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不包括
法律主观:
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范围包括矿山企业、眼花爆竹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范围1.行政许可的范围行政许可的范围是指行政机关采取许可方式进行管理的事项范围。具体到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范围,则是指在安全生产领域中什么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什么事项不可以设定许可。行政许可范围问题是行政许可制度中的重要问题,由于行政许可是以对一般人的权利和自由加以限制或禁止为前提,因此,许可的事项越多,对人们的限制就越多,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不能随意加以限制或剥夺,这就需要法律规范对行政许可的范围严格加以控制,科学、公正地对许可范围加以界定,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自由,使许可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自然资源开发和利用,生态环境保护,涉及社会公***安全、公***利益及公民生命健康活动的组织、人员的资质或资格认定,国家实行宏观调控和专营的措施等。《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直接关系公***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此外,《行政许可法》还规定,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不需设定行政许可。在明确行政许可范围的同时,《行政许可法》还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设定权限的分工,以保证行政许可在立法上的合法与统一。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经常性行政许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国务院以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其地方性法规来设藿定,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效力等级来确定;非经常性行政许可可以由国务院以决定形式以及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以规章形式来设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2.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范围安全生产领域涉及公***安全、公民的生命健康等,必须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我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范围包括以下几方面。矿山企业。矿山企业是指依法批准的在矿区范围内从事矿山资源开采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是指生产、运输、保管以及买卖民间燃放的烟花爆竹等的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运输,保管以及买卖民用爆炸物品和民用爆炸器材的生产经营单位。煤矿企业。煤矿企业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不得经营销售。特种作业人员资格。从事瓦斯检查工、爆破工、通风工、信号工、拥罐工、电工、金属焊接工、矿井泵工、瓦斯抽放工、主扇风机操作工、主提升机操作工、绞车探作工、输送机操作工、尾矿工、安全检查工和矿内机动车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矿长安全资格。矿长经考核具备掌握《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矿山安全知识、安全生产管理能力、矿山事故处理能力、安全生产业绩等条件的颁发资格证。煤矿用产品。可能危及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健康的矿用产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凡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必须依法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企业及事项。以上就是“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范围有哪些”的相关内容,下文对大家有所帮助。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