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水利水电厅关于《福建省〈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和国水法》等水法律、法规的实施,强化依法治水、管水力度,保证正确、及时查处水事违法案件,根据水利部《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队伍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水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 省水利水电厅和各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政监察工作。

省、市(地)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水政水资源机构是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综合职能部门。经批准成立的水政监察队伍,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业务上受上一级水政监察队指导。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行政管理和执法的要求,配备专职水政监察人员。

各级水政水资源机构和水政监察队伍,具体行使水政监察权。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和国水法》及其他水法规;

(二)依法保护水、水域、水工程和其他水利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四)对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行政事业性规费;

(六)受理水行政复议案件;

(七)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第六条 水政监察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人员依法行使下列监察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查阅、复制与水政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凭证等资料;

(二)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

(四)对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五)对违反水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从事水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法律、法规,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管理制度,定期对水政监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培训和考核,提高水政监察水平。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察权时,应当使用规范的水行政执法文书。水行政执法文书格式由省水利水电厅统一规定。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必须出示水利部制作的《水政监察证》,并佩带水政监察标志。《水政监察证》和标志由省水利水电厅核发。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持证上岗:

(一)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实行任期聘任制,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第十四条 各级水政监察队伍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勘察工具等执法装备。水政监察工作经费,可在征收的各项水行政经费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的业务费中列支,具体比例,由各级水利和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不足部分可在财政年度核定的水利事业费中调剂解决。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赔偿。

水政监察人员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中循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