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足县农转非补。贴有关事项
大足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足府发〔2008〕61号
各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经2008年9月17日县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调整我县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计算补偿。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按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我县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土地补偿标准为每亩15000元;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5000元。
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安排其生产、生活。
土地补偿费80%部分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之和尚不能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金需要的,其差额部分由征地单位补足,直至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需要。
(二)农村房屋、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等补偿
农村房屋、青苗补偿标准按附表1、2执行;竹木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按被征收土地面积(不含建设用地)每亩5000元进行综合定额补偿,由征地实施单位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并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地上构筑物由征地实施单位负责清理登记,按附表4计算补偿,并直接支付给地上构筑物所有权人。在征收土地发布公告后,抢建的构筑物不予补偿。
养殖大户(存栏奶牛3头以上,猪(含羊、狗)20头以上,鸡、鸭、鹅、兔200只以上)的搬迁补助标准:奶牛每头500元,猪每头30元,羊、狗每头10元,鸡、鸭、鹅、兔每只3元,不是养殖大户的以及拟征地通告下发后喂养的不予补偿。
持有水、电、气单独户头的被征地单位按征收土地时的安装费用补偿。
持有有线广播电视线路数据通讯线路单独户头按征收土地时的安装费用补偿。
被拆迁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权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的,按附表3给予适当综合补偿。
村民的住房改作其它用途的,按住房补偿,村民利用住房并取得合法经营手续从事生产性经营活动的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补助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5%―20%计算。
征收土地中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拆迁户,其搬家补助费每人400元一次性计发;搬迁补助费每人一次性计发1000元。
(三)住房安置
被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的人均建筑面积标准为30平方米。
积极推行住房货币安置方式,货币安置具体标准按本县与被征地范围相邻地段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确定。
被征地范围相邻地段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房地产市场变化等情况,在征地农房拆迁安置方案中明确,由县政府确定公布后执行。住房安置对象实行货币安置方式的,要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货币安置标准按照县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偿标准执行。
对被征地拆迁人员住房货币安置,要求购买定向经济适用住房的,可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业主负责”的方式,由政府按划拔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给业主,业主通过招标的方式修建住房,并由业主定向销售给已进行货币安置的征地农转非住房安置对象,以满足其住房需求。定向修建并销售给被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居住的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优惠政策。
对被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在征地农房拆迁安置公告时间内完成搬迁的,按住房应安置的人员每提前一天搬迁,每人奖励200元。
2008年1月1日后,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原则上不实行自建住房安置。
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县政府批准的住房安置方式,按照批准的住房安置方式执行。
二、调整征地农转非人数的确定方法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全部予以农转非;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农转非人员的人数按被征收耕地面积(果园、牧草地面积按耕地面积计算,下同)与0.5倍非耕地面积之和除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确定。人均耕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应扣减原已征用土地应农转非人数)。
三、征收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
从2008年1月1日起,在审批土地时征收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以下简称征地统筹费)。征地统筹费按土地面积收取,对经营性用地(含存量国有建设用地)、城镇发展用地按每亩2万元的标准收取;对新征工业用地按每亩0.5万元的标准收取。
征地统筹费计入土地成本,由财政部门统一收取,作为市、县专项收入,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统筹调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
四、建立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一)促进被征地人员实现就业
县劳动保障部门对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应建立和完善失业登记制度和就业服务体系,积极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增强就业吸纳能力,改善和优化就业环境,促进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可以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或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子女就读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参照《中***重庆市委关于加快库区产业发展着力解决移民就业促进库区繁荣稳定的决定》(渝委发〔2006〕18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就读资助的政策。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被征地农村居民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后,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的规定执行,2008年1月1日后征地的,不再实行储蓄式养老保险办法。
(三)建立生活困难救助制度
县民政部门、各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对生活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由民政部门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一)各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促进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认真落实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努力解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生活困难问题,切实保障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各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和县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工作,实现新旧政策的平稳过渡。
土地行政部门要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和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费划转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转非人员及参保人员身份确认、登记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培训,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以及社会保障体系,制定相应办法。
民政部门要做好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公安部门要提供被征地农村居民的户籍资料,做好户籍审核、审批、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办理农转非户籍登记。
农业部门要做好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分配、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工作。
财政部门要做好征地统筹费收取、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经费的划转、拨付工作。
审计、监察部门要做好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实施及征地统筹费征收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部门要做好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住房的选址、施工、质量等管理工作。
六、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按照国家、市和我县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原征地补偿安置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2008年1月1日前已依法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按照原规定办理。
八、本通知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县国土房管局、县劳动保障局、县财政局、县公安局、县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