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应及时告知办案机关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33条规定: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办案的机关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机关。这条规定加强了辩护人的主体性发挥,增强了辩护人的主动性。辩护人从被动查验转化为主动告知。这也表明刑事办案机关不再将辩护人排挤在刑事诉讼程序的主动性圈子外,而是将辩护人纳入刑事诉讼程序的主动性团体中。是辩护人与办案机关进行工作衔接的一个方式。也促进了辩护人与办案机关之间的相互尊重,***同促进案件的真相查明,更有利于建立法律***同体。一、侦查阶段。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只能是辩护律师。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通常会采取一些拘留、逮捕之类的强制措施,这些强制措施在适用过程中,往往会涉及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如果有辩护律师,办案机关可以通知辩护律师,让辩护律师到场。辩护律师还可以就有些侦查机关未搜集到的证据要求侦查机关及时搜集,防止证物、证据丢失、灭失。犯罪嫌疑人自行委托了辩护律师而不告知侦查机关,侦查机关无从得知,在送达文书、进行调解等方面都有不便;若是辩护律师及时告知了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则可以直接联系辩护律师送达一些文书给犯罪嫌疑人亲属、通知其亲属进行调解等活动。这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也有利于辩护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全程参与案件的整个阶段,更有利于了解案情,从而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可以就有关民事赔偿等问题进行调解。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作用相当重大,不仅可以参与调解过程、促进调解,还可以就定罪、量刑方面的证据材料进行充实和补充,甚至可以要求办案机关补充。尤其是一些容易灭失的证据,更需要及时搜集,这对于整个案件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辩护人可以提出辩护意见,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案件的理解和定性。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请辩护人,或者请了辩护人而没有及时告知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可能依据现有的证据对案件进行理解和定性。三、审判阶段。审判阶段,辩护人的作用是非常关键的,对于维护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都有重要影响。辩护人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不及时告知办案机关的办案法官,办案法官可能认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已经进行了开庭安排或者已经开庭审理完毕,甚至判决书都已下达,若是这时辩护人突然提出,办案机关未及时通知辩护人查阅案卷、开庭等,这势必造成不必要的争议。而且不利于辩护人详细看阅案卷,研究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特别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等需要获得法律援助的情况下,由于办案法官事先不知道被告人是否委托了辩护人,而可能为其指派了律师。在指派了律师后,突然辩护人又出现了,这造成了工作上的麻烦和资源浪费,不利于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同时辩护人可以进行取证,这些只有辩护人在查阅了案卷后,认为需要进行何种证据的补足而进行。有些证据的补足是需要一定时间去完成的,若辩护人未及时告知审判机关其已接受委托,而在开庭前匆匆查阅案卷,这显然不利于辩护人充分了解案情、行使辩护权;辩护权的实现都需要辩护人及时告知办案机关其已接受委托和委托的权限。刑事案件自侦查、起诉、审判,都有严格的期限规定。各相关主体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和职权,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才能得以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