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人签署合同及协议应注意的8个风险点

1.若签署合同、协议,应确保书面文件所载明的各方真实存续且名称无误。

一般来说,恶意欺诈的情形较少。但合同若为非法律人士草拟仍可能出现公司等主体名称与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不符的情况,如文本中的公司名称较之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的公司名称,多了/少了“责任”、“省”、“市”等字。笔者听闻,曾有案件因原告漏写被告主体名称里应有未有的责任二字而被严格的法院直接驳回立案申请。

2.若交易相对方涉及的诉讼案件较多,则应慎重考虑是否与其合作。

这类公司案件较多,死猪不怕开水烫。若与其签署合作协议,很可能面临肉包子打狗有去无回的悲惨局面。即便拿到胜诉判决,若原告(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有效的可执行财产线索(十之八九),执行立案后几个月内就被法院施以终结本次执行的命运草草收场了事。

3.合同文本所载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

尽管当事人可自主确定并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但诸如赌博之债等违反社会主义公序良俗的债务并不受法律保护。

4.合同文本所载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未签署合同的第三人不受合同效力的规制。

一般来说,合同仅在签署合同的各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倘若合同对无关的第三人约定了义务且未经其追认,则合同对第三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有权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5.合同文本所载的权利、义务应具有可操作性,能实际履行。

诸如约定在月球上生产汽车轮胎、在火星上开发太阳能、利用潮汐能作为主要发电源等约定在实际中近乎于无法操作,另外,合同文本约定内容不清晰,如要求违约方承担10%-30%的违约金。前述的合同条文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皆属于履行不能,各方若签订类似的合同应及时做好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等清理工作,否则一旦产生争议只能徒增烦恼。

6.合同文本所载的争议解决机构应与合同一方或各方存在实质性关联。

尤其当各方各方约定法院充当争议解决机构时(此处不考虑专属管辖的合同类型),一般应在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及原被告所在地法院中选择唯一确定的法院。例如:某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及原被告所在地都在四川绵阳,而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上海浦东法院,这样约定管辖法院很成疑问,约定效力也大打折扣。但合同各方若选择仲裁,如约定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这种选择却可行。普遍认为,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更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理应得到尊重。

7.单位的职能部门,如财务部、人事部等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及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

签订合同的后果之一是可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而单位财务部、人事部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及资格,只有单位本身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主体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与能力,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8.留意合同相对方的印章。

第一.一般来说,法人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皆可对外使用,建议加盖法人章或合同专用章。若加盖的为自然人章,应使用正楷字体,杜绝艺术字体。第二.中国古已有之的印章文化带来对章本身的高度迷恋,有的案件的核心争点即为鉴定合同文本加盖印章的真伪。尽管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人重于章的裁判主旨渐成主流,但考虑到这一标准本身的证明程度较高、鉴定印章真伪在技术上的困难、司法资源供给及成本等问题,一旦某纠纷摊上鉴定印章本身真伪的争议,案件处理结果仍将面临高度的不确定性。第三.对印章应秉持最小保留原则,销毁已存在的较少使用的印章。因此,签订合同时,稍留意合同相对方的印章仍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