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教育条例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培养受教育者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能力。第四条 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筹、分级管理、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建立职业教育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促进职业教育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职业教育工作。第五条 本自治区建立和完善以政府为主导,发挥行业、企业作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办与民办***同发展的多元职业教育办学体制。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大众传媒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职业教育的宣传,提高全社会对职业教育的认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提高职业教育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职业学校毕业生升学制度,促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互相衔接、沟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职业教育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第八条 职业教育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对员工进行职业培训。第九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由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由高等职业学校实施,或者由其他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按照规划,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第十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

职业培训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负责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依法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合作实施职业教育。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享有与政府出资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第十三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及其他投资者组建区域性或者专业型职业教育集团。第十四条 设立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审批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举办者、办学层次、性质、规模及批准文号等。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基本办学条件,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教育教学质量和毕业生就业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应当吸收行业协会、企业参加,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评估达不到办学标准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办学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