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畅通纠纷解决渠道,完善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促进多元化解纠纷有关的工作和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多元化解纠纷,是指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纠纷化解途径,形成合理衔接、协调联动的纠纷化解机制,化解当事人的纠纷。第四条 建立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格局,优化社会资源配置,有效化解纠纷。第五条 多元化解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坚持公平公正;

(二)以人为本,尊重当事人意愿;

(三)和解、调解优先,多方衔接联动,高效便民;

(四)预防和化解相结合。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必要的公***财政支持,促进各类纠纷化解组织发展。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纠纷排查调处和风险防范机制,***同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第二章 职责分工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好纠纷化解责任,组织动员各方面力量参与纠纷化解。第九条 各级统筹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部门负责多元化解纠纷的组织协调、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等工作。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化解机制,加强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纠纷化解职能的组织协调配合,推动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有机衔接。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完善检调对接机制,完善参与化解纠纷工作机制,依法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治安、交通事故等案件的调解工作。公安派出所可以参与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对纠纷的调处工作。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推动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队伍建设;指导行政裁决工作,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推动行政争议和行政管理涉及的民事纠纷在行政系统内部得到有效化解。

指导和监督律师、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公证、仲裁和基层法律服务等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畅通信访渠道,结合本地实际,健全与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诉讼的衔接机制,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事项,促进纠纷依法、及时化解。第十五条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加强部门和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积极参与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参与同其职能相关的纠纷调处工作。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健全纠纷受理、调解等各项工作制度,完善与相关单位间的纠纷移交委托、信息反馈等衔接制度,及时、有效化解民间纠纷。第十七条 工会、***青团、妇联、工商联、侨联和残联等团体应当积极参与纠纷化解合作工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纠纷化解工作。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和消费者协会等,可以在相关领域依法建立具备本行业、本专业特点的调解组织,对本行业、本专业内的民商事纠纷进行调解。第十九条 法学会、律师协会等应当根据章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为多元化解纠纷提供法律帮助和支持。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坚持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制度,以自治为基础、法治为保障、德治为先导,优化基层社会治理体系,畅通群众参与纠纷多元化解的渠道。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强化人民调解职能;具备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法律顾问,为化解纠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