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工作。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行或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形式,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权责明确、业主自治、政府监管、服务第一、专业高效、公平竞争原则。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采取公益性和社会化相结合的物业管理措施,促进物业管理与和谐社区建设。第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市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召开等活动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工作。
公安、生态环境、城建、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城管、邮政、供水、电力、供气、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专营单位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负责物业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服务联席会议制度,督促属地各部门落实行政监管和执法责任,解决物业管理活动中需要协调的具体问题。联席会议由街道 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房产、公安、民政、城管等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
建立健全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三方联动机制,实行三方协作、各司其职、相互支持,配合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投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第七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制度,制定和完善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积极开展相互交流和从业人员培训学习,调解物业服务纠纷,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住宅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的,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购买住宅物业后,建设单位更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征得半数以上业主同意。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服务期限,服务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第十条 业主依法享有物业***用部位、***用设施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第十二条 承接物业时,建设单位应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用部位、***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服务合同终止或自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第十三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与建设单位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后三十日内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备案资料:
(一)物业承接查验备案申报表;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回执;
(三)临时管理规约;
(四)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五)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六)查验记录;
(七)交接记录;
(八)其他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回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