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思想异同点,得专业!
一、理论的逻辑结构如果我们接受哈耶克及索维尔的说法,有“建构主义的理性主义”和“经验理性主义”两种不同的传统,那么,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之间的分歧可以认为预示着后来两大传统之间的分野。前者包含笛卡尔、莱布尼兹、卢梭、黑格尔、马克思主义者、边泌、穆勒,以及二十世纪著名经济学家如兰格、勒纳、萨缪尔森、阿罗和伦理学家罗尔斯等人;后者包含斯密、休谟、洛克、柏克、托克维尔、米塞斯、哈耶克、布坎南等。笔者不甚在意这种形式上的划分,因为其中许多人的观点其实是非常复杂的,很难以一个简单的标签统而概之。此处参考赫维茨等人开创的机制设计理论,提出一个关于制度选择的简单模式。根据此模式,柏亚以降人等的区别主要是不同理论前提和前提命题的强弱之间的区别。为使我们在讨论问题时有一个***同的出发点,我们认为任何社会理论都包括如下内容:关于世界如何存在的实证理论,关于世界应该如何存在的规范理论,以及在二者基础之上的操作性结论。我们认为许多价值判断的争论可以作如下两种处理:其一,争论是“应该A或应该非A”的基本规范的判断;其二,如果区分基本规范与次级规范,争论可还原为实现基本价值规范的方法或策略选择,而这种选择在一定的知识论前提下是可以作出判断的。因此,原则上我们可以假设在基本规范问题上是不存在分歧的,否则就无法讨论问题(至少本文是这样处理的)。或者说,如果有价值判断分歧的话,我们总可以认为这是关于次级规范问题或操作问题的;我们总能把问题还原为:我们有***同的关于规范问题的前提,差异只是由于实证理论的分歧造成的,即只有我们在关于世界如何存在的知识上的差异才使我们在现实社会的制度选择问题上形成不同的看法。至于基本价值规范,我们可以采用帕累托最优(即不存在另外一种可行的社会状态,使得至少一个人的处境得到改善,而其他人没有受到损害)标准,结合其他直觉上可接受而不冲突的标准。甚至,我们还可以接受公平或平等规范(资源分配对每个人是相同的或每个人都不会嫉妒其他人),罗尔斯的最大最小原则(即社会应在所有可行社会状态中选择使最糟糕的个人处境最好的)等不同前提。阿罗等人开创的社会选择理论就是主要用来处理这些问题的。须说明的是,有些时候我们未必能够罗列出所有基本价值规范,但可以乐观地认为,这并不妨碍我们得出必要性的结论(当然充分性和构造性不能满足)。所以,我们所考虑的问题可转化为:在一个客观观察者(制度设计者)看来,人们在社会中是如何行为的?在已知这些知识的情况下,为了实现社会的基本价值目标,可以采取什么样的制度选择?这也正是机制设计理论考虑问题的方式。它把社会选择理论和博弈论连接在一起。它假设,社会中的人是按照博弈论所描述的方式行事的,即人们是个人利益最大化行为者,他们总是在技术、知识和信息约束范围内作出均衡的策略选择,即在其他人不改变策略的前提下,每个人的策略都是最能实现他的个人利益的。而社会选择理论则根据基本价值规范确定了一个社会目标集合,那么,所谓机制设计就是提供一个制度框架,使得人们在这个制度框架下博弈的均衡策略选择结果是在社会目标集合里的,也就是说,社会目标是可执行的。我们如此处理可以从萨拜因教授处得到佐证。“亚里士多德的政治理想同柏拉图竖立一个道德目的作为国家的主要目标是一致的”。但是“,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之间存在一个根本分歧:亚里士多德所指的理想国家实际上是柏拉图的第二等最好的国家。……他的理想始终是法律统治而绝非专制统治,……即在任何好的国家里,最高统治者必须是法律而不是任何个人,且不论此人是谁。”(萨拜因,P124-5)从统一的观点看,哲学王式统治与法律的统治所探讨的实质,是一个社会如何组织协调起来,尤其重要的是决策权的制度安排问题。我们特别关注的是,由于人类社会的分工和专业化,使得知识和信息的分布是不均匀、不对称的、分散的。那么,人类社会是如何协调这些具有不同知识的人而自我组织起来的呢?毫无疑问,柏拉图也部分地发现并提出了这一人类社会古老而重要的问题。萨拜因指出“:柏拉图的理论可分为两个主要部分或两个主要命题:政治应当是一门依靠准确知识的技术;第二,社会是那些有能力彼此补充的人为了满足相互的需要而生的。”(萨释因《政治学说史》上P68)。柏拉图对此的回答,部分地击中了问题要害,那就是:需要协调性的知识(或规则)及其执行者。二、知识分布和制度安排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那里,哲学王统治和法律的统治两者都是非构造性的概念。所谓法律的统治,并非是有这样一个作为实体的法律在决策。亚氏的用意当在于强调法,律作为一种对个人决策作出限制的制度,应该是可执行的。而法律也是通过个人来执行的。我们可以把它们分别看作是一束概念的典型。结合柏拉图的哲学王观点我,们认为存在两类决策:一是与个人物品的生产交易消费有关的个人选择:二是与政府或计划者有关的集中决策,其中包括对作为公***物品的法律制度的供给。社会现实就是这两类决策作用于环境的结果。我们把所有制度的集合看作完全的集中决策和完全的个人决策两个极限所确定的区间,那么我们首先需要关注的是集休决策与个人决策的界限的划分。尤其是,对柏拉图的哲学王统治可以作强弱两种理解:强意义上的哲学王统治可以理解为通过一个中央政府或计划者的集中决策来完全代替个人决策;弱意义上的哲学王统治可以理解为政府提供包括法律在内的公***物品和作为个人选择的必要的补充的集中决策,这实际上与亚氏的法治没有太大区别。法律的治理可以认为是介于完全集中的中央控制和完全分散的无政府主义两个极端的中间状态(我们把惯例和习惯也看作某种与法律相协调的规则)。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有两个不同的假设。其一,柏拉图是某种意义上的性善论者(至少他对哲学王是隐含着这样一个假设的),而亚里士多德则是性恶论者。“《政治学》的开篇显然写下了柏拉图的一句名言:人在达到完善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离开了法律和正义,它就是最恶劣的动物。”(《政治学》1,2;1253A31以次,并参阅《法律篇》847E)(萨拜因,P127)。这两种行为模式用经济学的话来讲,前者是利他主义的,后者是利己主义的。其二,柏拉图的理念论使他相信“……对一切个人和国家来说,都可能有某种客观存在的美好的生活,这样一种美好的生活可以作为研究的对象,可以通过有条不紊的合乎理性的方法加以阐明,因而可以运用聪明才智去加以探讨。”(萨拜因,P61)“正确的哲学使我们处于高瞻远瞩的地位,能够在一切情况下辨别出对社会和对个人都是公正的事物”。而亚里士多德相信“通过经验的积累而有逐渐增长起来的智慧,而且这种不断积累的社会才智能体现为法律和惯例。”二者的区别在于,柏拉图赋予人类(至少是哲学王)以完备理性,而亚里士多德则相信不存在一个完美世界,即有限理性才是社会的本质特征,并且他认为个人之间的理性差别不足以大到一个人可以代替另一个人做所有判断的地步(萨拜因,P128)。从信息和激励的角度,我们分两步来考虑这个问题。第一,在不考虑制度设计者和执行者是否是自利个人的情况下,仅仅从知识分布和信息传递的角度应该如何配置集体决策与个人决策(哈耶克对中央集权控制的计划经济的批评也是这样进行的),可以表明强意义上的柏拉图方案是行不通的;第二,在考虑法律制度在设计者和执行者是自利个人的情况下(布坎南开创的公***选择理论把洛克、孟德斯鸠、阿克顿勋爵等人的“自利政府”的观点作为一个基本前提),我们还可以作为研究者,从元理论的角度看,有一个什么样的更基本的制度可以处理,即如何设计一个规则(博弈框架)激励并约束之,使得最终的社会状态合乎基本价值规范。在分析第一个问题之前,首先需要澄清一个有可能因为下文的论述而被误解的一种看法,即无政府主义的完全个人决策观。政府的重要性在法庭、国防、基础研究、交通等公***物品问题上是毫无异议的(至于其中的寻租行为等课题只是表明问题的复杂),对再分配、防止垄断和外部性、维护宏观经济稳定等职能虽然争议很大,却也很难完全否定(我们认为一个社会发展中的知识与技术水平是解决这些问题的裁判者)。但不管怎样,一个健全社会需要作为协调性知识的集中决策。并且这些协调性的知识,正如柏拉图所强调的,不等同于特殊的、个人化的知识。但是,柏拉图在“人治”和“法治”中的选择所依据的前提比这还要强。他认为,这些知识不仅完全与特殊知识无关,并且能够被一小部分人垄断。他的理想国中的哲学王完备地掌握这些知识,能够恰当地运用这些知识治理国家。最强形式的“哲学王统治”隐含的前提是,社会中每个人的偏好、初始资源、策略选择和行为都是可观察的。或者说,每个人真实地表露这些信息,哲学王可以瞬时地、无误地接收到这些信息,并能完善地处理,得出最恰当的决策,即时传递回个人,而个人能忠实地执行这个决策。正如哈耶克正确指出的,人类的任何知识都不足以处理如此复杂的信息问题,集中的、构造式的决策制度解决不了这个信息问题。并且,其中的激励相容问题也是技术上难以实现的,即个人有可能传递错误信息,也会有意不执行有关决策,因为本质上有些行为不可观测。在机制设计理论中一系列否定性结果对此作了极具说服力的证明(田国强1995)。由于最基本的信息都是分散的,只有每个人才最了解与他自身有关的信息,即信息的分布是不均匀、不对称的。那么,一个经济机制就需要信息的传递,而信息传递是需要成本的,因此对制度设计者来说,自然是信息空间的维数越小越好。资源的帕累托最优配置是被公认的社会选择目标,赫维茨、乔丹等人在一定条件下证明,不存在其它经济机制(包括市场社会主义)既能导致资源有效配置又比竞争市场机制用到了更少的信息,后者是唯一的信息空间最小且有效的经济机制。这可以认为是部分证明了哈耶克当年的判断,针对柏拉图的理想国,则意味着至少最强形式的哲学王统治是行不通的。另外需要考虑的是激励问题,即制度安排要满足激励相容约束,解决个人自利行为如何与社会目标相协调。通常大家希望,无论是在投票过程还是在市场竞争中,个人所选择的策略是真实显示个人偏好的。譬如在有关公***商品的集体决策中,我们需要根据个人偏好来决定出资额;市场社会主义经济尤其依赖这点,否则中央计划就没法作出。但在社会选择理论和机制设计理论中,分别有一个定理表明真实偏好是不可能的。其一是赫维茨1972年给出的定理,对包括任何私人商品或公***商品的经济环境,只要社会成员个数是有限的,在个人理性约束下,就不存在任何机制既能导致帕累托配置又使每个人有激励讲真话。其二是吉巴德——萨特斯维特定理,它强化了前者和原来的阿罗不可能性定理,即如果我们要求社会决策不是“独裁”作出(即总以某一个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即使是哲学王式的统治也承认社会决策不能只反映一个人的偏好)的,那么我们就难以避免决策的“被操纵性”,即总有人能够通过隐瞒自己的真实,偏好使自己利益得到更高实现(Muller,1985)。因此,完全集中控制的哲学王式统治要让位于法律的统治。由于法律在一定时间跨度内的稳定性,使得它不必收集处理瞬息万变的所有信息,也不必指导人们的具体行为选择;它本质上只须发出有限信息,即只须划定一个选择范围即可;它更充分地利用了前者没有利用的分散的个人知识,并且给个人留下了发展空间,而个人的自由选择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根本所在。由于法律(制度)自身不能保证自身的被执行,所以必然要涉及到“制度的制度”问题。同样,博弈论中的“信息结构”也提出了类似的问题:博弈者是如何判断他人关于自己对他人(如此无穷)如何行为的判断,从而相信自己的行为(特别是与其他人的交易行为)能够是对自己有利的呢?这涉及到知识与制度的层次性。抽象地讨论这个问题容易导致“无穷回归”。解决的办法之一是,最终我们会追溯到一个最基本的博弈,它的结构(参加者及其资源,偏好技,术,知识,信息,制度)是由历史决定的,而博弈者是不能选择历史的。现在我们考虑这个更深层的保证制度得以执行的制度问题,即应该提供足够的激励,使制度执行者在追求自我利益的过程中也实现我们(作为制度设计者)希望的社会整体利益。从机制设计的角度,可以把问题具体化为这样的一个激励问题:人类社会如何选出制度执行者?如果他们是自利的,容易利用自己的执行权力损害社会利益时,如何设计一套制度监督约束他们?用委托代理理论的框架来表述,那就是:我们不具有某种特殊的知识,只好委托一些人代理某些事情。我们凭什么知识筛选识别出宣称自己拥有这种知识的代理人呢?我们又凭什么制度使这些代理人不会利用自己的特殊知识作出损害我们的事情呢?至于如何促使制度执行者作出恰当决策的问题,更是柏拉图想都不愿想的。既然寄希望于运气,那么他只考虑制度执行者是既有才干又大公无私的。这只不过再次重复老调“:除非是哲学家们当上了王,或者是那些现今号称君主的人像真正的哲学家一样研究哲学,集权力和智慧于一身,让现在的那些只搞政治不研究哲学或者只研究哲学不搞政治的庸才统统靠边站,否则国家是永无宁日的,人类是永无宁日的。不那样,我们拟订的这套制度就永远不可能实现,永远见不到天日,只能停留在口头”(柏拉图,V437D-E)。亚里士多德则开出了一张法治的药方。“亚里士多德所理解的法治一词具有三项要素:第一,它是为了公众的利益和普遍的利益而实行的统治……。第二,它是守法的统治,即不应轻视法律所确认的惯例和常规。第三法,治意味着对自愿的臣民的统治,以区别于仅仅依靠武力支持的专制统治。”(萨拜因,P127)第一点实际上是法治的目标;第二点和第三点涉及到机制的激励相容问题,也关系到统治者的统治资格的取得问题,即统治来自于被治者的同意;而在统治不合乎公众的普遍利益时,就不能强调臣民的逆来顺受,只能要求统治者下台。所以,良好的法治必须赋予人民挑选制度执行者的权力,而在后者不具备才能或假公济私的时候还有罢免他的权力。道理很简单,人民可能不是很具备制度知识;但他们具备鉴别制度执行者行为后果是否对他们有利的知识,并且,他们至少具有学习能力,会以“干中学”的方式不断充实他们的制度知识。既然我们不能改变人们追求自我利益的本性,我们就不能寄希望于我们会幸运地遇到利他主义者这样一种小概率事件。我们的制度必须从这样一种假设出发:如果我们的代理人是个利己主义者,我们如何在他追求自我利益的同时不致损害我们的利益,进而让他的追求个人成功和个人福利的行为最大程度地为社会服务。于是,途径也就很明了:一是我们要尽量保持信息的通畅,使得言论和新闻出版自由成为对执行权力的监督;二是从委托代理理论可以得到启示,我们不仅可以利用事后罢免的“威胁”,激励制度执行者在实现自我利益的同时为委托人的利益服务而,且还可以设计一个“代理人市场”,让代理人之间的竞争而不是“联盟”产生自动的激励。这可以认为是多党竞争及三权分立理论的一个说明。当然,幻想所有问题都通过机制设计的方法得到解决是不成立的。理由如前述,人类有限的理性不足以解决此问题,社会能够进行机制设计的余地是很小的。另外,我们进行社会结构变革(譬如由非法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型)的过程,固然要遵循机制设计的基本原则,但要清醒地认识到机制设计可达到的有限范围。由于人们的生活方式和对自然、社会、人生的思维方式的区别,每种社会的具体宪政制度选择也各有差异,并且这种差异会由于人们对其已有经验和知识的依赖而得到强化,使得不同社会的结构形态和实际运作千姿百态。那些稳定下来的制度以及相关的知识,给生活在制度下的人们以足够的信息,使之预期到自己的行为选择后果,不会轻易选择制度所不允许的行动方式,更难得主动去改变现行制度。制度调整下的行为就这样形成一个自增强的稳定的“鸡生蛋、蛋生鸡”的循环机制,所以我们会发现在古今中外有许多低效率的制度竟然有着持久的生命力(我们也并没有一个足够广泛的制度选择范围供我们任意设计机制)。这就是制度演进中所谓的路径依赖和锁定效应(Arthur1,990;诺斯1,994)。我们认为,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正确地指出了人类在宇宙中的地位,那就是,面对着复杂的、充满不确定性的世界作,为一个自组织过程的产物,人们靠知识去与自然以及社会进行博弈。这些知识中既有处理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技术(如农夫、工匠等的专业知识),又有协调社会的“关于技术分工的技术”。合理的社会运行是集体决策与个人选择的巧妙结合,最终决定其边界的实际上还是人类不断进化的知识,尤其是那些制度知识。知识的进化是通过经验学习的,亚氏无疑在知识论上更谨慎也更能让人接受;而柏拉图的“理念论”经改造后也可成为说明人类知识的逻辑结构的工具。因为人类的知识总是表现为关于世界的“模式”或“模型”,只不过不存在终极的、完备的模式。——拷贝自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