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水运行业能源利用监测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交通部《交通行业节能管理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交通部指定交通部船舶运输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为“交通部水运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以下简称监测中心),交通部授权该中心负责全国水运系统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其业务上受交通部能源主管部门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会同监测中心指定地方有关单位负责对所属水运企业进行能源利用监测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水运企业能源利用监测站(简称地方监测站)。

各级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是贯彻国家及交通部节能法规的执行部门。

各企业可设兼职监测员若干人,对本企业能源利用情况进行检查,协助监测机构工作,其业务受上一级监测机构指导。第三条 全国水运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的主要任务和职责是:

一、对企业采用的节能技术,节能装置(产品)进行鉴定认证;

二、制订全行业能源利用监测计划,组织协调全行业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并指导下一级监测机构的工作;

三、制定统一的能源利用监测测试方法及技术规范;

四、对重点水运耗能企业进行能量平衡测查;

五、监督检查水运行业实施国家和地方有关能源管理的规定和标准。

六、参与企业能源管理升级定极工作,对企业报审的技术数据进行预审,必要时进行复测;

七、对能源计量议器设备进行检定,对企业间在能源供应的质量和数量上的纠纷进行技术鉴定。第四条 地方能源利用监测站的主要任务和职责是:

一、编制本地区所属水运企业能源利用监测计划;

二、对本地区所属水运企业能源利用进行监测;

三、按季向主管部门和监测中心报告监测工作情况;

四、配合监测中心对监测不合格企业进行复测。第五条 监测中心和地方监测站应配备必需的仪器设备,并定期标定。第六条 对水运企业进行能源利用监测前,监测机构应根据计划安排,提前一至三个月通知被监测单位,并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被监测单位应按监测机构的要求做好准备,配合开展监测工作。第八条 现场测试完毕后,监测机构应及时提出监测报告,送能源主管部门,上级监测机构和被监测单位。第九条 被监测单位经监测不符合《交通行业节能管理实施条例》等有关能源利用规定的,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报告向被监测单位发出通知,限期改进,限期一般不得超过半年,限期到期应进行复测。第十条 经复测仍不合格的企业,由监测中心根据复测报告向被监测企业发出再次限期改进的通知,并向部能源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凡经再次限期改进后经复测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部能源主管部门通知燃料供应部门实行能源限供、停供的处理。第十二条 凡受限供、停供能源处理的企业,不能参加当年节能先进企业评选。第十三条 现场测试所需费用由被监测企业在节能技术措施费用中列支,但被通知复测所交纳的费用,则应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第十四条 监测人员必须持有监测中心签发的监测员合格证书。执行监测任务应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保证监测的准确性。对玩忽职守和有严重失职行为的监测员,其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或取消其监测员资格。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