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统称为公路路产。第三条 公路路政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提高公路综合管理水平。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辖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州、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职权负责管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牧、林业、卫生计生、工商(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保护和管理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六)依法查处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在建公路所在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该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

在建公路所在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禁止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利用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公路路产保护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路产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新建、改建公路竣工时,应当同时建立公路路产档案。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公路用地范围: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其用地范围为路堤或者护坡道坡脚向外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已明确并安放公路界桩的,公路用地范围为界桩以内区域。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工商(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制止、查处占用公路经营等违法行为,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农牧、林业等部门加强对公路沿线河道、湖泊、荒坡、破损山体的整治,优化路域环境。第十二条 公路改建、扩建和养护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规范施工和堆放材料,并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行车安全隐患。第十三条 提高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原地面标高的,应当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负责修建排水设施,保证公路排水畅通。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依法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提出许可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光缆等设施的;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

(五)利用跨越公路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

(七)超限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

(八)更新采伐公路护路林的。第十五条 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打场晒粮、晒物、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焚烧物品;

(二)倾倒垃圾,堆放物品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材料;

(三)损坏公路排水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排灌水;

(四)挖沟、挖沙、采石、取土和采空作业;

(五)摆摊设点,设置维修场、洗车场、加水点及影响公路畅通的障碍物;

(六)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七)其他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