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保障城镇劳动者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人员:

(一)城镇企业的职工,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聘用制干部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职工;

(三)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第三条 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基本养老保险是强制性保险;补充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支付能力为劳动者建立的保险;储蓄性养老保险是劳动者个人自愿参加的保险。第四条 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义务;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城镇劳动者的权利。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委员会领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市劳动、人事部门分别是企业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是经办养老保险业务的机构。第六条 劳动者的养老保险水平应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收,实行市级统筹。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同合理负担。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金存款利息;

(三)依法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金增值的收入;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第九条 按下列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建筑安装企业由建设单位按工程造价的5.13%缴纳;

(二)外商投资企业以中方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7%和退休费总额的50%按月缴纳;

(三)其他用人单位以本单位月工资收入的17%和退休费总额的50%按月缴纳;

(四)职工个人及从业人员以月工资收入的2%按月缴纳。个人月工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部分不缴纳。

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单位和个人均以上一年度市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缴。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经济发展和工资收入水平予以调整。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私营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协助收缴;个体经济组织及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经营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收缴。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用人单位暂无能力缴纳的,经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暂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半年。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连续计算。第十二条 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从清理财产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转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被拍卖、兼并企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接收单位负责缴纳。

企业改制后的法定代表人必须依法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三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制造费用或管理费中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行政经费或事业费中列支。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经济效益和职工的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及贡献大小,自主决定为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在盈余公积金中列支。

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每年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两个月平均工资;对为社会或单位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每年最多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五个月平均工资。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待遇的项目: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国家、省、市规定的政策性补贴;

(三)离退休人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