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和
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和企事业单位。
卫生法律关系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的要素构成,但其具体内涵有所不同。在每一个具体的卫生法律关系中,如果缺少了其中某一个要素,卫生法律关系就无法产生和继续存在。
(1) 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卫生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亦即在卫生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在我国,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
(2) 卫生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权利”,就是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双方当事人所赋予的实现己方意志的可能性。它可以表现为权利人有权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某种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实现己方的意志;也可以表现为权利人有权要求对方依法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己方的意志。
“义务”,就是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双方当事人所规定的必须分别履行的责任。它包含二层含义:一是义务人必须依法按照权利人的要求作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便实现权利主体的某种利益;二是义务主体负有的义务是在卫生法规定的范围内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对于权利主体超出法定范围的要求,义务主体不承担义务。
(3)卫生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卫生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包括: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卫生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与健康产业有关的物品;健康相关智力成果或精神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