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对行政和司法监督的区别与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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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在监督对象上,层级高的人大机关,对同级“一府两院”监督少,对“一府两院”下属部门执法活动监督多;对政府工作监督少,对“两院”执法活动监督多。由于历史的原因,长期以来习惯于将“公、检、法”称为执法机关,将它们行使职权叫做执法,而把政府视作例外,直至八十年代,特别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才逐渐改变这种认识偏见,但其对人大监督产生的不利影响还没有消除。②在监督内容上,对重大决策的监督少,对一般性行政、司法行为监督较多。例如,各级人大对政府预算的监督过于简单、流于形式。更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法律的不健全,人大要不要对政府预算外的收入与支出进行审查,目前还缺乏明确规定。这就为一些地方和部门私设小金库提供了方便,也使“市长基金”、“县长基金”一类的收支帐游离于人大的监督之外。③在监督形式上,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对行政的监督和对司法的监督、宏观监督和微观(个案)监督不加区别,习惯于用一个模式、一套方法。④在监督主体上,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主任会议的监督、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的监督、人大代表的监督甚至个人的监督,往往都混为一谈,统称为人大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