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与集体诉讼衔接的必要性是什么?

惩罚性赔偿可恰当地被使用来强化惩罚非法行为和遏制其重复发生的合法利益。通过惩罚非法行为,可以实现一举两得实现制裁和遏制的双重功能。惩罚性赔偿通过惩罚私犯,可实现制裁这种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通过这种制裁又可以产生威慑和预防的效果。即遏制侵权人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效果(即特别预防)和遏制社会上任意第三人实施该类侵权行为的效果(即一般预防)。故在这里通过惩罚私犯,实现私人的法内报复与维权激励,附带地产生了警示社会第三人和维护社会公***利益的效果。惩罚性赔偿弥补了严格区分公法与私法产生的二元法律体系裂缝,有效回应了社会发展对公平正义的现实需求。

公地悲剧已从有形领域衍生和延伸至环境污染、金融欺诈、食品安全、市场规制等无形领域。现行法律中的私人、公***二元法律实施体制对此类公地悲剧问题明显缺乏解释力和实施效率,其中,私人实施存在严重的“搭便车”和信息不对称问题,而公***实施方式则存在规制俘虏、逆向选择、执法成本过高等风险。集体实施制度作为第三类制度,构建了私人实施、集体实施、公***实施“三元”法律实施机制。集体诉讼制度作为主要的集体实施方式,基于“公地”的集体属性发挥了规模效应,弥补公***实施和私人实施的不足,有效实现公私利益的激励相容。集体诉讼机制原本就是一种在行政监管之外,通过让违法者付出巨额赔偿,来主动发现违法、震慑违法行为的途径。一方面可以预防和制止公司的违法行为,使潜在的被告意识到自己要为违法行为付出经济上和名誉上的巨大代价,从而促进商业社会的诚实竞争,增强社会信用。另一方面集体诉讼的威慑能够调节、管理或者迫使工商业界遵守相关的公***政策,从而普遍地给个体及社会带来利益。

著名的海恩法则表明,每1次严重事故背后,必然有29次轻微事故和300起未遂事故以及1000起事故隐患。根据经济学中的理性人模型,每一个经济活动参加者都在追求以最小的经济成本撬动最大的经济利益。当实施一个不法行为的收益远远高于侵权后所需支付的成本时,对行为人来说,实施不法行为才是“合乎理性”的选择。财力雄厚的大企业对经济赔偿有着较高的偿付能力,如果侵权后仅需支付填平受害人损失的补偿性赔偿,那么法律将沦为其成本核算中的一个环节,失去实际拘束力。惩罚性赔偿不仅是针对具体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私人赔偿,更是一种针对社会公***利益和公***秩序的报偿。因此,对于存在恶意、重大过失的涉众型严重侵权及违约行为,理应予以坚决惩罚性赔偿制裁,而且应该提供集体诉讼的通道方式予以民事威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