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谈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要求2000字以上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指法律应确认和保护公民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上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现代立法和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资产阶级最先提出这一口号,以此作为反封建特权的一个思想武器,并将其提升为法的原则,并写进法律中。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确认了这一口号的精神。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对此做了明确的表述和确认,其第六条规定:“法律是公民意志的表现。所有公民都有权亲自或经由其代表参与法律的制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应当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从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成为资产阶级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这一原则对于资产阶级最终推翻封建特权制度具有重要的历史进步意义。但由于私有制造成的人们在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中的事实上的不平等,由于资本主义特权的存在,这一原则在资本主义社会中不可能得到真正实现。资产阶级所要求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是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人与人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社会主义法律批判地继承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仅意味着形式上的平等,而且由于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也就消灭了人与人之间事实上不平等的最重要的根源,并为最终消灭不平等,消灭阶级创造了条件。社会主义法律确认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表现在: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一律按法律的同一尺度一体对待;所有公民的各项权利遇到侵犯时,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同等地追究法律责任,依法给予同等的法律制裁,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虽说是老生常谈,却总还有一谈再谈的必要。 第一件事是:根据山东大学2001年的招生简章,姜某报考了该校并按简章中的条款规定获得了该校的“高考优秀学生奖学金”二等奖——“免除4年学费、住宿费,学生本硕连读,任选专业。”仅仅一年后,山东大学以该生多门功课不及格为由取消了其二等奖学金的一切待遇。其依据是学校2001年7月23日制定的《学籍管理条例》第52条:“获‘高考优秀学生奖学金’者,若出现考试不及格现象可学年综合成绩专业排名50%之后,即不再享受‘高考优秀学生奖学金’的一切待遇。” 亲爱的读者朋友们,请注意山大此举,是公开的招生简章(与考生的平等合约)在前;而学校内部的《学籍管理条例》(可视为与学生的“不平等条约”)第52条在后,乃是校方单方面在前招生简章的合约中附加条件,法律上不应该被视为有效。说句诛心之论,我认为山大的《学籍管理条例》第52条是乃是现代版的“请君入瓮”,一旦你入我股掌,一切就再也由不得你了!反正学生成绩的好坏,在一定程度上还是掌控在校方手里!然而令人不解的是,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不仅没有否定山大《学籍管理条例》第52条的合法有效性,而且居然认为,姜某是山东大学在校学习的学生,山东大学依据《学籍管理条例》对学生进行奖惩及管理,是学校自主管理的权力,学生有遵守的义务,二者不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好一个“自主管理的权力”,好一个“二者不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 无独有偶,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村村委会以“乡规民约”和村民表决的方式否决了部分村民的福利分配权,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在是否给予8人村民待遇的问题上,村委会执行的是村民会议的决议,是少数服从多数的结果。在此问题上,村民与村民委员会并非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所以也不能简单地套用《民法》上的公平或法理上的正义来进行是非判断。如果这里出现偏颇和错误,需要有赖立法的改进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而不应通过法院不当干涉村民自治权来实现。法院据此驳回8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又是一个二者(村民与村民委员会)“并非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当神圣的法庭一再出现把当事人视作“不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而驳回上诉的时候,我们知道,法律的天平已经严重倾斜了!它不是倾斜在法律的纸上条文(立法)中,而是倾斜在法律的执行中,倾斜在法官们的心中!从自然状态看,个体和管辖他的单位之间、个人和他所在的各种组织之间,当然存在天然的地位不平等,这种地位不平等乃是缘于双方掌握的资源不平等,个体弱小,单位和组织强大,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人类社会之所以成为文明的人类社会,而不是弱肉强食的自然丛林,就在于现代社会的法律制度确立了基本的人与强大的单位、组织的权利平等原则,以确保最弱小的社会个体的权利“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是公民权利的底线,也是社会得以文明、人类获得尊严的底线。如果按照上述两个法院的逻辑,一个人到了一个单位,当然应该服从该单位的管理,也不管该单位的管理制度合理不合理、合法不合法、合约不合约,服从就是了,单位和个人之间,也应该不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单位和个人之间的任何矛盾和纠纷,也该不属于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了?同理,政府和百姓之间,管理者和管理对象之间,国家和个人之间,也都应该是一种服从和被服从、管理和被管理之间的关系,也不会出现“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那么请问:这世界上还有谁跟谁之间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还有什么关系是用得着法律法规调整的?还要法律、法院和法官干什么!来个社会达尔文主义,谁的拳头大谁的势力大谁就最终胜出,否则自生自灭。这倒是非常“优胜劣汰”的。文明的使命、法治的使命,难道不是“给弱者以权利,还弱者以尊严”?如果没有个人和国家及其各种组织、个体和单位之间“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永远只能成为海市蜃楼。在我们这样一个缺乏人权传统的国度,个体的权利历来是可有可无的,法官们动不动就有“二者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类的想法,并进而弃现成的法律而不用,看来也不是偶然的,媒体披露出来的,只不过冰山一角罢了。而媒体在披露案件时,我也从未见出其以此为焦点重点,对于这方面的报道,不过是一笔带过罢了,并没有引起足够的警觉。在这样的观念指导下,个人只需逆来顺受,服从就是了;单位和个人、组织和个体之间,大抵也是不存在什么“侵权”吧,那样的世界,是没有争讼、海晏河清的太平世界,还是弱肉强食的丛林世界?请读者明鉴。不久前听说咱们国家准备对各级领导干部进行人权教育,这是个进步啊。为什么不给全国所有的法官都来几次人权教育,为他们补一补人权理念的课,同样的现实而且迫切。若此,或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国家“有法无人依”、百姓“有冤无处诉”的窘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