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留份制度的我国继承法中的必继份制度及缺陷

在对待遗嘱的态度上,我国是世界上对遗嘱限制最少的国家,反过来说,我国继承法给予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是最多的。 对我国而言,仅在继承法第19条作出了对遗嘱限制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37条作出了相类似的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者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上述规定在我国继承法理论上被称为“必继份”制度。

我国在继承立法上规定“必继份”制度,其理由主要在以下两个考虑:一方面,法律给予立遗嘱人在较大范围内有充分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另一方面,为了保障社会公***利益,适当减少社会负担,使有特殊情况的继承人获得必要的生活资料,法律规定遗嘱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继承份额,维护上述特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它在当时个人财产基本为生活资料且数额不大的社会条件下,对于限制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及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具有重大意义的。 “必继份”制度制订于我国八十年代的计划经济时代,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已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其自身已呈现出明显的局限性。

(1)“必继份”对权利主体范围规定过窄并存在不确定性。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享有“必继份”的权利主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但由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表述本身隐含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即关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具体认定问题,因此,“必继份”制度对权利人的规定相而言是不确定的。同时,将权利主体限定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也使得权利主体范围过窄。

(2)“必继份”对必要的遗产份额上的规定缺乏明确性,实践中也不易操作。通常是采取根据遗产的数额及维持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实际生活需要来确定必继份的做法,这往往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各地执法不能统一。

(3)现行继承法规定“必继份”仅考虑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抚养问题,而忽视了保护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其他法定继承人尽了家庭成员间的法定权利义务且没有丧失继承权。

(4)从实务中看,若继承人中并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被继承人就可以处分其全部遗产给他人,而不给继承人留下任何遗产,这样既有违人的基本伦理、不合常情,也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更不适应现阶段家庭职能要求。如震惊全国的四川泸州黄永彬遗赠一案,又如二000年,杭州某画家叶某将其百万家产全部遗赠给照顾其多年的小保姆,未给其近亲属留下任何遗产,从而造成亲属的不满和引发了一、二审诉讼;而震惊全国的四川泸州黄永彬遗赠一案,更是造成了巨大的社会反响,引起了全社会人们对上述问题的关注。

(5)必要的遗产份额不明确处于无序状态,妨碍了立遗嘱人行使遗嘱自由的权利。通常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不知留下多少必要的遗产份额才符合法律的规定,更不清楚要不要单独留下必要的遗产份额,担心自己所立遗嘱会不会全部或部分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