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云新:英国如何建立独立司法制度

英国如何建立独立司法制度

文/涂云新(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诺曼征服后,英国司法在两个层面展开了长期而激烈的变革。

首先,王国的法律四分五裂地运行在这片古老的土地上,由此,以中央和地方司法管辖权之争为重心的法制的统一运动贯穿在英国的法律史中。其次,司法的独立不断地受到国王和 贵族的挑衅,由此,以各级法院司法独立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运动成为了英国法律史上蔚为壮观的景象。历经长期的而又惊心动魄的司法改革史,普通法的精神和理念,奠定了英国 法院的权威和地位,一个公正合理的司法制度由此开始和润地推动着国家的现代化。

历史学家普遍认为,没有什么事件可以比诺曼征服那样深深地影响了英国的政治和法律制度。公元1066年,盎格鲁-撒克逊王朝末代君主忏悔者爱德华逝世,由于他膝下无子,引发 英格兰王位继承危机,当此之时,来自欧洲大陆的诺曼底公爵威廉率法国大军,横渡英吉利海峡,英国仓促应战,一溃千里。威廉的军队长驱直入、直抵伦敦,是年圣诞节,诺曼 底公爵在威斯敏斯特教堂成功加冕为英国国王。

诺曼征服后,包括“法官(英语:Judge/古法语:juge)”一词在内的许多英文法律词汇都深深地烙上了法兰西的色彩。然而,历史颇为吊诡的就在于盎格鲁-撒克逊人的法律制 度不但没有被法国人的铁蹄扫荡一空,相反,诺曼法并未取代英国法,英国法得以幸存并且在经历数个世纪后,成为了影响人类法律制度最宝贵的资源和遗产。

司法管辖权的竞争

诺曼征服大约一百年后,英国的宪政迎来了对它具有历史深远影响的《大宪章》,宪章对于整个专制王国来说无疑是一个羁绊和铁笼:国王受到其承诺约束的原则慢慢被建立起来 。这个原则和传统为后来的司法改革奠定了坚实的宪法和政治基础。历史证明了那个承诺是真诚而奏效的一个根本规范,我们看到,从爱德华一世以降的国王都成为了“巴力门中 的国王”(King in Parliament),国家可以指定效忠国王的法律。

就如英国法律史学家梅特兰所认为的那样,法律的制定是一回事,法律的实施是另一回事。英国的法院系统非常复杂,爱德华时期英国其实存在着四个具有独立管辖权的法院系统 。

在爱德华一世时期的英国,郡或县的法庭其实也是非常分散的,这些法庭是由古老的百户区法庭演变而来,法庭虽然是由平民组成,它们对于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都具 有当然的管辖权。再者,除去各个教区还适用教会法以外,在广袤的封建土地上还存在着很多的封建法庭(court baron)和习惯法庭(customary court),封建法庭的法官由封 建土地的保有人来担任,而且法官们在很多平民提起的的纠纷中适用的是依据土地依附关系而业已存在多年的习惯法。

郡县法庭、封建法庭无时不刻不在撕裂着这个王国的司法统一性,爱德华一世显然不会容忍王国的法律是如此繁芜不堪,于是,包括王室法庭、巡回法庭在内的中央司法机构在英 国被逐步设立起来,其步伐缓慢却又奏效:

王室法庭在地方司法无法实现公平正义的时候提供上诉救济或者纠正地方司法的错案,在某些涉及国王特别利益的案件中,王室法庭具有管辖权。这也产生了一种新型的国王之诉 ,也就是说,在某些特别的案件中,当事人不能够在郡县法庭或者封建法庭提起诉讼,他们必须到国王自己的法庭或者由国王任命的法官主持的法庭提起诉讼。正如这个法庭的名 称所显示的一样,巡回法庭由国王签发委任状派法官到全国各地听审案件,庭审、判决都必须在巡回专员面前完成。

由此,英国司法产生了两套体系来对民众的权利和诉求进行救济,由于中央司法凭借其更加高效和更加专业的司法服务,在与地方司法的角逐中,王室法庭和巡回法庭很快就获得 了更高的权威和民意的支持,由此英国司法地方化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慢慢被矫治和克服。

司法独立的斗争

郡县法庭和封建法庭的司法管辖权慢慢由以国王为代表的中央法院系统“收回”,这只是初步解决了英国法制统一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英国的法院还面临着更多、更具伤害力 的威胁,这些威胁主要来自国王和官僚系统干预司法审判。

在1607年的“禁令案”中,坎特伯雷大主教班克罗夫特请求英国国王颁发一项禁令。大主教认为国王在是否颁发该项禁令上拥有当然的权威,国王詹姆斯一世自恃自己作为英国国 王至高无上的权威,试图亲自代表国家审理此案件,并且在他看来,法官们都是代表着国王在行使着司法审判权。但是,柯克大法官(Edward Coke)却认为:“尽管国王是正义的 源泉,但他不能作为法官判案。”彼时,英国法官的专业化程度已经有了相当的累积,以法官、律师为核心的法律人***同体已经形成,限制国王权力的斗争已经取得了类似《大宪 章》那样的成果。

柯克大法官根据他对英国法的理解,认为未经审判,国王是无权逮捕任何人的,对于一个案件,国王亲自主持司法并且径行审理,如果国王错误地逮捕了一个人,那么对于这个人 来说,他的救济途径又是什么呢?在“禁令案”判决书中,柯克大法官写到“上帝赋予陛下优秀的美德和杰出的天赋,这是事实。但陛下没有学习过英国法律,涉及臣民生命和财 产的事应该根据法律来判断。法律是一门经过长期研究和实践才能掌握的技艺,只有经过长时间学习和具有实践经验的人,才可以行使司法审判权。”

通过对这个案子的审理,英国就逐步树立起了一个惯例,那就是国王不得亲自参与司法审判。

英国的司法独立问题还可以追问到其宪政制度的顶层设计上。由于议会主权的观念甚重,在英国,那个最高和最终的司法裁决机关设在议会里面。如果一个案件经过郡县法院的审 理,当事人没有得到合理的救济,那么巡回法庭、王室法庭都是可以上诉的法院,如果王室法院也产生冤假错案,案件就有可能到达上议院,问题是如果上议院的判决也是错误的 ,那么应该如何救济呢?

在亨利七世时期,一个被称为大法官法庭(Court of Chancery)的司法机构被设立起来,它拥有衡平管辖权,衡平法庭就这样在普通法法庭的旁边被建立起来,其审判的依据则是 “良心”、“正义”、“诚信”等较为抽象的原则,大法官可以根据自己对于法律和正义的理解来审理和判断案件。

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将法官看作是活着的法律的最终“宣谕者”(oracles)。英国法学家阿蒂亚在《法律与现代社会》中也明确地说道:“法庭说法律是什么,法律就是什么。 ”

如果一个人想要去发现这个英国司法成长的真谛,那么他必须去追索英国的法院和法官说了些什么;如果一个国家想要去培育一个类似普通法系那样强大而有权威的司法制度,那 么克服司法地方化和构建司法独立的组织和程序保障是两个永远无法回避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