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山西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需要设定罚款的,适用本规定。”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对公民不得超过二千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超过一万元。

“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五万元,但是对涉及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公***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得超过二十万元的罚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同一行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二、对《山西省禁止赌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中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二)将第十条中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删除第三项中的“或解除劳教”。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三、对《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卫生和计划生育” 修改为“卫生健康”、“城乡住房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删除“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监督”。将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四、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教育、人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卫生、建设、工商、旅游、通信、邮政、金融等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通信、邮政、金融等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仍不改正的,限期拆除”修改为“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三)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五、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国家所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按照国有林管理单位的管理层级,由同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配合登记。”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四)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参照国家公益林的划分标准,确定本省的生态公益林,并给予重点保护和经济补偿。”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六)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确需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的,必须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手续”修改为“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七)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国家批准的”。

将第三款中的“国家林业局”修改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八)删除第三十九条。

(九)删除第四十条。

(十)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十一)将第四十二条中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将第三项修改为:“进行开垦、采石、挖砂、采土、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等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将第五项修改为:“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拒绝、阻碍林业和草原执法人员和护林员依法履职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