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山体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体保护,合理利用山体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山体保护管理、修复治理、开发利用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山体。第三条 山体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山体保护工作,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经费投入。
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山体保护工作,落实相关责任和工作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山体保护属地管理工作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山体保护工作。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山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林业、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经信、民族宗教、公安、财政、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渔业、农业、旅游、城市管理、文物、综合行政执法、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工作。第六条 山体权属单位、管理单位、承包人、使用人等相关权利主体应当履行看护山体免遭侵占、破坏的义务,接受当地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山体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新闻媒体对违反山体保护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以及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对在山体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以及提供损毁山体重大违法案件关键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 划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林业等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征求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和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公布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山体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山体保护名录以及保护级别;
(二)山体保护范围以及界限;
(三)法定图则;
(四)修复治理;
(五)分类保护措施;
(六)其他有关事项。第十一条 山体保护分为一级保护、二级保护和一般保护。第十二条 下列山体应当纳入一级保护: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山体;
(二)城区范围内的山体;
(三)铁路、高速公路、机场专用道路两侧可视范围内的山体;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山体;
(五)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地质遗迹保护区以及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山体;
(六)其他需要纳入一级保护的山体。第十三条 下列山体应当纳入二级保护:
(一)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山体;
(二)国道、省道以及其他重要道路两侧可视范围内的山体;
(三)环城国家生态公园、绿道两侧可视范围内的山体;
(四)其他需要纳入二级保护的山体。第十四条 山体保护范围内一级和二级保护以外的山体纳入一般保护。第十五条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是山体保护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修改:
(一)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发生变更的;
(二)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确需修改的;
(三)重大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修改的;
(四)其他确需修改的情形。第三章 保 护第十六条 在山体保护范围内,属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保护。第十七条 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应当设立山体保护永久性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识,标明保护范围、责任单位。第十八条 一级保护山体除下列项目外,禁止其他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一)重要基础设施、公***服务设施;
(二)必要的山体景观游赏设施;
(三)军事、保密等特殊用途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