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贷犯罪

这里有个借贷个案是年利率为365%,超出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1.71%的212倍有余,不构成犯罪。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黄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49号八楼。

法定代表人:郑健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华、倪烨中,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河清,女,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潭村西街九巷5号。

委托代理人:雷建威、李小林,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金粤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新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昆。

委托代理人:王绍峰,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潮景茶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体育西横街129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罗广开,职务:经理。

上诉人广东省黄金公司(下称黄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河清(广州赛马娱乐总公司前员工)、原审被告广州金粤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金粤贵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潮景茶艺有限公司(下称潮景茶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4日,金粤贵公司为借款人,黄金公司为担保人,向姚河清出具《借据》,内容为:“金粤贵公司向姚河清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12月24日至2005年1月24日,此据由黄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法律责任。”2005年7月24日,黄金公司和金粤贵公司又向姚河清出具《借据》,内容为:“金粤贵公司向姚河清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7月24日至2005年9月23日,黄金公司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法律责任。”2006年2月24日,黄金公司和金粤贵公司再次向姚河清出具了《借据》,内容为:“金粤贵公司向姚河清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2月24日起至2006年5月23日止,黄金公司为此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担保期直至金粤贵公司清偿所欠姚河清的借款为止。”原审庭审中,姚河清确认2005年7月24日、2006年2月24日的《借据》是2004年12月24日《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两次展期凭据。

原审庭审中,黄金公司为证明涉案的200万元实际是潮景茶艺公司借给金粤贵公司,且金粤贵公司已全部归还潮景茶艺公司,提供了其自己制作的《金粤贵公司与潮景茶艺公司借款、还款目录》,该目录显示:2005年4月20日、4月22日、6月1日、6月13日、6月22日、6月30日、7月13日、9月15日、2006年1月16日、1月17日、5月18日、5月26日、10月8日金粤贵公司以开支票、汇款以及调帐的方式向潮景茶艺公司汇入100万元、21万元、50万元、40万元、16万元、60万元、100万元、25万元、106.5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30万元,计798.5万元。黄金公司称上述合计798.5万元是金粤贵公司向潮景茶艺公司的还款;该《目录》还显示:2005年2月28日、3月9日、3月17日、3月31日,潮景茶艺公司以汇款方式向金粤贵公司汇入360万元、15万元、206万元、128万元,2006年6月30日金粤贵公司通过调帐,在其他应付款科目潮景茶艺公司25万元抵还。黄金公司称上述款项合计734万元是潮景茶艺公司的借款。姚河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在帐面上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借贷关系,其与金粤贵公司之间发生过多笔借贷,有部分通过银行转帐,有部分通过其他形式支付。如果金粤贵公司还款了,金粤贵公司肯定会将借据原件收回,也不会对借据进行展期,展期说明了金粤贵公司确认没有还款。

另,姚河清针对黄金公司上述借款、还款目录的其中2006年5月18日、5月26日金粤贵公司向潮景茶艺公司汇入100万、50万元的情况,补充提交了2005年2月28日的《借据》、支票。姚河清称“该《借据》证明上述150万元是金粤贵公司用于偿还其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向我所借的与本案无关的200万元的借款。金粤贵公司向我借款200万元后,在2006年5月18日、5月26日向我还款150万元,后来金粤贵公司也尝试将剩余的50万元还给我,但是当我拿支票去银行入帐的时候,金粤贵公司帐户上的余额不足,所以被退票。由于金粤贵公司没有偿还清这200万元的借款,所以该《借据》还在我手上。”黄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姚河清所说的150万元是还另外的借款,而不是还本案的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黄金公司、金粤贵公司***同向姚河清出具的上述《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2004年12月24日金粤贵公司、黄金公司向姚河清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据》,且在该《借据》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黄金公司和金粤贵公司先后于2005年7月24日、2006年2月24日向姚河清出具《借据》延展还款期的情形,证实金粤贵公司已收到姚河清的200万元借款,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因潮景茶艺公司明确否认所收金粤贵公司的款项是受姚河清委托代收金粤贵公司的还款,黄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潮景茶艺公司有受姚河清委托代其收取金粤贵公司借贷的还款,且姚河清现仍持有《借据》原件,黄金公司又没有姚河清收回借款后开具的收款凭据,故黄金公司以其制作的上述借、还款目录所显示的潮景茶艺公司与金粤贵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认为就是金粤贵公司归还姚河清本案借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黄金公司所称已通过潮景茶艺公司向姚河清归还了借款的抗辩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金粤贵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黄金公司在金粤贵公司逾期还款期间没有履行担保责任,黄金公司和金粤贵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姚河清请求金粤贵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以及请求黄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金公司作为金粤贵公司的借款保证人,在履行其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有向金粤贵公司行使追偿权。关于利息问题,由于金粤贵公司逾期还款,现姚河清请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金粤贵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5月24日起至原审法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支付给姚河清。二、黄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粤贵公司追偿。如果黄金公司和金粤贵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姚河清已预付),由金粤贵公司、黄金公司负担。

判后,黄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姚河清据以要求黄金公司及金粤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2006年2月24日《借据》的真实性问题。就该借据的真实性,存在以下争议:1、该借款关系的实质主体。虽然姚河清提交的《借据》表面上看似该借款关系的借贷双方为姚河清及金粤贵公司,但姚河清从来没有提供实际支付款项的证明、黄金公司提交的潮景茶艺公司向金粤贵公司付款及金粤贵公司向潮景茶艺公司还款的凭证、姚河清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委托潮景茶艺公司向金粤贵公司付款及潮景茶艺公司作为潮景茶艺公司的答辩,结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宗同样性质和手法的(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1306号案(该案原告姚荣山是本案姚河清(即原审原告姚河清)的亲属,涉及本金1100万元),清晰地展现了一个高利贷网络:即借贷双方实质是潮景茶艺公司与金粤贵公司,姚河清只是潮景茶艺公司用于与金粤贵公司签订“借据”,以民间借贷的方式达到掩盖法律所禁止的潮景茶艺公司与金粤贵公司之间的企业高利借贷的目的的工具而已。2、该《借据》的出现实质上是在金粤贵公司偿还前一期“借据”期间相对应的高利后,潮景茶艺公司(表面上是姚河清)与金粤贵公司重签“借据”,以虚假民间借贷关系掩盖非法高利借贷的手法。(1)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非法发放贷款主体可以是单位亦可以是个人,只要其是“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没有合法的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经常性地向不特定的单位或个人出借资金,出借款项一般笔数多、累计金额大,多个借贷行为累计持续时间较长,客观上已形成的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即可认定为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结合本案及(2009)穗中法民二终981号案(下称981号案)、(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1306案,潮景茶艺公司及姚河清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根据上述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30号《关于取缔私人钱庄的通知》第二条“民间个人资金临时借出仅限于其本人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对以民间个人借贷的名义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的规定,应认定为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2)在与本案关联的981号案中,黄金公司提交的两份分别于2005年3月9日及2006年5月30日《借据》对应的《抵押合同》中均明确约定金粤贵公司向姚河清借款利息为日利率1%,即年利率为365%,超出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1.71%的212倍有余。虽然由于姚河清采用收款后重签本金借据的手段,事实上高息部分在金粤贵公司之前的还款中早已支付,姚河清在起诉时没有按照上述高利贷利率要求借款人偿还利息(因为法律不保护高利贷利息),但该约定足以证实姚河清及潮景茶艺公司在从事以高利贷形式非法发放贷款的活动。同理,本案也是姚河清及潮景茶艺公司如法炮制的以高利贷形式非法发放贷款的活动。(3)金粤贵公司与姚河清自2004年至2006年期间多次签署《借据》,但又无直接的借款或还款签收凭证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涉案《借据》实质是在已偿还大量高息后双方对本金的重签确认。(4)黄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金粤贵公司汇给潮景茶艺公司的款项明显大于潮景茶艺公司给金粤贵公司的款项,再次说明姚河清及潮景茶艺公司的非法发放高利贷行为,完全符合地下钱庄“先扣利息再发放贷款”的惯用手法。潮景茶艺公司正是借助姚河清的名义从事非法高利贷行为。

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姚河清为主张金粤贵公司尚欠其借款提交了2006年2月24日黄金公司、金粤贵公司***同向姚河清出具的《借据》。根据该《借据》的经手人金粤贵公司原总经理黄华江及黄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荣德的陈述来看,该《借据》是在黄金公司、金粤贵公司2004年12月24日、2005年7月24日出具《借据》后,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款的情况下,金粤贵公司、黄金公司另外出具给姚河清的展期《借据》,且已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姚河清是否为本案借贷合同的出借人;争议焦点之二为姚河清是否已实际出借《借据》中所载明的200万元款项给金粤贵公司;争议焦点之三为《借据》中所载明的200万元借款是否已还清;争议焦点之四为黄金公司是否应为金粤贵公司的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姚河清是否为本案借贷合同的出借人问题。根据现查明的事实来看,在2004年12月24日的《借据》中及后来展期借款的2005年7月24日、2006年2月24日的《借据》中均载明“金粤贵公司向姚河清借款2000000元”。黄金公司、金粤贵公司作为借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则分别连续三次在上述《借据》中加盖公章确认《借据》中的内容,确认向姚河清借款。因此,黄金公司、金粤贵公司称姚河清不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姚河清主张其为本案借贷合同的出借人,由于有上述《借据》为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姚河清是否已实际出借《借据》中所载明的200万元款项给金粤贵公司的问题。姚河清为主张向金粤贵公司出借200万元借款,提交了2006年2月24日的《借据》。黄金公司、金粤贵公司在2004年12月24日的《借据》中及后来2005年7月24日、2006年2月24日的展期借款《借据》中均盖章确认“金粤贵公司向姚河清借款2000000元”。由于黄金公司、金粤贵公司连续三次确认向姚河清借款200万元,并由黄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本院对于黄金公司、金粤贵公司主张未与姚河清形成借贷关系,姚河清未借款给金粤贵公司不予采纳。至于黄华江陈述金粤贵公司实际向姚河清借款数额为180万元,而非200万元的问题,由于仅为其陈述,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姚河清主张其实际向金粤贵公司出借200万元款项,由于有上述《借据》为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借据》中所载明的200万元借款是否已还清的问题。姚河清及本案《借据》的经手人原金粤贵公司的总经理黄华江、黄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荣德均确认2006年2月24日的《借据》是2004年12月24日、2005年7月24日《借据》的展期,而潮景茶艺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也确认其是受姚河清的委托划款给金粤贵公司及接受金粤贵公司的还款,而根据黄金公司提交的《金粤贵公司与潮景茶艺公司借款、还款目录》所载明的内容来看,2006年2月24日后,从金粤贵公司的帐户***向潮景茶艺公司的帐户划款150万元,时间分别为5月18日、5月26日。姚河清主张这150万元是金粤贵公司偿还其2005年2月28日的借款,而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因此认为金粤贵公司就本案借款未向其偿还过。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姚河清与金粤贵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时间早于姚河清所主张2005年2月28日其与金粤贵公司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且姚河清所主张的2005年2月28日与金粤贵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也未得到金粤贵公司的确认及有效的法律文书的确认。因此,本院对于姚河清主张上述150万元是金粤贵公司偿还其2005年2月28日《借据》中的借款不予采纳。黄金公司主张上述150万元为金粤贵公司偿还姚河清本案《借据》中的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金粤贵公司在2006年2月24日向姚河清出具《借据》后,已向姚河清偿还借款150万元,因此金粤贵公司尚欠姚河清本案借款为50万元。姚河清主张金粤贵公司尚欠其200万元借款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黄金公司及金粤贵公司主张已还清借款,但由于未提供充分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金粤贵公司应将尚欠姚河清的50万元借款偿还给姚河清。至于利息,由于姚河清与金粤贵公司在《借据》中并无约定利息,因此,姚河清要求金粤贵公司支付其2006年2月24日《借据》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从2006年5月24日起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姚河清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08年5月5日起计算,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姚河清所请求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付。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黄金公司是否应为金粤贵公司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黄金公司虽然上诉称本案及981号案涉嫌非法借贷,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应免除其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由于黄金公司对其主张仅有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在本院释明下,黄金公司至今也能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基于本案及981号案的借贷为非法借贷,因涉嫌犯罪而立案侦查。因此,本院对于黄金公司以上述理由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黄金公司仍应依照约定为金粤贵公司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黄金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粤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从2008年5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给被上诉人姚河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姚河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广东省黄金公司和广州市金粤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56元,由被上诉人姚河清负担18300元,由原审被告广州金粤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广东省黄金公司***同负担6456元;财产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广州金粤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广东省黄金公司***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6元,由被上诉人姚河清负担18300元,由上诉人广东省黄金公司负担64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