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寄送达司法解释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是为保障和方便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经2004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4次会议通过,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7日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法释[2004]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二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四条 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
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
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第五条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