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朝的立法与行政是怎样的?
能否依法行政,是现代社会中人们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健康文明的重要标志。其实,在古代社会中,能否依法行政,也是决定一个国家是否健康文明发展的关键。隋唐封建社会的文明昌盛,尤其是“盛唐气象”的形成。就与当时的统治者重视法制建设,注意宽猛相济,妥善处理礼法关系,君臣带头守法,以及维护法律的统一与稳定,有很大的关系。
隋唐时期的法制建设,在中国古代法制史上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中华法系”是世界上著名的法系之一,而唐律,被称为“中华法系”的代表。这一时期,无论是立法形式、法律内容及司法实践等方面,都有不少可以垂鉴后世的东西。
隋唐时期的统治者,比较重视立法工作。并注意总结借鉴前代的立法经验与技术,使这一时期的法律形式达到空前完备的程度。
早在隋唐之前的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都有过不少大的立法活动,并前后继承革新,南北融合,一脉相承,为隋唐的法制建设奠定了可资借鉴的良好基础。
隋唐的统治者,对立法工作比较重视。其中以修律为主的大的立法活动,进行过多次。如隋朝开皇元年(581年),隋文帝刚一即位,就命大臣高颎等总结魏晋南北朝以来的立法经验,修定新律,强调要“取适于时”,贯彻宽简原则,删除前代残酷的刑罚。开皇三年(583年),隋文帝在审阅刑部的奏报时,发现律文还是太严密,又命苏威、牛弘等大臣更定新律,这就是垂范后世的《开皇律》。《开皇律》在篇章体例上继承了《北齐律》“法令明审,科条简要”的特色。到了炀帝即位时,由于在实际贯彻中已经出现法制混乱、刑罚滥酷的情况,为了标榜宽刑,又命牛弘等人更修新律,于大业三年(607年)颁行,即为《大业律》,基本上是《北魏律》的复旧,在立法技术上逊于《开皇律》。
唐朝的法律基本承袭隋朝的《开皇律》。同时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不断加以调整完善。大的立法活动,至少有10多次。其中前期的立法活动,以修律为主,兼及其他法律形式;后期的立法活动,以编敕(皇帝下达的诏敕)和刑律统类(类似法律汇编)为主。
隋唐时期的法律形式,以律为主,同时还有令、格、式等。对于律、令、格、式的解释,史籍所载还不完全一致,综合各种解释,可以作一个大概的界定。①律。律是关于定罪量刑的法规,但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仅限于刑事方面。从唐初法制的指导思想及唐律的规定来看,律在4种法律形式中最为稳定,地位也最高。②令。令是关于国家各种制度的法规,几乎包括了从经济基础到上层建筑各个方面的制度,如均田制、赋役制等,都由令规定。③格。格是皇帝对国家机关分别颁行的,以及因人因事随时发布的敕,经过整理汇编的法规,故又称敕格。如唐太宗贞观十一年(637年)删定武德年间以来的敕格,定留700条,以尚书省诸司为篇名,其中有关诸司日常公务、留在司内施行的称为“留司格”;唐高宗永徽年间特颁发州县实施的称“散颁格”。④式。式是国家机关的办事细则和公文程式。其篇目比令更为繁多。国家的一切公务,都须依据令、格、式的规定进行。违背令、格、式以及其他犯罪行为,一律按“律”的规定断罪量刑。因此,这4种法律形式构成唐前期的立法的整体,以此处理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的问题,是封建法制协调发展的反映。
除了律、令、格、式外,皇帝的制敕,在唐代法律中具有特殊的作用和地位。唐律《断狱》篇规定,“制敕”断罪,是“临时处分”,必须经汇编后确定为格的,才能引为断罪的正常依据,否则要负刑责。但是,制敕既能临时处分断罪问题,便是这一原则的例外。事实上,制敕对一切问题都可随时专断,这是君主专制制度的必然。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制敕虽未被定为一种法律形式,但其法律效力却高于其他任何法律形式。
还需一提的是,唐代的法律中,还有一部《唐六典》。开元十年(722年),唐玄宗亲自书写六条:理典、教典、礼典、政典、刑典、事典,命大臣以《周官》为指导和模式,加以制定。《周官》是《周礼》的原名,大概是后人编撰的周朝的官制,分为天官(冢宰)、地官(司徒)、春官(宗伯)、夏官(司马)、秋官(司寇)、冬官(司空)六官,分别主管治(唐玄宗写成“理”是为了避高宗李治的名讳)、教、礼、政、刑、事六个方面的政务。由于这种分类法相当繁杂与困难,所以承担此任务的大臣前后花了六七年时间,才于开元十六年(728年)完成。由于唐玄宗早已手书六条,故称《六典》。《唐六典》是系统地记载规定唐朝官制的政书,主要内容是关于国家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职责,以及官员的选拔、任用、考核、奖惩、俸禄、退休等方面的制度规定。有人考证后认为,《唐六典》在唐代不曾颁行,却又曾行用。说它不曾颁行,是指它制定后的200年问从未明诏颁行;说它又曾行用,是因为它是初唐百多年政治、经济、文化等历史经验的总结,其内容多见诸于中唐以前的史实,它是这一时期简化了的综合性的“史录”,在开元、天宝以后的长时期内,被唐人奉为不刊之典。
隋唐特别是唐朝法律的基本内容和特点,表明这一时期法制建设经验的成熟。因此,唐律不仅对后世,就是对当时周边国家,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隋唐是封建社会高度发展时期。这一时期的法律(包括律、令、格、式等形式的法律),尤其是唐朝的法律,其主要内容,是从各个不同的方面,来维护封建统治,巩固统治基础,保持经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①巩固封建君主专制政权。这是唐律的首要内容。具体体现在各个方面的法律条文中。其中最直接的,就是严厉镇压谋反、谋大逆、谋叛等危及封建政权的犯罪;确保皇帝个人的绝对安全和尊严;确保皇帝独揽一切军国大权。②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如规定官员、贵族依法享有种种特权;严格划分良、贱,在婚姻、诉讼等方面加以严格区别等。③维护封建家庭的纲纪伦常。如确保尊长的权威;在婚姻关系中确保丈夫的优越地位;严惩亲属相奸等。④维护封建剥削的经济基础。如明确规定均田法和租庸调法;严惩脱户、漏口、相冒合户、私人道等行为,以保证国家控制充足的劳动力与纳税者。⑤保证封建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如要求官吏必须坚守岗位,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必须廉洁奉公,严惩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赃枉法的行为;要求监临主司或监临主守这些握有实权的官吏,必须恪守礼法,办事必须实事求是,严禁悖礼、诈欺以及弄虚作假;严惩对军政事务的擅权、渎职行为。⑥保卫封建国家安全,惩治一切不利于封建统治的行为。如强调封建国家的安全和经济利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治安秩序,严惩强盗、窃盗,惩治斗殴、伤、杀,严惩放火、决堤,维护城市和市场管理秩序等。除此之外,在唐律中还对其他一切可能的犯罪行为,作了概括性规定,使违礼入律的所有行为,都无一能逃法网。
如果仔细研究一下唐律的具体内容,就可发现,它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首先,是“一准乎礼”。唐律的首篇《名例》指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这里的德,主要是指君主要以“宽仁治天下”,要注意“以民为邦本”;礼,主要是指以封建纲常对臣民进行教化。德礼与刑罚相比较,前者是本,应为主;后者是用,应为辅。但德必须以礼为理论指导,并付诸实践。而以礼为准,赋予法的形式,或者说以礼入法,礼法结合,这个过程在汉朝便已开始,魏晋南北朝不断加以发展,日趋完善。唐律则是这种发展与完善的典型。比如,唐律总的精神就在于贯彻封建“三纲”(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无论是《名例》篇还是其他各篇,都是如此。被认为是极其严重的十恶大罪,惩罚的都是直接危害封建“三纲”的行为。再如,唐律律条中,不少本来就是礼的内容,直接以礼入律。“八议”(议亲、故、贤、能、勋、贵、勤、宾)、“三赦”(幼弱、老耄、憨愚者犯罪可宽容)、“同居相为隐”(即“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等),这些原则本来就是封建礼教的内容,在唐律中就是法的规定。依据礼的精神而制定的其他律文,更是随处可见。又如,唐律借助《疏议》引用儒家经典,充分阐发封建礼教的“义理”,而《疏议》具有与律条同等的效力,使礼教广泛渗透并指导律条的运用。正因为礼与律如此密不可分,才使得两汉以来,历久不衰的引经决狱成为多余,从而宣告终结。这也说明了唐朝封建法制的成熟。
其次,是宽简、划一、持平。宽是宽大,简是简约。宽大主要指立法内容方面,基本要求是尽量轻刑,尽可能使人不致陷入犯罪,或犯罪后得到较轻处理;简约主要指立法形式要简明,尽可能使百姓了解法律的内容,也使司法官便于掌握。划一,是要求法律条文精神要前后一致,该重则重,该轻则轻,不能法令不一,前后矛盾,使官民都有空子可钻。持平,就是定罪量刑尤其是量刑的规定不偏颇,比较适中,这在唐律的“五刑”(笞、杖、徒、流、死)及其加减中,体现得较为明显。
再次,是法律保持相对稳定。唐玄宗曾说:“法令不能经常变,经常变就烦琐,官吏记不住,又前后矛盾,执法之吏就会钻空子,营私舞弊。”这一思想在唐前期基本得到贯彻。唐初由房玄龄等人主持制定的律、令、格、式,终唐太宗在位之世,都无变更。当然,客观形势的发展变化,要求对某些不合时宜的内容进行修改,这是正常的。但是,修改法律一般按严格的程序进行,否则,要算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惩处。尚书省审议修改法律,须召集七品以上京官进行讨论,作出决议,奏报皇帝裁定。
还有,是立法技术空前完善。一部法典的立法技术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情况。唐律是在初唐封建统治秩序相对稳定,经济、文化蓬勃发展的情况下制定的。它充分运用前代王朝的立法经验,吸取过去的律学研究成果,以名例篇为纲,其余11篇为目,篇章结构井然有序,将人们各个方面不利于封建统治的种种行为,甚至是设想可能的行为,尽量纳入。正如《名例》篇首疏议所说,唐律做到了“章程靡(无)失,鸿(大)纤(小)备举”,而律文只有502条,的确“简约”。《名例》篇与其他各篇之间的律条相互呼应,纲举目张,在同一篇中的各条之间,以及同一条中的各项之间,彼此关照。全部律条紧密相扣,可说是“滴水不漏”。至于律条的文字简要,概念明确,用语确切,逻辑严谨,疏议的理论深度和文字功夫等,在中国古代法典中,无疑是空前的。后世的封建立法,有些地方有所改进,有些则一直未能企及。
古代山水正因为唐律是集历代封建法典之大成,且有以上特点,故对于后世的封建法制有极大的影响,并且及于东亚邻国。
唐之后的五代时期,受唐律影响比较显著的法律如《大梁新定格式律令》,其卷数与篇目同《唐律》完全一致。宋朝唯一的律《宋刑统》,几乎是唐律的翻版,甚至原文照抄《唐律疏议》,只是将每篇律条分为若干门,在律条后附有关的敕、令、格、式,以及“起请条”,对刑制有所改革而已。元朝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引用唐律作为依据。明朝洪武初年制定的《明律》,篇目与唐律一样,到洪武二十二年(1389年),更修明律,才改为30门,分吏、户、礼、兵、刑、工六律,仍以《名例律》为第一。《清律》采取明律的体例,但内容及原则基本因袭唐律。
唐律对东亚邻国的法律也深有影响。在日本,有信史可考的《大宝律令》,有律文6卷,其中有11篇的名目与次序,一如《唐律》,律文内容也多相似。在朝鲜,当时的典章制度,大抵都仿照唐朝法律。此外,在越南和西域诸国的古代法典中,也可寻出与唐律的源流关系。所以,如果说《罗马法》和《拿破仑法典》是西方奴隶制和资本主义社会中具有世界意义的法典,那么,唐律至少在东亚邻国的封建法典中具有典型意义,是完全可以肯定的。当然,唐律对于东亚邻国封建法典的深远影响,是唐朝全部政治、经济、文化对这些国家产生深刻影响的一个具体方面和必然的结果。
在司法方面,对司法机构、诉讼制度、审判制度以及监狱管理等方面,都有比较明确、严格的规定。隋唐比较开明的君臣,也都注意审慎用刑,赏罚分明,不徇私情。同时,也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至滥用刑罚的情况。这些,从正、反两方面对当时社会发生着影响。
司法制度与执法的实际情况,是法制建设的重要一环。隋唐司法制度总的说来是健全的;在法律的具体实施中,则有好的方面,也有不良的时候。
隋唐时期的司法机构,中央以大理寺、刑部为司法机关,御史台也参与司法工作。大理寺是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对徒、流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对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疑案,有重审之权,死罪的判决须皇帝批准。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复核大理寺及州、县必须上报的徒刑以上案件,在审核中,如有可疑,徒、流以下案件驳令原审机关重审,死刑案件移交大理寺重审。御史台只是中央监察机关,在司法方面主要是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遇有重大疑案,也参与审判或受理有关行政诉讼的案件。唐时,对大案、疑案,通常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会同审理,称“三司推事”。必要时,皇帝还命令刑部会同中书、门下二省集议,以示慎重。较次的案件,或各地发生的不便解送京师的大案,则派三司中的副职及其下属前去审理,称“小三司”。唐朝地方司法,由州(郡)、县行政机关兼理,但属吏较前增多。州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受理刑事案件;设司户参军,受理民事案件。县设司法佐、史等,协助县令处理民、刑案件。县以下乡官、里正、坊正、村正等,对有关婚姻、土地等民事案件也有一定调解或裁判权,不服者可上诉至县重审,刑事案件则直接由县审判。
诉讼制度比较严格。唐律规定,告诉必须由下而上,从县、州到中央依法定程序上诉,一般不许越级上诉,否则,要处罚。司法机关应受理而不受理者,也要处罚。有严重冤案被压抑不能正常申诉者,可以向皇帝直诉,但有一些相应的防范措施。为了防止滥诉和严惩诬告,规定告诉必须注明年月,指陈事实,不能称疑(即自己不能确定是否实有其事),与事实不符,匿名告人,都有罪,诬告者则要反坐。对谋反、谋大逆、谋叛罪,任何人都必须揭举告发。对有些犯罪,则根据情况,有一些限制,有时告了反而获罪,主要是为了贯彻“亲亲得相为隐”、“卑为尊隐”、“奴为主隐”等礼教纲常。
审判制度比较严密。唐律规定,司法官在审讯时,必须首先弄清案件,仔细考察被讯对象的言辞、表情和陈述的理由,反复进行比较、考核、验证,了解有关事实。如果事实仍然不够明确,不能判断,而必须拷讯者,应立案,与有关人员***同拷讯,否则,要受惩处。罪状、证据已经明确,犯人即使不招,也可根据事实进行判决。在定罪量刑时,既不许“人人罪”,即把无罪断成有罪,轻罪断成重罪;也不许“出人罪”,即把有罪判成无罪,重罪判为轻罪。否则,也有相应的惩罚。司法官断罪时必须严格依据律、令、格、式的正文,对于皇帝临时就某人某事而发布的“敕”,凡是未经编入永格者,不得引用作为“后比”,如果任意引用出了差错,也要负相应的责任。为了防止司法官因亲仇而故意出、人人罪,规定了相应的回避制度。对于司法中的“拷讯”,也有严格限制,如拷囚不得过3次。总数不得过杖200,拷满200仍不招认者,取保暂放;依法应享有议、请、减者,均不得拷讯。孕妇犯罪应拷讯者,须等产后百日再拷,违者分别处徒、杖刑罚。案件审理完毕,凡是判处徒刑以上的人犯,应对囚犯本人及其家属宣告判决的具体罪名,允许其“服辩”,即申诉对判决的意见。如果不服,应认真进行复审。对死刑罪犯,更为慎重,其判决必须奏报皇帝,定罪执行死刑前,还要3次或5次奏报,得到皇帝的许可,才可执行。妇女犯死罪而怀孕者,须待其产后百日方能执行。
监狱的设置和管理,也比较完善。中央设有大理寺狱,关押皇帝敕令逮捕和朝廷犯罪的官吏。在京师,有京兆府和河南狱,关押京都地区的罪犯;在地方,各州、县都设有监狱,囚禁当地犯人。各监狱均设有专职的掌狱官,负责监狱管理。同时,对在押人犯应如何监禁,应上何种刑具,均有详细的规定。
从具体的司法实践看,隋唐时期比较开明的君臣,都十分注意依法行政办事,维护法律的统一、公正,赏罚分明,不徇私亲。如隋文帝开皇前期就是如此。唐太宗则更是以此作为治国安天下的一项基本原则,他尤其强调执法要审慎,不肯轻易给人下结论,死刑三复奏、五复奏,就是由他提出并订入刑律中的。隋文帝、唐太宗及其他一些帝王也常常亲录囚徒,一旦发现冤滥,即刻昭雪。对于亲贵犯法之人,也能做到依法惩处,不肯以私情坏公法。在君主以身作则的带动下,这一时期出现了不少受到赞誉的循吏、良吏,如高颎、狄仁杰等,都能坚持“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原则,执法不阿权贵,同时注意防止严刑滥罚,平反冤假错案。这些都对当时的法制建设以及整个社会的稳定、安宁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封建盛世在这一时期出现,与他们在这方面的努力,是分不开的。
但是,这一时期的某些君臣,在某些时候,又因各种因素所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赏罚不公,甚至随意变更法律,实行酷吏统治。如隋文帝末年,以及隋炀帝时期,往往将法律撇在一边。任意定罪论刑,滥加赏罚,以致“以残暴为能干,以守法为懦弱”,使当时的法制尤其是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的破坏,从而加速了隋朝的灭亡。唐朝的有些时期也有严重破坏司法制度的行为,如武则天当政时,为了防止李唐宗室反抗,任用来俊臣、周兴等酷吏,滥刑滥杀,造成无数冤假错案,严重威胁到统治集团的安危,也给百姓带来灾难。到了唐后期,由于藩镇割据,各自为政,他们在自己的势力范围内,任情刑杀,中央根本无力过问。宦官擅权,朋党之争,诬陷人罪,法外施刑,乃至大开杀戒,也成为常事。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加速着唐王朝的衰亡。
隋唐法制史中,有许多可以垂鉴于后世的东西,如重视法制建设,注意宽猛相济,处理礼法关系,君臣带头守法以及维护法律的统一与稳定等,都不乏现实意义。
重视法制建设,是国家安定、富强的必要条件。现代社会中的一些人,往往以为在古代社会,包括封建社会,是根本没有什么法制的,全凭帝王一人独断,兴盛衰亡,全在帝王一人贤明与否。其实不然,只要翻开几千年中国史,稍作仔细一点的研究,就不难得出结论,帝王的贤明与否固然重要,但封建法制的建设状况,也与王朝的兴衰息息相关。秦的发家,靠的是商鞅变法,以及改法为律,健全法制,商鞅个人虽死,但秦法未败。汉代的兴盛时期也是与法制建设的良好时期相一致的。与之相反,凡是衰弱乃至衰亡的王朝,或者王朝的某个时期的衰弱,又都是与法制的不健全或遭到破坏有关,而法制的不健全或遭到破坏,又必然引起或加剧王朝的衰弱或衰亡。隋唐王朝的统治者,尤其是开国的和开明的统治者,对此是有比较清醒的认识的,作为封建帝王,他们当然迷信个人在历史上的扭转乾坤的作用;但同时,他们也意识到人民力量的厉害,意识到协调规范各阶级、阶层利益关系的重要,而法律,正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作为统治阶级的意志,它可以代表统治阶级的利益、愿望和目的,自然有利于统治阶级;作为国家意志,它又是代表了全体人民的利益和愿望,是协调各种关系的权威力量。正因为如此,总的来说,隋唐时期的统治者,较此前历史上其他王朝的统治者,更为自觉地重视和加强法制建设。这在这一时期重大的立法活动,法律形式的空前完备,以及法律内容、原则的丰富与贴近实际需要之中,都可以明显地反映出来。而这一时期社会的空前繁荣发展,自然与重视和加强法制建设的保障作用分不开。
注意宽猛相济,是中国古代的一条基本治国方法,也是法制建设应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所谓宽,就是指政平刑轻;所谓猛,就是指政陡刑重。宽猛相济,是指要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该轻时用轻刑,该重时用重刑,交替使用,互为补充。当年诸葛亮治蜀,用的是以猛济宽。因为在他之前的蜀国,是刑网疏阔,政令废弛,人们不知道害怕刑罚,需要用重典治理,而且10年不赦一人,终于使蜀国得到大治。而隋唐王朝,在各自建国之前,接收的都是刑网严酷、民不聊生的政权底子,所以应该以宽济猛。故隋朝的立法,本意和内容都是禁网疏阔,刑罚轻减,果然收到显著成效。而隋末刑制大坏,其严酷程度几乎令人不敢相信,故到了唐高祖初起兵后,一切废除,只是约法12条。建唐以后制定律令,也依照刑网疏阔的《开皇律》为蓝本,直到《贞观律》、《永徽律》以至《开元律》,基本贯彻了这一宗旨。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趋于适中,以更好地适应治国安邦,发展生产,繁荣经济、文化的需要。到唐后期分裂割据,地方割据势力滥用刑罚,必然又激起民变,加深了社会动乱的程度。
妥善处理礼与法的关系,是隋唐法制建设中最有特色的一条经验。礼与法的关系,同样也是中国古代政治家治理国家时非常重视,又一直难以处理好的一个问题。这与古代儒家和法家不同的治国主张的影响也有关系。西汉武帝以前,似乎法家及主张以法为主治国的理论与实践占上风,这有成功的范例,也有惨痛的教训,秦朝的兴与亡,同时证明了这两条,到西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儒家礼教在治国方略中渐占上风,与之相应,以“春秋决狱”(即以儒家经典定罪量刑)为方式的礼、法结合的实践也开始进行。一直到魏晋南北朝,礼与法都在不断地摩擦、碰撞之中渐趋统一。到了隋唐,特别是唐朝,则基本完成了这一结合的过程,故出现了“一准乎礼”的唐律。所谓“一准乎礼”,不是说全部礼教都直接成了法律条文,而是说法律条文中渗透了礼教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这样的结合与统一,当然对统治阶级治国安邦是非常有利的,同时对社会的文明进步,也是有利的,当然有时也有害。由此引出一个问题,就是唐律到底是宽还是严?有人说宽,因为它的确比前代的刑罚有明显的轻减;有人说严,因为它把本来只是违礼的言行,变成了违法的言行,把本来不受法律制裁的言行,变成了要受法律制裁的言行。这两说,当然都有道理,但又都只是看到问题的一个方面,而不是全部。综合起来看,唐律的确是宽严适中,当然这里有个立场问题,评价的标准问题。我们只能用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去看待历史问题。唐律的实践效应,也证明了它在那个时代,是宽严适中的,有利于社会文明进步的,不然的话,它不会对后世及东亚邻国产生那么深远的影响。
君臣带头守法,是唐朝法制建设成功的一个关键因素。这里指的君臣,并不是所有君臣,或君臣的所有言行。但相对前代而言,唐朝守法的君臣要多一些。在封建社会,君是至高无上的,法律的兴废,人臣的生死,往往在君主的一言之中。我们常讲封建社会也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好像这里包括了一切人,其实仔细品味一下,这里没有包括皇帝。皇帝在任何时候都是例外的,他是集立法权、司法权于一身的最高统治者。在这种君主专制体制下,皇帝本人的素质如何,他对待法律的态度如何,直接关系到法制建设的成败。隋唐时期法制建设卓有成效,首先与皇帝注意带头守法执法有直接关系。这里面有许多可以使人信服的事例,在古籍中多有记载。法制破坏严重之时,与皇帝本身的不守法有很大关系,这同样也有许多事例。而皇帝之下的众多臣子,对待法律的态度也很重要。有一支良好的执法队伍,就能在很大程度上保证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有时,还可阻遏帝王的一些违法行为。开皇时期、贞观时期、开元时期,就是因为皇帝本人注意带头守法,臣子中又多是依法办事之人,才使得朝政清明,国家复兴、兴盛和中兴。否则,即使有再多再好的法律,也不会自然生出良好的成果来。这涉及到一个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话题,即人治与法治的关系问题。我认为在这一对关系中,起始和最终起作用的,还是人,不是法。因为法由人定,法由人来执行。只有到了人人自觉守法成为习惯之时,才可以做到法治优于人治或决定人治。这是一个运动的过程,不能只截下一段来加以论证。
维护法律的统一和稳定,也是隋唐法制过程中一条成功的经验,其中也有失败的教训。这个道理很明白简单,法不统一,人心不服;法不稳定,人难适存。因此,隋文帝也好,唐太宗也好,以及其他一些开明的君臣也好,都经常强调这一条。当然强调统一与稳定,不是不要调整与变革,只要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加以变通或变革时,就应该变通或变革,但这同样要依法定程序进行,否则,就会引起混乱。随意变更,朝三暮四,是历代包括当代法制建设的大忌,切不可等闲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