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和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的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四川省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天然草原、草山、草地和人工草场,均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三条 草原工作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草原科学研究,普及和提高草原科学技术。第四条 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草原管理工作的领导,把草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各有关人民政府的农牧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牧区县、半农半牧区县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草原监理机构。草原监理机构归农牧业部门领导。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第七条 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户、联户或者集体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并签订承包合同,明确承包的期限、面积、界线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包草原,应经发包方和原承包方同意,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经发包方同意,承包的草原也可转让他人经营。第八条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违法侵犯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控告。第九条 变更由集体长期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的使用权,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草原的使用权,应按隶属关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的,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并签订合同或协议书,规定使用期限、范围等。第十一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涉及到行政区划争议的,按国务院《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处理。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不涉及行政区划争议的,当事人应本着互谅互让、有利生产、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村与村、组与组、个人与个人、个人与村组之间的草原使用权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二)村与村、组与组之间的草原所有权的争议和乡与乡、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与县、县与州、市、地属单位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四)县与省属以上单位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五)州、市、地区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当事各方应主动将人员和牲畜撤离争议地区,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拆毁边界标记或者新建生产、生活设施。第十二条 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应签署协议、合同,并将附图等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协议、合同一经签署,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各有关人民政府处理草原权属争议的决定、批复、文件和附图等资料,应及时送达争议各方和有关单位。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乡村(镇)建设、农牧民建房需要征用、划拨和占用草原时,按《中华人民***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国家建设在民族自治地方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临时使用草原,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与草原使用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在批准的范围内使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按期归还,并视其植被损害程度,按当地草原前三年单位面积平均畜牧业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其草原植被损害程度较重,二至五年不能自然恢复的,按单位面积平均畜牧业年产值的二至五倍予以补偿。造成根本性破坏、无法自然恢复的,按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办理。

国防或紧急抢险临时使用草原,可先行使用,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使用完毕须及时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