建讼争房的借款,故李燕青、李燕丽、李燕娟、农秀颖提出该款不应当从讼争房的价款中扣除的上诉请求,予以采纳。

在赵宝刚,宋丹丹主演的《家的n次方》中主人公楚牧和薛之荔的父母都属于三婚,因此表面看来两人间属于拟制血亲范畴内,最终两人迫于舆论压力没有结婚,具体案例参考电视剧。

生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如下:

①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责任是无条件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除;对成年子女的抚养责任,则以子女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为限。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还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由于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父母有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需要从事与其年龄不相称的经济活动时,应当由其父母代理,或取得父母的同意。

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③父母与子女之间,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因虐待、遗弃情节恶劣而构成犯罪的,须按中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制裁。

④父母和子女有互相继承财产的权利。在父母离婚时,应妥善解决子女的抚养教育等问题。

如上,我们看出,确实剧中文姨提到法律和道德伦理关系的情况时,对于生父母子女关系的定义一直是以普世基准的伦理道德标准为基准的(普世道德是指在整个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完全自发的基本道德标准,普世道德通常表现为模糊的社会意识,在具体社会事件上进行自我挣扎和随时代的发展而改变并完善着),但是,请注意,法律不是道德。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附法条: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