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城市管理执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怀远县、五河县、固镇县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从事城市管理执法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案件的查处等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根据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以及特定区域派驻执法机构。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要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协管人员,并将执法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执法人员从事城市管理执法活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倡导城市管理志愿服务。第二章 职责权限第六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但相应事项的行政管理职责未一并划转的,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继续履行。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管理需要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范围进行调整的,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职责权限等事项发生争议的,报请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确定。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协管人员应当佩戴区别于执法人员的标志标识,只能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以及超越辅助事务所形成的后续责任由本部门承担。第三章 执法程序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面客观地进行调查、取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第十一条 在调查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询当事人身份、住址、联系电话、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信息;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
(三)调查、收集、调取书证物证,查阅、复制、调阅有关资料。物证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照片、录像,并注明情况;
(四)对发现或者举报有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止违法行为,收集违法证据;
(五)对与实施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录音录像,并制作笔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询问、检查、勘验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证人拒绝签名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签名或者盖章。
调查取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告知当事人填写要求以及虚假、拒绝提供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第十二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查封、扣押鲜活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物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逾期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三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在法定期限查清事实,依法作出没收、销毁或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决定。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返还财物;无法通知的,应当采用公告方式送达。通知或者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保存所得款项。
采取变卖方式处理物品的,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