芬兰共和国宪法的第四章 政府与行政
第二十三条 ***和国总统由芬兰人民从本国出生的公民中选举产生,任期六年。
总统由三百名总统选举人选举产生。关于总统选举人选举的选民资格、候选人资格、选举方式、投票程序、候补选举人的递补等,均按照现行议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总统选举人的选举,应在1月15日和16日举行。当选的总统选举人即在同年2月15日集会,在总理主持下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总统。凡得票过半数的候选人,即被宣布为当选,如无任何候选人获得过半数票,应立即举行第二轮投票,如仍无任何候选人获得绝对多数票,则应就第二轮投票时得票最多的二名候选人举行第三轮投票,票数相等时,以抽签决定当选者。
议会议员如当选为总统,其议员任期应即终止。国家公务员如当选为总统,应视为已辞去其原来所任职务。
本条第三款中所规定的日期如适逢星期日或公休日,应顺延为其翌日,在本宪法其他条款中如遇此情况,亦应同样处理。
第二十四条 总统应在其当选的同年3月1日就职,并应于同日在议会正式宣誓,誓词如下:
“我(全名),承芬兰人民选为芬兰***和国总统,兹谨宣誓:本人在履行总统职务时,一定忠诚地遵守和维护***和国的宪法和法律,并尽心竭力增进芬兰人民的福利。”
第二十五条 (1956年11月9日修订)
如果总统不能履职,由总理暂时代行总统职务;如果总理也不能履职,由依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代理总理职务的部长代行总统职务。如果总统长期不能履职,应尽速举行新总统选举,当选的新总统应立即就职。
在总理或部长代行***和国总统职务期间,如果总理或部长是议员,不得履行其议员职务。
第二十六条 总统为行使其职务,应领受年俸,其数额由法律规定;总统年俸在其任期内不得增减。
第二十七条 总统有权召开议会特别会议,发布议会选举命令,宣布议会的召开和闭会,下令改选议会,以及宣布解散议会。
第二十八条 除本宪法另有规定及属于国务委员会权限者外,总统得就下列事项发布命令:以前由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法律实施细则,国家财产的管理,行政机关和公***机构的组织和活动等。但上述命令不得包含修改法律的条款或规定。
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颁布法律的程序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上述命令。
第二十九条 总统在咨询最高法院的意见后,有权决定特赦、免刑或减刑,但是,对内阁成员或司法总监的赦免,必须遵照现行的专门规定作出。非根据法律的专门规定,不得决定实行大赦。
总统有权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决定豁免适用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条 总统为芬兰武装部队的统帅,在战争时期,总统得将指挥权授予他人行使。
第三十一条 总统得授予外国公民以芬兰国籍,并得批准芬兰公民放弃其本国国籍。
第三十二条 总统监督国家的行政管理,为此目的,总统得要求政府各部门各机关的首长或管理机构提出报告,并得派员视察。
第三十三条 总统决定芬兰的对外关系,但与外国缔结的条约如包含属于立法范围或依照本宪法规定需经议会同意的事项的条款者,应提交议会批准。总统在获得议会同意下有权决定宣战或媾和。
总统同外国或芬兰驻外代表的来往文件,必须通过主管外交事务的部长转达。
第三十四条 总统的决定应根据有关主管部长的报告,在国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
总统的决定需由总统签署和有关部长副署方可生效。但本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三十二条至第四十七条所说的事项。
总统的决定如涉及国务委员会全体成员时,应由负责编制报告的国务委员会成员副署。
关于军事指挥和军官任命的报告以及此类总统决定的副署办法,另行规定。
总统决定的副署者应对该项文件的制定格式是否正确负责。
第三十五条 任何部长如发现总统的决定同法律相抵触,应即告知国务委员会,国务委员会应按照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如果有关部长认为总统的决定同宪法相抵触,应拒绝副署。
第三十六条 国务委员会成员由总统从德才兼备的芬兰本国出生的公民中遴选任命,并须获得议会的信任。司法行政部长及至少另一名部长,必须由受过法律教育的人士担任。
第三十七条 国务委员会设司法总监一人,必须由精通法学的人士担任。另设副司法总监一人,协助司法总监工作,必要时代理司法总监职务。
第三十八条 国务委员会由根据行政管理需要设置的各部组成。各部设部长一人主持部务。
各部的数目及其一般职权范围由法律规定,但关于各部之间分工及国务委员会组织的其他有关事项的细则由命令规定。
第三十九条 (1956年11月9日修订)
总理主持国务委员会会议。如果总理不能出席,由***和国总统指定的代理总理主持,如果代理总理也不能出席,由出席的部长中级别最高的部长主持。如果***和国总统出席,则应由总统主持国务委员会会议。
如果总理或其他部长依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代行***和国总统职务,不得同时行使其部长职务。
第四十条 凡提交国务委员会的事项应由全体会议处理,但以命令委托有关主管部长决定者不在此限。
国务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五人。
第四十一条 国务委员会执行总统的决定,并对依法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及本宪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未规定应由总统决定,或委托任何部长或下属机关处理的事项,作出决定。
关于司法、赫尔辛基大学和军队的事项,凡不属于国务委员会管辖范围者,以条例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如果国务委员会对某一事项是否属于其管辖范围有疑问,由***和国总统予以裁决。
第四十三条 国务委员会成员应就各自主管的事务对议会负责。
出席国务委员会会议的成员应对国务委员会所议决的事项集体负责,但会议记录载明提出异议者除外。
第四十四条 国务委员会讨论的事项必须事先由主管部作准备。
各部应在各自分管范围内监督行政机关的活动,并采取措施执行法律、命令及国务委员会的决议。
第四十五条 国务委员会如果发现交由国务委员会执行的总统决定同法律相抵触,经咨询司法总监的意见后,应建议总统撤销或修改其决定,如果总统坚持其原决定,国务委员会应宣布该项决定不能执行。
第四十六条 司法总监应监督各机关及官员遵守法律、履行职责,以使人民的权利免受侵害。
司法总监行使最高法院检察官及最高行政法院检察官的职能,以维护国家利益,并在他认为必要时由他本人或其指派人员在其他法庭提起公诉。司法总监以最高检察长的身份对其他检察官实施监督,其他检察官必须执行他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如果国务委员会或其任何成员在行使职务时违反法律,司法总监应提出劝谏并指出其违法之处。如果司法总监的异议未被接受,他应将其意见列入国务委员会会议记录中。如果国务委员会成员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受第五十九条所说的特别高等法院的追诉且经总统同意时,应由司法总监提起公诉。如果总统认为无须追诉,司法总监有权直接将该案报告议会。如果总统决定对司法总监起诉,则该案应由总统指定的人员提出。
如果总统在行使职务时违反法律,司法总监应按上述规定提出劝谏。如果司法总监或国务委员会犯有叛国罪,应将此事报告议会。如果议会以全体议员的3/4多数票决定弹劾总统,应由司法总监向最高法院提起公诉,在此期间,总统应停止行使职务。除上述规定情况外,总统的一切行政行为不受弹劾。
第四十八条 司法总监应就他所采取的措施以及他对执行法律的意见,向总统和议会提出年度报告。
司法总监应对总统和国务委员会的咨询提供情况或建议。第四十九条 (1957年4月26日修订)
每届议会应按照选举议长的程序选举著名法学家一人为议会司法代表,任期四年。议会司法代表依照议会的指示对各级法院及其他机关遵守法律的情况实施监督。另设副司法代表一人,其任期及选举程序与司法代表相同。司法代表不能视事时,由副司法代表代理。
议会司法代表在出席国务委员会会议、各级司法及行政机关的会议方面享有如同司法总监的权利,有权查阅国务委员会及其各部的会议记录,以及各级司法及行政机关的会议记录,并依法对渎职和失职人员提起公诉。
司法代表应就其履职状况、司法状况以及他认为的立法疏漏,向议会提出年度报告。
第五十条 为一般行政的目的,芬兰仍划分为若干省、城镇市和乡村市。
非根据法律不得变更省的数目。关于行政区划的其他变更,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由国务委员会决定。
在调整行政区划时,应尽量使新划定的行政区域只包括使用同一语言(芬兰语或瑞典语)的人口,或者使通用其他语言的少数民族在该区域内占极少数。
第五十一条 各省设省长一人,负责全省的行政。
乡村市的行政管理应依照专门法律的规定实行地方自治。关于较乡村市为大的区域实行地方自治的方式及范围,由法律规定。在划定这些区域的境界时,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样适用。
第五十二条 现有政府部门以及今后根据国家行政需要设立的部门,均以专门的条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