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原则,保障各类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表国家要求、对标发达地区做法、对接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以审批最少、流程最优、体制最顺、机制最活、效率最高、服务最好为目标,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提供良好环境。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职能转变,以数字政府建设为牵引,深化“放管服效”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研究解决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事务职能的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行业和领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结合实际依法改革创新、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优化审批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明确集中许可部门的集中审批职责;按照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明确原许可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管职责,实现“一枚印章管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宜划尽划的原则,依法推动有关部门行政许可事项整链条划转至集中许可部门统一行使。

集中许可部门应当根据事项类型归并审批事项,系统性优化再造审批流程。

集中许可部门的行政审批专用章(含电子印章)与原许可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加盖的行政公章或者行政审批专用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原许可部门不得要求再加盖本部门行政公章或者行政审批专用章。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精简审批环节,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审批事项容缺受理目录。对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缺项材料在容缺受理目录内的审批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先行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补交期限,容缺受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改革。下放的审批事项,应当明确下放事项的名称、依据、程序、类型等要素,下放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承接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的技术支持、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承接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承接工作,确保承接事项有效实施。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扩大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实施范围,逐步增加政府统一服务事项和企业承诺事项,减少审批事项,但是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简化审批手续,提高服务效能;完善施工图勘察设计质量承诺制、设计人员终身负责制、重要工程专家论证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实行项目跟踪服务责任制,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建设中的相关问题。第十三条 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分类管理。

直接取消审批的,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审批改为备案的,市场主体报送材料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有关部门不再进行审批。

实行告知承诺的,市场主体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当场办理审批。

市场主体登记实行名称自主申报制、经营范围公示制、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推行全程电子化,压缩办理时间。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变更和注销办理流程,利用政务服务平台推进部门间联动协同,减少申请材料数量,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实现市场主体变更和注销便利化。

市场主体注销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一)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经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

(三)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其他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