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集美刑事案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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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很难退啊,打官司也难打,看看如下网上摘录就会有所理解啦:大学生退学能退学费吗?省首例退学费纠纷引发高校管理权争议[ 2006-11-8 18:02:00 | By: 吕淮波 ] 大学生退学,学校不退学杂费。为了拿回学费,原集美大学学生吴同学将母校告上法庭,引发了全省首例要求退还学杂费的教育服务合同纠纷案。记者日前从集美区法院获悉,此案最终以庭外和解结束。吴同学撤回起诉,但集美大学最终退了多少学费,双方都不愿透露。

这起退学退费纠纷至此已告一段落。但是,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应当如何界定?这个问题依然争议不止。有关专家认为,这一案件牵涉到高校自主管理权以及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等问题,凸显了相关法律空白。

■ 导报记者 陈捷 李学清

大学生:退学就该还我学费

吴同学原来是集美大学职业技术学院二年级学生。2004年8月,吴同学按时向学校缴纳了该年度的学杂费11100元。到11月时,小吴不想再学这类技术课程了,他想回家乡上海找工作。11月份,他向学校申请退学,学校同意了他的退学申请,但未同意退还学杂费。吴同学说,当初选择学校和专业时,由于并不详细了解学校的真实情况,进入学校后,现在他对自己的选择感到遗憾,觉得自己不合适自己的学院和专业,在这种情况下学生应当有权对自己未来的人生道路作出重新选择。

吴同学说:“学校不退学费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学校是强者,学生是弱者,学费退与不退都是学校一方说了算,可我们交的学费总不能就这样蒸发了吧。”去年底,吴同学为了拿回学费,状告母校集美大学,请求判令集美大学退还剩余课时的学杂费等***计9267元。集美区法院受理了此案。

集美大学:学校规定不退学费

针对吴同学的起诉,集美大学为自己辩解说,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与被教育管理的教育行政关系,退学审批行为当属学籍管理规定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协议性质,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高等学校的学费属国家行政事业性收费,缴退费应按规定执行,而现行的国家法律和相关部门的规章制度中均没有学生退学可以退回学费的规定。

另外,国家行政法规赋予高等学校自主管理权,有权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集美大学依据国家行政法规授权制定的《关于退学、试读、留级学生有关问题的通知》和《集美大学学生交费管理办法》等文件均明确规定退学的学生,其学杂费和住宿费不予退还;国家财政拨款约占高等学校教育经费的五分之四,而学校依法从学生中收取的学费仅占教育经费的五分之一,学生中途退学,学校却不能补招其他考生,势必浪费学校的教学资源,给学校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办证费2000元,学校已代吴同学实际开支,因此,吴同学现在要求返还学费,属于无理要求。

苏敏昌 集美区法院法官:法律空白引发争议不断

小吴起诉至法院并经法院开庭审理后,当事人双方进行了协商,并最终在庭外达成和解,学校退还吴同学部分学费,吴同学同意撤回起诉。本案虽最终得以和解,然而本案主审法官苏敏昌认为,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令人深思。学费该不该退?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公平合理的角度看,也是各执一词。

苏敏昌认为,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在很多时候表现为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日常教学安排和学位学籍管理等,但并非所有关涉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均属教育行政管理关系,本案中的学生中途退学要求退费纠纷,法院即应将其作为一种新类型的民事纠纷予以受理。苏敏昌还提出,国家行政法规赋予高等学校一定的自主管理权,却未明确其单方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是否对学生均有约束力?或者需经过何种程序方为有效?学校与学生之间到底是管理与被管理的教育行政关系,还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抑或是两者兼而有之?

由于现行的国家法律法规对此未作出相应的明确规定,法律的空白使办案的法官在断案中的不一致,影响了司法权威,也严重制约了教育事业的发展。对此,苏敏昌法官建议,立法界和司法界均应予以***同关注,并尽快从理论和实务上予以完善。

廖益新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公办高校多重身份是问题根源

廖益新教授认为,学生与高校之间出现这样的纠纷,主要是由目前我国高校的多重身份引发的。

他说,高校与学生之间有多层关系。首先,学校、尤其是公办学校作为高等教育的机构,履行为国家和各行业培养后备干部和人才,教育和管理学生等行政和社会职能。其次,学生与学校之间还有一种关系,学生缴纳学费接受教育服务,双方也存在着一种教育服务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决定,双方同样要遵守有关合同法的一些基本原则。高校录取学生后,双方形成一种实际上的契约关系,如果学校事先没有告知学生,学校有退学不退费的规定,又同意了学生的退学申请,那学校就应该退还学费,不过可以扣除学生已消费的教育服务相应的成本费用。但是,如果学校事先已经明确告知学生,学校规定中途退学不能退还学费,那么学校可以不予退还。

在我国,学校既然是一个事业单位法人,就应该有一定的自主管理权。高校在不违反国家教育法的情况下,有权作出退学不退费的内部管理规定,因为在目前国家拨款与高校的办学经费需要存在较大缺口的现实情况下,高校也需要通过适当向学生收取一定的学杂费,来维持学校运作。学校在招生简章中事先明确向考生告知学校有这种规定,可以理解为是一种合同要约。如果学生觉得不公平,你可以选择不报这个学校而改报其他没有此种规定的学校。

根据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退还学生一定费用。但公办学校与学生之间并不是纯粹的合同关系,《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都规定,教育首先要为国家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其次,公办学校的教育经费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收缴的学费要上缴财政,学校并不是学费的真正所有者。学校还拥有 相当大的行政权力:如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授予学历、学位证书等。

廖教授说:“在高校与学生的一些纠纷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还不是很具体。今后学校越来越多,学生有了更多的选择后,这类事情可能会更经常发生。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最好在立法进一步明确、细化相关规定。否则,仅靠高校单方面制定内部规定,有的学生又不买账,很容易产生法律纠纷。”

林志铭 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

高校与学生之间既存在教育服务合同关系,也存在行政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是相互平行的,分别受我国民法和行政法的调整。

本案中,学生要求退回学费,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要求解除教育服务合同,并退还服务价款。在这个问题上发生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如果学生能证明其要求退学退费是因为学校的教学质量差,使其不能实现高等教育服务合同的目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属于学校违约,应当退还学费。如果学生仅仅因为其自身的原因而要求退学,那么属于学生违约,学生应当向高校承担违约责任,在补偿高校因其退学而产生的的损失以后,学费如还有余额,也应当退还学生。在本案中,双方协议解除教育服务合同,因此不存在哪一方违约的问题。但是双方对退还学费问题没有约定,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学校如果不能证明其有损失,就应当退还学费。

高校的自主管理权,是针对高校与其行政主管部门(例如教育部)之间的关系而言的,而不是针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而言的,指的是高校有权在其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法规之外,自己再制定一些学校的规章制度,而不是指高校有权对学生进行一切管理,学生不得提出任何异议。

随着高等教育的市场化,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民事纠纷可能逐渐增多,这要求在审判实践中,重视学生的个体权利,正确对待学生与高校之间的平等关系,不要推诿矛盾,而作出公平的判决。此外,在高等教育的立法中,应当多多的倾听作为纳税人的学生家长的意见,以使高等教育这一纳税人支持下的公***服务更能体现公民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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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长青(吴同学代理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吴*的委托,指派徐长青律师参加委托人与集美大学之间的诉讼活动,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参考:

一、学校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和国高等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义务包括:“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该法第42条规定, 受教育者享有权利包括:“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该法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2004年仅在被告处接受教育不足三个月,却要求全年的费用,财产权利受到不应有不公平的损害,被告依法应承担返还费用的民事责任。

二、原告、被告就教育与接受教育内容形成合同关系。

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是学籍、学位、学历、退学的问题,也不是管理与被管理过程中发生矛盾的问题,而是被告终止教育服务后,费用如何清算的问题,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1、原告报考学校,接受教育,系依法自主行使宪法、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宪法》第46条,“ 中华人民***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和国高等教育法》第9条进一步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被告作为成年人,其需要和接受的是高等教育,不是九年制义务教育。原告这种受教育权既不来源于行政机关,也不能被行政机关人为限制、剥夺或妨碍。报考和进入被告处接受教育是原告自主行使受教育权的行为,并不是某行政机关命令、要求、指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下的结果。原告这种受教育的权利与学校提供教育的义务是对等的,与被告地位也是平等的。

2、被告招生,提供教育服务,是被告自主民事行为,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第32、33、34条规定,“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因此,在招生方案、招生比例、学科专业、教学计划、教材教学等完全是被告自主决定的情况下,被告提供的教育服务不能认定为国家或行政机关的行为,其地位与受教育者是平等的,均系平等民事主体,认为教育机构地位高于受教育者的主张不能成立。

3、原告与被告就教育与受教育形成合同关系,此关系并不因国家法律涉及或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而改变性质。

在我国,几乎每个行业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运营,并接受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如医院由卫生主管部门监管,房地产企业由建设部门监管,各个部门也纷纷出台部门规章和规范文件,但不能据此就认为各个行业自身的行为就是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和国高等教育法》第54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第64条规定,“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这些规定系国家法律对学费的规定,这与其他法律对行业的管理并无本质不同,绝不能因为国家法律提到学费,就武断得出收学费的行为就是行政行为,从逻辑上就不通,否则医院收取医药费、公司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业务收入岂不是因为应遵守财政部、税务总局的规定统统变成行政行为?

而且从第64条规定看,收取学费的是学校,管理、使用学费的也是学校,学费本就是学校事业性收入的重要部分,如何收学费、退学费却变成行政行为?

4、被告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公办或政府扶持,并不能否定被告民事主体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即使政府对被告进行经费扶持,被告法律地位并不因此改变,其民事活动也不能因此变成行政行为。否则,国有独资企业(如许多国有银行、医院)的收费行为岂不全都变成了行政行为?

因此,被告应当对其终止教育服务后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不能推卸给相关教育主管部门。

三、学校制定的内部规定必须合法,并让受教育者知晓,这是受教育者遵守的前提。

1、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合法,否则无效。

《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和国高等教育法》第53条第二款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 学校虽有权发布“通知”、制定管理办法,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对受教育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否则其内容无效。

就住宿费而言,被告2000年元月30日《关于退学、退学试读、留级学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规定,退学学生一学期住宿超过两个月的,不退该学期住宿费;2004年印发各院、单位的《集美大学学生缴费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又规定,只要是退学者,则其全学年住宿费不退。这种单方随意出台规定、任意剥夺学生权利的做法不应支持。

就学费而言,被告终止提供教育服务后理应将剩余款项退还,但“通知”和“办法”均要求该整个学年两个学期的学费全部扣留,显然毫无公平而言。要求学生被迫接受这些规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2、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公布或让受教育者知晓。

从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来看,即使是法律、法规、规章也必须经过公布才可生效,被告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也必须公布让学生知晓才可生效,不能自己单方制定,等待需要时再拿出来作为处理学生纠纷的依据。本案中,被告的“通知”是发给“各院、系、各有关单位”,从未告知学生或提示学生知晓有关学费退还的规定,被告2004年7月向“各学院(系)、各有关单位”印发《集美大学学生缴费管理办法》,但并没有向学生公布。稍后,被告开始印制《学生手册》,欲将相关规章制度集中规定在《学生手册》中,但这本7月份开始印制的手册,截至原告退学时还未分发到原告手中,被告以此作为依据显然于法无据。

四、其他问题

1、被告在答辩中认为原告造成学校损失,但并没提出证据支持损失的存在,也未确定和提供损失的数额,更没有提出反诉请求,因此这种主张不能免除被告责任。

2、本案不存在案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规定(试行)》只列出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部分,而当事人的争议部分由受理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具体争议确定”。“《规定(试行)》将案由分为四部分五十四类300种……为了便于司法统计,根据具体情况,少数案由列出一些特殊或者常见多发的若干项(用阿拉伯数字加圆括号表示),但此种案由并不限于所标明的几项。人民法院在案件中应当直接适用种案由或其中的某一项”。因此被告认为“合同纠纷案由中不存在教育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其进一步主张原、被告权利义务不对等更无依据。

综上所述,在提供教育和接受教育方面,原、被告之间地位是平等的,原告要求退学实际是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原告退学后,合同终止履行,被告无需再提供教育服务,退还原告预交一年费用中的剩余款项,方不违反民法公平合理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