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认识现实的医患关系
一、当前医患关系紧张的原因
当前,医患关系紧张,医生执业环境十分险恶。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制度和医疗体制上的原因,也有患方素质上的原因;有医德医风滑坡的原因,也有媒体对此刻意放大和炒作的原因……但归纳起来,我认为最为主要的原因有3个:一是法学界对医疗行为,或者说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没弄明白,即定位不准;二是医疗资源配置不公,使人们对政府不满情绪转移到了医院或医生的头上;三是医疗风险的保险机制缺失,进一步引起人们对政府的不满和对医学的误解。三者互为因果,恶性循环……
首先,最为主要的原因还是第1点:即法学界对医疗行为,或者说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没弄明白,对医-患关系或者说医事法的定性与定位不准。我国法学界连医事法、医患关系是什么,它的属性是什么都未弄懂弄明白,当然就不可能有公正的处理。其次,在新世纪初,世界卫生组织对世界202个国家和地区的卫生资源分配的公正性排名,中国被排到了第199位,居世界倒数第4。医疗改革的结果不是减轻了病人的负担,而是减少了政府对卫生的投入,增加了群众的负担。由此造看病难、看病贵,引起群众的不满。广大病人的这种不满情绪直接地或通过传媒均有意无意地转嫁和发泄到了医院和医生的头上。
其三,世界多数国家都实行医疗风险强制性保险制度,这就是说不是医疗事故,像医疗意外引起的不良后果,患者也是可以得到救济的。而中国则没有这种保障机制。这样,就把中国的医生推到了矛盾的风头浪尖上。
二、医患关系是求助与救助的关系,不适用《合同法》和《消法》调整
医师的维权是一个十分沉重的话题。由于医事法学是一门很复杂的新型边缘学科,多数法学专家和媒体对医学科学多不甚了了,认为医生看病也就像生产厂家修复一台家电那样简单,更由于他们对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缺乏了解和研究,往往偏面地强调患者是“弱势群体”,把医生的充分注意义务强调到了一个现代医学科学都无法达到的程度,并十分错误地认为医患关系就是什么“合同”关系或者“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这样,就使建立在信赖基础之上的医患关系变得恐怖而不可信赖。
其实,医患关系是一种十分复杂的关系,不是用一两句话,或用现存的法律模式就可以解决,或者用传统的法学理论能够解释的。可以讲,在传统的法学理的构架中,尚没有将医事法律关系和医事法这一部门法纳入到法学的基础研究范围,独立的医事法理论体系,尚未确立。
不可否认,在医患之间确有一定的消费关系(如药品、器械的使用或买卖),也存在有委托与代理关系(这有点类似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既有行政法律关系(如传染病防治、计划免疫接种、妇女保健等),也有指导(主导)与配合的关系(或是师生)关系;但以上这些关系,都只是医患关系中的一种很次要的关系,其地位就像存款的“利息”和“本金”一样,是处于一种十分次要的地位,并不能体现医患关系的本质特征。
医患关系的本质是一种“求助者”与“救助者”之间的关系;所谓“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我国古代医家提倡的“医乃仁术”、“悬壶济世”指的就是这种关系。从这种关系上讲,尽管患者属于弱者,但医-患的利益是高度一致的,因此,他们之间不应当是对立关系。而是一个战壕里的“战友”,他们面对的***同“敌人”是疾病。
同时,在“求助者”与“救助者”之间(即医患之间)还必须有一种很好的互动关系。任何医疗行为必须经医患双方的互动才能完成并达到预期的疗效。
一讲到互动,人们往往只理解为患者及其家属有意识的主动配合治疗,如遵守医嘱,交纳医疗费用等。但只是一种主动的、作为的、积极的、有意识的、精神的、外在的、自愿的、显性的一种配合与互动的关系;此外,还有一种互动往往不被人们所认识,就是患者肌体本身所存在的抗病能力,这是一种内在的、无意识的和潜意识的、隐性的互动关系。这是一种更为重要的互动关系。
如有的老年、晚期衰竭病人虽经全力医治仍不能起死回生;现代医学不能对艾滋病有所作为,就是因为肌体本身已丧失了抗病能力或免疫能力低下所致。这是因为艾滋病侵害的是肌体的免疫系统,而现代医学又未能找到一种能恢复其免疫功能的有效方法,故再高明的医生,对于年迈、晚期衰竭病人、艾滋病病人往往无能为力。这就像教师用同样方法,同时为100个学生授课,但所教出来的学生成绩却各有不同一样,如有的大学生整天沉溺于电脑,从来不听课,不看书,再高级的学校、教师对他又有何用呢?其实,医生对于病人也有类似情形,如果患者不予以配合(互动),那么,再高明的医生也必将一事无成。
现在,一旦出现治疗失败或疗效不满意时,患者及其家属往往迁怒于医方,认为是医方医术水平低下或者是犯有医疗过错所造成,这是很不客观、很不公平的。有无医疗过错,必须经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或经法庭的辩论质证才能认定。
目前,世界上尚没有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有适用《合同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来调整医患关系的。对于医患关系并不适用合同法调整,笔者曾在贵报2006年2月10日《医院周刋》第2版已有专门论述,这里不再重复。在这里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既然医患关系不受《合同法》调整,同样也不应当受《消法》调整。
不能否认患者看病也是一种消费行为,但医患之间的消费行为是不可用“消法”来调整的。这是因为《消费者权益者保护法》适用的主要是市场经济中(即一般的)的经营与消费关系,并不涵盖所有的消费行为。对此,“消法”第二条及第三条已有明确规定。尤为重要的是,我国法律对“消法”的基本要求并不适用于医患关系,如我国“消法”对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的基本要求是“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其中消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所谓“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就是你给钱,我就为你服务;你给的钱多,我就服务得更好。
若对于医疗服务仅仅要求做到商业道德中的“诚实信用”标准,这将是十分危险和十分可怕的,是对医师执业道德的一种倒退!
所谓“等价有偿”,其实就是一种交易,而人的生命与健康是不可用作“交易”的。若将医疗行为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这无疑是将生命和健康作为交易,人们就会将商业服务中的“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商业道德准则,套用到医-患关系中。这样,就意味着医-患关系就是一般的市场经济杠杆下的经营者、服务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按照这种认识,一方面,对于“经营者、服务者”的医方来说,它必然要以追求高利润和高经济效益为目的,这与医疗卫生事业的“救死扶伤”的天职是背道而驰的,同时,也与《职业医师法》第24条:医师不得拒绝抢救;第28条:在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时,医师应当服从调遣的基本执业道德规范和要求是相悖的。用民法或消法调整医患关系,它给社会带来最直接的负面效应是医院和医生也要一切“向钱看”;既然一般的商业服务和医疗服务都同属民法、消法或合同法调整,那么,服务员小姐可以收取小费,医生收取红包当然也就成为“天经地义”的事了。这样,以救死扶伤,治病救人为天职的“白衣天使”,在人们的眼中便成了唯利是图的商人,这就像开棺材铺的老板那样:希望人死得越多,其生意就越兴旺发达。那么,医院也会在“病人越多,医院就越能赚钱”的潜意识的驱使下,放弃“预防为主”的原则,由此医-患关系将变得恐怖而不可信赖。从而使有很高职业道德要求的公益性事业,降低到了只须有一般职业道德要求的商业性服务的水准上。这实在是一种倒退!是造成当今医德医风大滑坡、医-患关系急剧恶化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对于用“商业消费”的眼光来看待医疗服务的患方来说,无疑会像商业服务那样,求医方实行“三包”:即“既然我按你的要求支付了医疗费用,‘合同就成立了’,那么,你也理应按照我的要求,将我的病进行彻底的根除。”只要治疗失败了,或者未能达到病人所期望的效果,便认为是“违约”或“违法”,“我便有权起诉你,要求你承担违约及违法责任。”这种认识,由于违背了“科学是允许失败的”、医学是把“双刃剑”及医疗消费的“不等价有偿”等基本特征,这无疑会造成大量冤假错案的发生,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讼累,从而激化医-患矛盾,毒化医-患关系,使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受到损害。例如:在“5.1”和“10.1”黄金周和春运高峰期间,铁路、民航、交通运输部门都可以趁机涨价,美名其曰:“用价格来调控客运高峰。”那么,在2003年SARS这个瘟疫来临时,因病房紧张,医院也趁机涨价行吗?
八十年代,上海甲肝大流行,板蓝根成了奇缺物资,当时也确有一些医院和药店趁机对板兰根制剂进行涨价,结果都受到了惩罚。为什么前者在资源希缺和紧张时,可以趁机涨价大捞一把;而后者却不能呢?这正说明了医患关系及医疗消费,它是不受“消法”或“合同法”调整的。因此,医疗行业它有着比商业服务行业更高的职业道德准则和要求;同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医生也理应享有一定的豁免权和较高的社会和经济地位。
正因为医患关系不具备“消法”或“合同法”的基本特征,这样,若硬性适用“消法”或“合同法”来调整医患关系的话,必然造成人们同时用双重标准,即要求医生在从事医疗服务时,适用的是一种比行政法对公务员的要求更高的标准,然而,在适用医疗赔偿时适用的却不是行政法所惯用的“国家赔偿法”的标准,而是适用民事赔偿标准。使医生们受到双重不公和处于无所适从的尴尬境地。若用同一标准——消法关系来要求医生的话,则只能是一种倒退,是极不道德的。因为它降低了医疗服务的道德要求,违背了医疗事业的救死扶伤和预防为主的宗旨。这样,最终受到损害的是我国的卫生事业和广大患者的利益。
三、医生,患者谁是弱势群体
对于这一问题的提出也许有人会觉得奇怪:难道这还用问吗?全世界都公认“患者是弱势群体”,“医生是强势群体”;从未有人认为“医生是弱势群体”的。“医生是弱势群体”,而且是非常弱小的群体!这不是信口开河,是有充分事实依据的:在医-患这对矛盾中,医生是弱势群体,患者的强势群体,而且强得不得了!医生和患者,若从对医学知识的掌握和职业的角度看,前面已经讲过,医患关系主要是“求助者”与“救助者”的关系。所以,从“个人对个人”角度而言,医生确实是强者,患者是弱者,这是毫无疑问的。若从“群体”来讲,尤其是一但发生了医患纠纷,患者就是强势群体,而医方却成了弱势群体。这是因为:一方面,这时已经产生了医疗失败(医学回天乏术)或者医疗过失。首先,从心态上来讲,医方就处于一种遗憾、自责、谢罪,以及因遭受攻击而处于防守的心态;而患方则是处于一种不满、愤慨、指责、怪罪与进攻的心态。另一方面,更为主要的是:我们每个人“只要活着就要生病”。所以一旦发生医疗纠纷时,600万医务人员所面对的是13亿病人!600万相对于13亿是十分渺小的!说“患者是弱势群体”,从逻辑学讲是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将医学知识上的“弱势个体”,偷换成了医疗官司中的“弱势群体”。
况且,支配着舆论导向的媒体,握有司法生杀予夺大权的法官、检察官、公按人员,握有立法重权的行政长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们,以及对法律有解释权的法学家们,他们都是“病人”。这些人一般都只有做病人的经验,而没有做医生的经验;从知识结构来讲,所有的人(除了专业医生外)也同医疗官司的原告人(病人)一样,也是不懂医的或者对医学科学知之甚少,而容易对医学产生误解的人。所以,一旦让这些人介入医疗纠纷,一般都会自觉或不自觉的从“病人”的立场观点上来看问题,而很难会站在科学或公正的立场上来看问题。这对医生是十分不利的!
举个例子:当发生医疗纠纷后,在进行协商解决时,每当病人提出很高的赔偿要求,而医方表示不能接受或难以接受时,患方往往都会给医方丢下一句话:“你不答应?那好吧,我就找媒体曝光!”明显这是一种威胁。其潜台词是:“媒体一曝光,弄得你医院声誉扫地,不仅你院长可能当不成,而且病人也会明显减少,就个损失就大了,就不是10万、20万的问题,可能就是几百万的损失问题。我现在只要求赔偿十几万,你好好掂量掂量吧!”这就怪了:本来媒体也是应当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只能根据事实和法律,予以实事求是的报道。但这时患方还没有向媒反映情况,媒体还没有来得及向双方当事人调查,还没有了解事实真相,你患者怎么知道媒体就一定会为你患方讲话,而不会为医生讲话呢?
这是因为医患双方的心理都清楚:记者也是“病人”,一般来讲(当然不是绝对),一旦有媒体介入医疗纠纷,媒体都会自觉或不自觉地站在患方的角度、立场上来看问题,都会为患者讲话的。所以“媒体曝光”就成了患方对医方的一个“杀手锏”。面对患方使出的这个“杀手锏”,医方只好作出让步,患方是屡屡得手。媒体的立场是如此,那么,医疗案件到了法官、检察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行政长官的手里又何尝不是这样呢?所以医疗官司总是患方胜诉,医方败诉。《人民司法》出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篇报道:患方胜诉率为80%-83%。患方几乎一告一个准,医方几乎每诉必败,这显然是不正常的。仗着有13亿对600万的优势,有些患者对待医院和医生是到了无所不用其极和无所顾忌的地步。什么在医院设灵堂停尸闹丧、砸打医院、殴打侮辱医务人员,甚至杀害医生的事也屡有发生!
其实,在法院不是也常有被错判或错杀事件发生吗?发生在公 安部门和羁押所里的因刑讯逼供所造成的伤残或死亡事件也时有所闻。但为什么没有发生将尸体抬到法院或公按局去停尸闹丧的?这是因为中国的弱者,总是向比他更弱势的群体下手的,“丑陋”中国人的劣根性向来如此。
四、对医院和医务人员应有专门立法予以保护
无数事实证明,医生明显处于弱势。在这种情形下,医院和医生要靠配保镖或练武以求自卫,实在是无奈之举。这不仅仅是医生的悲哀,更是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一大悲哀。因为这样做必然会增加医疗成本,从而加重病人负担;或者加大医院开支,从而减少医生个人的收入。但“两害相权取其轻”,正是因为我国法律适用的是极为不公的“双重标准”处理医患关系,对医院和医生的合法的权益保护极为不力,加上媒体的喧染与炒作,才产生了患者及其家属砸打医院、殴打医生的情形愈演愈烈,甚至杀害医生、爆炸医院的恶性事件也时有发生。这样医院和医生连宪法赋予的基本的人身安全都没有保障的情形下,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为医生配保镖;为防止医生被打,以至于让医生练武以求自卫,也就成为必然事情。医患的利益是高度一致的,损害医方的利益,使医院和医生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其实也是对病人利益的侵犯。医院是“治病救人”的场所,不少病人是经不起骚挠和惊吓的,“人命关天”,因此医院是个比其他机关,诸如行政机关、科研重地都更为重要,更需要有良好的工作秩序,更需要受到特别保护的场所。
在当前医患关系紧张,医生执业环境十分险恶,而又得不到法律有效保护的情形下,医生练武以求自卫是无可非义的。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当公民在遭受不法侵害时,有自卫的权利;真正需要检讨的是我国的医疗制度和司法体制。鉴于医院和医生的弱势地位和其合法权益屡遭侵害,而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的现实。说明只有一般法律,如用《治安处罚法》、《刑法》中的“扰乱公***秩序罪”、“伤害罪”、“侮辱罪”、“打砸抢罪”等罪名,已不能使医院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必须对医院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要有专门立法予以保护,即像保护公务的履行,设立有“妨害公务罪”;为维护司法的严肃性而专门设有“煸动暴力抗法罪”、“妨害司法罪”那样,在修改刑法时,专门设立一项或几项“扰乱医院工作秩序罪”、“暴力妨害医疗工作罪”、“殴打医务人员罪”、“侮辱医务人员罪”等罪名,是十分必要的。最后说,徐文医生,我希望你早点恢复健康,能够实现你重新上手术台的梦想!凶手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