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普通法有哪些

法律主观:

一、普通法与特别法有什么区别

立法法第92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普通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应为“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二者之间应存在包容关系,且必须具有相同的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

特别法是一个相对性的概念,它与普通法的区分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相比之下,适用范围较窄者为特别规定,适用范围较宽者则为普通规定。

二、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区别

1、调整对象不同,普通法调整的对象是全方位的,几乎涉及法律的各个领域;衡平法调整的对象是有限的,只涉及普通法不能调整的私法领域。

2、渊源不同,普通法的渊源以习惯法为主;衡平法则以罗马法为主。

3、程序不同,普通法的程序复杂、僵化;衡平法的程序简单、灵活。

4、救济方法不同,普通法的救济方法只有损害赔偿;衡平法的救济方法则很多。

三、统一制定机关什么意思

立法法中的“同一机关”即为“同一制定机关”;换言之,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之间实质上是“同一制定机关”的法律规范之间。其同一性应理解为“同一个”或“同一名称”的机关,而不是“同一层级”、“同一系统”或“同一职能”的机关,比如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之间属于同一层级的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也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不是同一个机关或同一名称的机关。

立法法确立“同一机关”这一适用条件,更符合我国立法主体多层次性和法律体系复杂性的实际情况,按照这一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只能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