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现象的法的意义与法律现象
法的意义是现代法学研究的中心问题之一。现代法学的进展不仅体现在运用科学手段揭示法的意义,而且还在于把采用逆向思维即通过法的意义揭示法律现象视为研究的动态手段,进而得出必须综合考察法律现象的社会学结论。实现了对法即规范这一传统法观念的超越。
意义是个关系的范畴,有两层基本含义:一是指事物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过程中.一事物对它事物所具有的产生或能够产生一定后果的独特影响,这时的意义含有价值的意蕴;另一层则是指事物发生作用和作用方式的独特性。借用现代语言哲学的术语,前者表明事物的意义代表事物的一定的意向性,后者显示事物的意义还反映了事物的一定的指称性。从意义的双重性入手,可以认为,法的意向性是指通过依法调整、控制人的行为表明法的显在的或潜在的思想意向,从而反映法的目的性;法的指称性是指法总是表征一种特定现象,它可以通过其现象自身内容的交互作用和形式合理性达到其他社会现象无法企及的目的,表明了法的特殊性。简言之,法的意义就在于它能够通过自身的特殊性达到一定的社会目的。确切地说,法的意向性指向法的本质,法的本质决定法的社会效果;法的指称性指向法律现象,法律现象决定法的实效。法的本质研究的直接意义是促使法律对社会发展起到更为积极的作用;法律现象研究的直接意义则是促使法律切实得到实施和实现。
凭借从可验证的事实出发把握法的特征与实效、进而探讨法的内容与本质这种功能分析手段,法律社会学研究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然而,在我国,通过法的意义全方位透视法律现象这一富有研究价值的领域却尚未得到相应重视和有效把握。法的实效是由法律现象内部各个要素之间的关系所决定的。法律现象是由彼此相联的各个要素***同构成的,任何一个单独的要素都不能导致法律实际效果的产生。作为一个整体.法律现象内部各个要素之间的特定关系--结构,决定着法的实效。结构不同,法的意义也不同。因此.研究法律现象,不仅要从法律现象内部的各个要素去认识它,更要从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去认识它,要从结构的整体去认识。皮亚杰(J·Piaget)曾举例说明这一问题:“以语言来说,由词构成句子,句子的意义由其整体决定,而不是由独立的各成分决定。”⑧众所周知。在现代社会,经由合法的立法机关依据一定的合法程序制定出来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都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这也仅仅是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一个规范标准,这一标准并不能自然转化为人的自觉行为,它本身并不包含其得以实现的全部必要条件。孤立的规范、尽管具有法律效力,但它根本不足以覆盖法的全部现象,因为它没有法的实际约束力。因此,法律现象是一种系统的社会调整机制,最低限度也应包含它能够护法律的权威机关。法的意义与它的结构密切相联,意义产生于结构之中。
以结构的观点分析法律现象虽属鲜见,但对法律现象的全方位考察却由来已久。庞德曾经指出,法学家意义上的法的第一种含义是法律秩序,而在发达社会中才出现了法的第二种含义,即“法是一套权威性的审判指南或基础”⑨。实际上.把法律现象的范围扩大到维护法律的权威机关--司法机关及其活动,除了法律必须得到有效实施这一重要理由之外,还有另一层原因,即法律本身的局限性要求司法活动予以必要补充。依照自然法的理论,“只要通过理性的努力,法学家们便能塑造出一部作为最高立法智慧而由法官机械地运用的完美无缺的法典。”⑩这种观念在我国有着非常广泛的影响,以至于人们总是把法与规范性法律文件相等同。但是,也有许多学者认为法官恪守完美无缺的法典完全是不可能的。首先,法典不可能完美无缺。社会本身是发展变化的,立法者的预见能力则是有限的,因而,也就不可能为各种社会关系设定或正确设定永恒的行为标准。法律内含的稳定性与社会固有的多变性之间本来就存在着矛盾之处。因此,从历史的纵向发展看,法律难以完美无缺。而且,从社会的横断面看,规范性调整的对象是一般的人和事,它不可能为具体的各个行为设定行为模式。然而,人与人是不同的、事与事也总存在一定细微差别,正如弗兰克所说:“每个纠纷都是独一无二的。”⑾法律作为一般的行为标准很难直接体现与实现个别正义;其次,法官不可能完全恪守法律。法官是人不是神,也不是机器,他不可能机械地适用法律。必然在适用法律时掺杂自己对法律的各种理解与认识。所以,对于同一个案件,法官们往往意见相左,这完全是可以理解的,相反,如果意见一致,才属于非正常。即使能够排除法宫职业能力、道德水准等变量,这种情况也准以避免。哈特曾从语言的不确定性出发推导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然性。他指出:“由于这些规则本身就是语言用法的一般规则,并且由那些它们本身就需要解释的词汇构成,它们不能比其它规则为自己提供更多的解释”,“语言固有的本质对一般语言所能提供的指导也有一定限制”。鉴于此,这位分析法学的泰斗对传统的实证主义法学进行了批评,指出,“形式主义或概念主义法律理论的人所***知的弊端存在于这样一种态度中,一旦一般规则已制定出来,他们便逐字地解释那种企图隐藏或把这种选择的需要降低到最小限度的规则,这样做的目的是使规则的含义凝固化,使它的一般词汇在它的各种应用中出现问题的场合下必须具有同样的含义”。他由此而承认,法律规则存在一个“开放结构”。在这个结构中“很多东西必须留给法院来发展”。⑿卢埃林在对司法实践进行考察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种更为极端的观点:“那个根据规则审判案件的理论,看来在整整一个世纪中,不但把学究愚弄了,而且也把法官给愚弄了”。⒀弗兰克则认为,这种法观念是一个“基本的法律神话”和儿童“恋父情结”的残余。⒁上述观点,有些可以说是极端偏激的,但就提示注意司法机关及其活动对法律的整体影响而言,应该说是有借鉴意义的。法律毕竟是纸上的规定,而法官对案件的裁决与它不完全一致、甚至完全不一致则是可能的。
早在70年代以前,前苏联学者就对法律现象做出了一种更为宽泛的解释。他们在研究法的一般概念时存在四种观点,即“规范说”,认为法是一种规范体系;“形成过程说”,认为法律规范的形成过程必须到客观物质生活条件中去寻找;“社会学说”的观点顿向于法不是规范的总和而是自然人和法人的活动。如马尔采夫提出:“法首先是社会生活本身”;亚维奇则指出:“如果在一定条件下,法律规范不能在人们实际行为中实现,那么,它就是没有用的、没有生命力的,就不是发生效力的法。”显然,“社会学说”的观点对法律现象的理解更为宽泛。在前三种观点的基础上,还形成了“法律制度说”,认为“法律制度的概念(理论)不仅能够包括全部法律现象,而且还能够把作为我们社会生活特殊现象的整个法律现象的组织和相互作用看成是有机地联系着的。”⒂法律现象是社会现象的有机组成部分,法律现象的生命力来自于社会生活。应该从社会现象的交互作用中去认识法律现象,这是运用社会学方法研究法律现象的重要进展。
在对法律现象的具体内容给予必要关注的同时,结构的观点要求对法律现象内部的结构关系给予高度重视。为了说明结构分析的地位和意义,这里先假定存在这样一个社会:A.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最具权威性的行为规范;B.司法机关是最权威的法律适用机关,它对任何纠纷都能做出具有最终效力的判决。如果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是最具有权威的或者没有权威,而司法机关的判决没有终极效力或没有效力,如果存在比立法机关更为权威或能影响立法机关权威的规则创制机关,又存在比司法机关更为权威或能影响、干预司法权威的法律适用机关,那么,A十B的社会中法律现象的地位和意义必然有所变化。因此,可以推论如下:(1)特定社会法律现象的特殊性取决于其内部的组合形式;(2)法律现象的不同组合形式决定了法在不同的社会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发挥不同的作用;(3)法律现象是一个自律体系,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的变化都足以引起法律现象的结构性变化,决定了法的意义的变化;(4)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应是一种法律现象领域的全方位综合变革,其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法律现象的结构性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