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即墨灵山民间借贷刘彩虹法院起诉案件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民再终字第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永龙,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宇,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彩虹。

委托代理人:王霞,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娟,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徐寿刚。

再审申请人王永龙、刘彩虹因与被申请人刘建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烟民申字第25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永龙之委托代理人王宇、再审申请人刘彩虹及委托代理人王霞、被申请人刘建娟之委托代理人徐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23日,原告刘建娟起诉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称,二被告王永龙、刘彩虹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同生活需要,***向刘建娟借款12万元。王永龙分别于2011年1月13日向刘建娟出具了借款2万元的欠条一张,于2011年6月2日向刘建娟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欠条一张。王永龙所欠款项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王永龙、刘彩虹立即还清借款1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永龙未答辩。

被告刘彩虹辩称:我方不欠刘建娟款项。我的丈夫叫“王永龙”,刘建娟提交的欠条上是“王云龙”而不是“王永龙”,且王永龙自2010年8月就离家出走,从未回过家,对于王永龙所做的一切我方都一无所知,刘建娟没有证据证明王永龙欠其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建娟的诉请。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王永龙、刘彩虹之间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3日,被告王永龙向原告刘建娟借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做买卖,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建娟人民币2万元正20000元.贰万元正王永龙2011.1.13”。之后,王永龙陆续几次***向刘建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11年6月2日向刘建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因母亲住院***欠刘建娟人民币l0万元正拾万元正王永龙2011.6.2”。刘建娟称2011年6月2日欠条上“因母亲住院”只是王永龙其中一次借款的理由,其他款项也是以做买卖的名义借的钱。刘彩虹对于刘建娟提交的两张欠条上“王永龙”的签字不认可,认为是“王云龙”,但是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不申请鉴定;并表示王永龙自2010年8月就离家出走,对于王永龙的所作所为一无所知。为此,刘彩虹提交邻居于瑞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永龙自2010年8月就未回过家,刘建娟质证认为该证词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王永龙不回家的证据使用。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王永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刘彩虹认为刘建娟提交的欠条上的署名不是“王永龙”,而是“王云龙”,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且不申请鉴定,因此对于刘彩虹的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王永龙出具欠条的时间系王永龙、刘彩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同债务处理。刘建娟要求王永龙、刘彩虹偿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有王永龙出具的欠条为证,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永龙、刘彩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建娟借款人民币1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永龙、刘彩虹交纳;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永龙交纳。

宣判后,王永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王永龙的诉讼权利。1、原审法院立案送达时,被上诉人刘彩虹明确表示已与王永龙分居不能代收法律文书,但原审法院却欺骗使其代收,导致王永龙不知道被起诉,亦不知道第一次开庭的事实。2、原审第二次开庭时,王永龙已与刘彩虹离婚,但原审法院未通知王永龙,亦未向王永龙送达开庭传票使其无法参加诉讼。3、被上诉人刘彩虹以离婚为由拒绝为王永龙代收判决书,原审法院却以公告的形式向王永龙送达判决书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王永龙向被上诉人刘建娟借款12万元的事实成立错误。王永龙与刘建娟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王永龙出具的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王永龙的母亲已于2010年去世,且王永龙本人系普通工人,不需要大额现金流动,所谓的借款理由均不成立。三、王永龙与刘彩虹于2009年达成离婚协议,于2010年8月分居,分居后双方无经济往来,对于涉案债务刘彩虹并不知情,与夫妻***同生活无关,不属于夫妻***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王永龙不承担付款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建娟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王永龙主张其与刘彩虹已于2012年6月4日协议离婚,提交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刘彩虹向法庭提交离婚证,证实双方确于2012年6月4日离婚。经质证,刘建娟认可王永龙与刘彩虹离婚的事实,但称双方离婚是为了逃避对其的债务。

庭审中,王永龙与刘彩虹称双方在离婚之前于2009年12月份开始分居,正式分居时间是2010年8月份,双方分居之后没有保留原来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对方。对此,王永龙提交与刘彩虹于2009年12月12日及2012年6月4日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经质证,刘建娟不认可。

经查,原审***有两次庭审。第一次庭审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王永龙未到庭,开庭传票送达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刘彩虹代王永龙签收,对此刘彩虹辩称其系受欺骗所签,且送达人未告知代签的法律后果。第二次庭审时间为2012年7月4日,王永龙未到庭。受件人为刘建娟的开庭传票由其委托代理人曲永玖签收,受件人为刘彩虹、王永龙的开庭传票送达回证上载明的送达地点为刘彩虹药店,附记记录为当事人拒签。在2012年6月21日第一次庭审时,刘彩虹的委托代理人告知法庭刘彩虹与王永龙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4日第二次庭审时,刘彩虹的委托代理人对于法庭出示的刘彩虹与王永龙的户籍证明没有异议,且在此次庭审中其为证实刘彩虹与王永龙已于2010年8月份分居,提交了证人于瑞波书写的书面证言一份,告知法庭此证据是准备起诉与王永龙离婚作为证据使用。在该两次庭审中,刘彩虹均未明确告知法庭其已与王永龙离婚。对此,刘彩虹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其原审委托代理人告知欠条上署名的是“王云龙”而不是“王永龙”,名字不对,会驳回起诉,其他的不用管。

庭审中,王永龙称其与刘建娟系婚外情关系,所谓的12万元借款并不存在,而是分手费,王永龙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立下的借条,提交加盖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政府大街派出所印章的王永龙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在该笔录中王永龙陈述了其与刘建娟之间的关系,以及受胁迫立下欠条的经过,在被问道:“对于你反映的情况,你有什么具体要求吗?”,王永龙称:“暂时不需要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我是因为这十二万元的欠条,来做一下说明,反映一下情况。”刘建娟承认王永龙出具借条时于涛在场,但否认王永龙受到胁迫,称其在收到原审判决书后接到派出所电话通知,去派出所作了笔录,在笔录中其否认与王永龙之间系婚外情关系,12万元也不是分手费。王永龙称公安局对其反映受胁迫立下借条一事没有处理结果。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王永龙是否向刘建娟借款12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刘建娟持王永龙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王永龙夫妻二人返还借款,在王永龙认可该欠条系其出具的情况下,刘建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王永龙虽称涉案欠条上的借款并不真实存在,其系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事实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12万元借款是否属于王永龙与刘彩虹夫妻***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借款发生在王永龙与刘彩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永龙主张该借款不是因夫妻***同生活所发生的债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其不能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按照夫妻***同债务处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从一审的送达情况及庭审过程来看,刘彩虹并未明确告知其已与王永龙离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王永龙签收第一次开庭传票系受欺骗所为,且并未影响到本案的实体处理,故王永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王永龙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2日作出(2013)烟民四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王永龙负担。

王永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2011年《山东省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关于民间借贷部分的规定:出借人应当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出借人提供的“借据”应当结合金额多少、支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相关证据认定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刘建娟不仅不能对借款的来源、出借次数、每次的金额及交付的情况举证证明,更不能证实自己有能力支付上述款项。2、借款的理由不成立。王永龙母亲于2010年6月15日去世,欠条的时间是2011年6月2日,相差一年,借款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3、前后借款不合逻辑。2011年1月13日刘建娟第一次索款时,刘建娟找人逼迫王永龙写下2万元欠条,在事隔5个月之后的2011年6月2日,刘建娟在王永龙未还2万元的情况下又陆续出借10万元,明显不合常理。4、欠条不是王永龙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欠款的性质属于分手费、感情纠纷。通过2011年6月14日王永龙到牟平区政府大街派出所报案,以及派出所对刘建娟和刘建娟的证人于涛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王永龙与刘建娟之间是婚外情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综上,法院仅仅以王永龙出具借条为证,没有结合其他证据就认定借款成立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刘建娟的诉讼请求。

刘彩虹答辩称,同意王永龙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另外,即使法院判决王永龙承担部分给付义务,也与刘彩虹无关。

刘彩虹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定性错误,案由不应是民间借贷,被告主体错误,刘彩虹至少不应当是本案被告。本案的焦点有二:一是刘建娟与王永龙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是否借过钱给王永龙。刘建娟持的是两张欠条,而非借条。欠条与借条有重大区别,借条的案由一定是民间借贷,但欠条的案由可能是损害赔偿,可能是合同纠纷,如果认定是欠款,对于欠款的性质、原因及双方的结算过程等等,法院应查明。对于欠条,因为基于欠条形成的各种原因不同,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也不同,本案打欠条的人署名是王云龙,刘彩虹不认可,一审法官把举证责任强加给刘彩虹,要求刘彩虹要么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要么申请作笔迹鉴定,否则就认定王云龙即是王永龙。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有失公允且违法。欠条是刘建娟在找了三个大男人的陪同下,把王永龙骗出来,胁迫王永龙打的分手费,不是王永龙真实的意思表示,此种欠条也违反社会道德,公序良俗,侵犯了刘彩虹的配偶权,法院只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欠款并非真实的合法的,不应保护。二是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同债务、需要刘彩虹来偿还。此举证责任应由举债一方承担,不应由刘彩虹承担。本案王永龙、刘彩虹双方自2000年第一次诉讼离婚,没离成,法院调解和好,2009年双方又达成离婚协议,并于2012年6月4日正式离婚,这期间,直至目前,刘彩虹及婚生女的日常生活费用一切均由刘彩虹独自承担,王永龙并未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刘彩虹及女儿从未从欠款中获得利益。王永龙母亲是2007年做的手术,其***花费3-4万元,***有8个子女,每人分不到4000元费用,且王永龙父亲是抗战时期的老革命,政府每年给其母亲钱,母亲家里还有果园,根本无须对外借钱,第二张欠条打的因母亲住院欠刘建娟10万元是不可能的。法院不应机械地认为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的债务,无论对方是否知晓、认可,一律认定是夫妻***同债务。王永龙、刘彩虹均不承认该债务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断夫妻***同债务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同生活为标准。刘建娟无证据证明王永龙所欠款项用于家庭***同生活,其要求刘彩虹承担还款于法无据,假使认定存在债务,也是王永龙个人债务,与刘彩虹无关,应由王永龙个人承担。(二)从原审卷宗看,证据明显不足。一审的证据只有两张所谓的欠条,刘建娟在一审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欠款事实,刘彩虹不认可也不知情,在王永龙未到庭的情况下,基本事实不清楚,一审不应当缺席判决。二审调取的王永龙、于涛、刘建娟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有重大关系,能够证明王永龙是受刘建娟的胁迫打的欠条,法院不再次开庭质证,是枉法裁判。王永龙在二审提交了刘彩虹与王永龙在2009年12月1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夫妻双方在两张欠条之前早已分居,而且最后一条明确规定王永龙在外居住的一切事情与刘彩虹无关。二审承办人不收该证据,不质证。法官可能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第三人。夫妻生活本具有私密性,只有夫妻双方最清楚,他人无法知晓,刘彩虹提供的邻居证明可证实王永龙多长时间未回过家,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建娟的诉讼请求,或至少判令刘彩虹不承担12万元的债务;刘建娟承担全部案件的诉讼费用。

王永龙答辩称,同意刘彩虹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涉案款项,根本就不存在、不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债务关系成立,也是王永龙与刘彩虹分居期间与刘建娟形成的债务关系,不应认定为王永龙与刘彩虹的夫妻***同债务。

刘建娟对王永龙、刘彩虹的再审申请答辩称,1、借款是王永龙分几次借的刘建娟的钱,欠条也是王永龙本人书写,原审已经查明。2、王永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王永龙只是向公安机关作了解释,是否是感情纠纷也仅仅是王永龙的一面之词,公安机关对其反映的情况也没有作出处理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3、两张欠条是王永龙和刘彩虹在夫妻***同生活期间由王永龙本人所写,该款项是否用于家庭***同生活,应当由王永龙和刘彩虹提供相应证据,如果提不出相应证据,应当认定为夫妻***同债务,而不应当由刘建娟提供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政府大街派出所对于涛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于涛陈述了陪同刘建娟去找王永龙的经过。经质证,王永龙和刘彩虹对于涛的笔录没有异议。刘建娟对于涛的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于涛笔录中说“刘建娟说你看咱俩这么长时间感情值多少钱,你看着打吧”这句话的意思并不是王永龙、刘彩虹所主张的刘建娟与王永龙是婚外情关系,而是因为刘建娟与王永龙认识时间比较长,是朋友关系,关系比较好,当时刘建娟想王永龙能给多少钱就给多少钱。

还查明,2012年11月16日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政府大街派出所对刘建娟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刘建娟陈述了去找王永龙的经过。经质证,王永龙、刘彩虹对刘建娟的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刘建娟笔录中说打欠条时都冷静下来,心平气和的,是不对的,实际上是采取找人威胁的手段打的欠条。

审理中,王永龙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11月16日乳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王永龙的母亲李培珍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乳山市崖山镇大崮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6月15日出具的李培珍的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李培珍于2007年1月19日至2007年2月16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因癌症作手术治疗,于2010年6月15日病故,借款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刘彩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刘建娟质证称上述三份证据与其无关。

审理中,刘彩虹提交以下证据:1、(2000)牟宁民字第250号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王永龙和刘彩虹在2000年3月28日在牟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夫妻关系截止到目前已经名存实亡。王永龙对该证据无异议。刘建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在该案中,王永龙和刘彩虹没有离婚,他们是2012年离的婚,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王永龙签字的2012.6.4日刘彩虹和王永龙关于双方之间离婚约定,证明凡没有刘彩虹签字的欠条,都是王永龙承担,不属于***同债务。王永龙打给刘建娟两张分别是2011.1.13日2万、2011.6.2日10万(已报案)的欠条,与刘彩虹无关。本案诉争的12万欠款非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非夫妻***同债务,也未用于夫妻***同生活。王永龙对该证据无异议。刘建娟质证称,该证明是王永龙与刘彩虹离婚时的债务分担,该约定只是夫妻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3、视听资料一份,于永明能证明王永龙与姜洪英2009年就在一起住,间接证明王永龙与刘彩虹早已分居。王永龙代理人称,其不认识于永明,也不知道刘彩虹和于永明对话的事,但是王永龙和刘建娟分手后,与姜洪英同居是真实的。刘建娟称,因为证人于永明没有到庭,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刘建娟与王永龙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建娟所持有的欠条虽然是王永龙所出具,但由于王永龙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欠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还需刘建娟继续举证,即刘建娟应当就其已经向王永龙实际给付了钱款举证。刘建娟主张借款金额为12万元,均是现金交付,但在诉讼中刘建娟除提供欠条外,未能提供借款来源依据及给付王永龙12万元的其他证据,仅凭2张欠条并不能证明刘建娟交付钱款的事实。原审判决仅依据2张欠条判令王永龙、刘彩虹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刘建娟要求王永龙、刘彩虹还清借款1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和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建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计5400元,由刘建娟负担。公告费300元,由王永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严卫

审判员  孙春汉

审判员  张婷婷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