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平被判多少年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商。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建,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卢平,别名卢亨妙,务农。曾因赌博于2010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二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晓飞,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被告人卢平及其辩护人汪晓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卢平在乐清市大荆镇平园村的家中,因琐事与其妻子*****发生争吵并拉扯,后*****摔倒在地,被告人卢平又用脚将木板凳踢向*****,木板凳砸中*****左侧腹部造成脾脏破裂。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腹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脾脏破裂,住院行剖腹探查、脾脏切除术治疗,术中见腹腔积血约1200ml、脾中极膈面裂开、脾门处裂开伴活动性出血,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卢平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经常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板凳、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病历本、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徐某乙、卢某、徐某丙、徐某丁、项某甲、项某乙、徐某戊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用20696.53元。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治疗终结,不存在必须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根据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15828元、护理费7914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6238元、鉴定费176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166646.53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手术知情同意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平因琐事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平有自首情节,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平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卢平主观恶性大,无视基本人伦,经常因琐事殴打辱骂被害人,对被害人身心造成严重损害,应予以严惩,同时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卢平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人卢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卢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6646.53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少华

人民陪审员 郑自斌

人民陪审员 郑荣飞

二_一六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