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改制企业的生产集资款最高法院有何规定
职工集资款,是指企业因生产经营或者扩大生产需要现金向单位职工借款而形成的负债。职工集资款与单个职工向企业提供借款的行为不同,一般涉及面很广,具有一定程度的企业单方强制性和工人身份附属性。职工集资款不同于职工投资入股企业的行为,二者存在如下区别:1、从法律性质上看,职工集资款形成职工对企业的债权,而职工投资形成职工对企业的股权,法律性质的不同导致二者的收益方式、法律规定存在很大差别;2、从财务制度上看,职工集资款反应在企业财务报表的其他应付款科目,而职工投资入股行为反应在企业的实收资本科目。如果以下没有特别说明,职工集资款债权指的是职工以取得利息收益为目的而向企业提供借款的行为。
如果是作为对公司投资入股,享有公司利润分红权的,则你是公司股东,承担出资限额内的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或倒闭,你的钱是不能拿回来的;如果是借给公司或者公司老板的,则可按照债权债务关系,要求公司或者老板偿还本息。
职工集资款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具体处理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正确区分职工集资款与非法集资。所谓非法集资,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的集资,这种集资行为属于应予取缔的非法金融行为。非法集资不属于《高法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的优先受偿的债权,在企业破产时只能作为普通债权,按比例清偿。集资中既有职工集资又有社会集资的,则应当区别对待。职工集资款按照《高法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社会集资款按照普通债权处理。
2、正确区分集资行为与投资行为。根据以上规定,职工集资款与职工投资有天壤之别,一个优先受偿,一个不能受偿,所以应当正确区分。首先应当尊重事实,以公认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其次,在产生争议时,一般以企业对职工的承诺来区分。承诺到期还本息的,一般是集资性质;承诺到期分红,***担风险的,一般投资行为。企业强迫职工入股,法院确认该入股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的,入股金可以参照《高法规定》优先受偿。
3、对职工集资款的保护仅限于合法权益,企业许诺职工的高额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不仅高额利息不能优先受偿,而且不属于破产债权,法院不予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可以确认为破产债权,但根据司法解释的本意不能获得优先受偿,属于普通债权。因为既是职工工资,法律也不承认工资利息优先受偿,甚至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仅工资本身属于破产债权,并不承认工资利息可以参加破产分配。职工集资款毕竟具有借贷性质,所以可以计息,但所计利息不能优先受偿。由于企业向职工承诺的利息可能五花八门,我认为参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较为合理,因为企业已经破产,债权清偿率不会高,以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不至于对其他破产债权人过于不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文)的规定,《中华人民***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的“工资”包括职工集资款,而《企业破产法》中的“工资”不包括职工集资款,一般只能依照普通债权处理:
1、由于司法解释的解释对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的具体应用所作出的解释,在法律失效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也自然失效。“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在法律已经修改的情况下,引用对旧法律的司法解释显然有违法之嫌。因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文)及《中华人民***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不能作为职工集资款债权的法律适用依据。
2、《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文)属于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在《中华人民***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背景下制定出来的政策性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根据该条规定,政策性破产的情况下,该通知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否则,根据在我国法律的效力等级大于行政法规,因此在《企业破产法》已经修改的情况下,由于上述通知与《企业破产法》违背,该条款除了适用于不能适用。
3、脱离法律规定强调社会稳定和虚无缥缈的“立法宗旨”将导致无法可依。上述支持职工集资款债权为劳动债权的学者从国家的大政方针出发,试图从政策角度说明职工集资款债权定性为劳动债权的合理性,他们忽视了一个前提:任何经济活动都要依法进行,脱离法律规定的社会稳定必然导致“多数人的暴政”。仅仅因为涉及面广就能在法律之外进行定性,必然导致恣意专权。而“立法宗旨”则是虚无飘渺的“理想国”,每个人都对立法原意有不同的看法。显然,以立法宗旨作为适用依据在法律上也站不住脚。
4、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作出参照规定处理的情况下,不能将职工集资款认定为“工资”。职工集资款本质上属于企业和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工资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范畴,二者存在很大的区别。
5、职工权益的保障是一个系统工程,可以通过社会保障、商业保险等多种方式结合加以解决,试图对现有法律进行曲解和变通有违社会主义法治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要求。今后,相关部门可以通过联合企业工会的形式对企业员工进行普法教育,让他们知道破产情况下职工集资款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处理的法律知识,避免在企业破产时因为“依法”处理而引发的不稳定因素。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该条规定作为一项过渡性措施,主要考虑到《中华人民***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企业破产法》关于劳动债权与有特定财产债权担保顺序不一样,采用“新问题新办法、老问题老办法”的处理原则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文)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时的职工集资款债权可以参照工资处理,所以此处“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可以包括职工集资款。因而,《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债务人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前所欠的职工集资款债权,可以依照上述规定作为工资处理,优先于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人受偿。这样理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亦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但在《企业破产法》实施之后的职工集资款不能作为工资处理,只能视为普通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