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76条第一款
民法典第1176条第一款的内容是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具体分析为:
1、“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自甘风险仅适用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领域,不适用于其他领域。大多数竞技体育项目都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一些非正式的文体活动和较强娱乐性质的文体活动,如存在导致人身伤害的较高可能性,在符合法政策考量的前提下,同样可被认定为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2、“自愿参加”。首先,由“自愿参加”可知,自甘风险仅适用于文体活动的参加者遭受损害的情形,不适用于观众等其他相关人员遭受损害的情形。其次,只有在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而非被强迫、胁迫、欺骗参加此类活动的情况下,自甘风险才有适用的余地。最后,关于自愿参与,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是未成年人能否“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3、“其他参加者的行为”。自甘风险仅适用于加害人为参加者的情形,不适用于加害人为活动组织者、观众等其他非参加者的情形。本款规定的“其他参加者的行为”,指的是属于文体活动之内在风险的行为。
4、“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当作为加害人的文体活动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其侵权责任之判断不适用自甘风险。就故意而言,文体活动参加者的故意侵权行为体现出参加者较强的主观可责难性,一般而言也有相对清晰的判断标准。
5、“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自甘风险的法律效果是完全免除而非减轻文体活动参加者的侵权责任。实践中有两项法律规则与其紧密相关。
总而言之,民法典的规定设立都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