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的历史

古希腊哲学高度关注“自然(physis,φúσι?)”与“风俗(nomos,νóμο?)”之间的差异。法律支配的内容因地而异,然而“生而具者”却应该是处处相同的,这与后来的哲人们倾力追求的真理是一致的。上述习惯发展成为自然法的历史进步,通常被归功于斯多葛学派。这样的法律符合并体现了理性人对纯粹幸福的求索。这些理论在古罗马法学家之间具有很深刻的影响,并且从此扮演了后世法理学中举足轻重的角色。

尽管自然法有着异教起源,大量(并非全部)的早期基督教神学家仍然设法将自然法传统融入了基督教教义(毫无疑问,斯多葛学派哲学家们对异教崇拜那可疑的虔诚,在这个收编过程中颇有帮助)。这些神学家中最为显赫的,乃是希坡主教奥古斯丁,他将自然法视为人类祖先堕落之前的状态;同时,返璞归真的生活不再可能,人类需要代之以求援于神圣法和上帝的恩典。在十二世纪,格拉提安将如上理论倒置了,认为自然与神圣法是等同的。托马斯·阿奎那恢复了自然法的独立地位,他声称,作为人类理智尽善尽美的结晶,自然法可以接近,但无法完全代表神圣法。

所有对人为法的评价,应以其与自然法的一致性为标准。在某种意义上,一部非正义的法律根本算不上是法律。习惯法在制定法律内容的时候,即以独特的方式采纳了这种观念。如此一来,自然法就不仅仅是以道德价值衡量不同法律的标准,并且还是确定法律主张的先决要素。

自然法本身具有实现人类幸福的目的性,因而其内容便由“什么构成了人类的幸福”这个概念决定——是现世的安乐(如斯多葛派主张的)抑或来世的救赎(如基督教主张的)呢?践行自然法的国家,被看作是领导其国民走向纯粹幸福的政治机构。

到了17世纪,自然法遭到了来自部分人群的义正词严的批判。托马斯·霍布斯独创了一套符合众人意志的自然法理论:何为众人所寻求的(指幸福)乃是争论的焦点,然而在谈到他们惧怕的事物(例如凶杀)时,却可以达成广泛的***识。自然法反映并代表了理性人趋利避害的表现。在霍布斯看来,自然法要求人们服从君主的支配。这意味着君主所命令的一切都具有法律效力:自然法的权威禁止实在法对它的申诉。杰里米·边沁关于这一论题的修缮成为了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原理。

约翰·洛克将自然法融入了他的许多理论学说与哲学体系中,尤其是在《政府论(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中。托马斯·杰弗逊在《独立宣言(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中描述“不可剥夺的权利(unalienable rights)”时,亦引用了自然法理论,原文如下:

We hold these truths to be self-evident,that all men are created equal,that they are endowed by their Creator with certain unalienable Rights,that among these are Life,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我们认为以下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