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是未成人监护人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法律明确了学校不能成为监护人,我国法律规定了监护人的产生资格,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监护人。《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以上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根据此规定,只有父母、爷爷、奶奶、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戚、朋友、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成为监护人,学校显然不在此列;

第二,从监护职责内容来说,学校不具备承担某些监护职责的主体资格。如代为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在未成年人涉及诉讼时,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为诉讼,为了该未成年人的利益,处理未成年人的财产等,代为从事上述这些行为的资格只有监护人才能享有;

第三,从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来看,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归则原则与监护人不同。监护人承担的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即只要监护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被监护人对他人造成侵害时,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学校则不同,目前我国法律对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即只有学校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学校才能承担责任;第四,2002年3月26日教育部通过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其中第7条第2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职责的情形除外。据此规定,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

第四,《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把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直接纳入侵权法范畴,明确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未成年人遭受损害即应承担责任;同时,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辨别能力的不同对学校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从而对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作了不同规定。

二、学校对在校学生应承担责任的性质 一般认为,对未成年学生负教育义务的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一种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责任。那么,学校对未成年人在校生活、学习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的责任就应当是全部责任。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不是未成年在校学生的监护人,他们与未成年学生形成以教育和管理职责为核心的教育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权的取得和监护人的范围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得随意设立或变更;而《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而不是民法意义上的监护责任。《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把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直接纳入侵权法范畴,明确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未成年人遭受损害即应承担责任;同时,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辨别能力的不同对学校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从而对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作了不同规定。三、在校未成年人致损其他未成年学生时学校应承担的责任形式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依据归责原则和致害原因的不同将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区分为三种情况,分别规定在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在这三个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文所要讨论的情况下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实践中出现了分歧意见。有必要指出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应承担的责任,除了归责原则分别适用过错推定、过错原则外,对其承担责任形式并没有不同。因而,在适用中的主要问题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二是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如何承担责任,即以何种形式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校的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应当由监护人首先承担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责任。另一方面,由于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因此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等其他教育机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监护人承担的责任与学校承担的责任就应当是按份责任,由双方根据各自相应的过错程度分担。四、学校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况  为正确区分学校应承担责任的形式,还有必要对《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况进行分析。根据该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如果学校等教育机构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护义务,使得第三人针对在校学生的加害行为发生并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学校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条时容易发生混淆的是对“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理解问题。正是对

“第三人”范围的认识不一,才出现了本案及类似案件在处理中关于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形式的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是包括在校学习的学生之内的其他人员,仅将学校等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职员工排除在外,从而得出如本案情况下在校未成年人致伤其他未成年学生时,学校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有人认为此处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应当是除学校等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与受害人同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其他未成年人之外的人员,因此如本案情况下在校未成年人致伤其他未成年学生时,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与致害者的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