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2006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核出口的管制,防止核武器扩散,防范核恐怖主义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利益,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核出口,是指《核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核材料、核设备和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和援助等方式进行的转移。第三条 国家对核出口实行严格管制,严格履行所承担的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

国家严格限制铀浓缩设施、设备, 辅照燃料后处理设施、设备,重水生产设施、设备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等核扩散敏感物项,以及可以用于核武器或者其他核爆炸装置的材料的出口。第四条 核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利益。第五条 核出口审查、许可,应当遵循下列准则:

(一)接受方政府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材料、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通过其使用而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用于任何核爆炸目的;

(二)接受方政府保证对中国供应的核材料以及通过其使用而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采取适当的实物保护措施;

(三)接受方政府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有效的全面保障协定,本项规定不适用于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自愿保障协定的国家。

(四)接受方保证,未经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事先书面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中国所供应的核材料、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关技术;经事先同意进行再转让的,接受再转让的第三方应当承担相当于由中国直接供应所承担的义务。

(五)接受方政府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同意,不得利用中国提供的铀浓缩设施、技术或者以此技术为基础的任何设施生产富集度高于20%的浓缩铀。第六条 核出口由国务院指定的单位专营,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第七条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及其相关技术,应当向国家原子能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核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从事核出口的专营资格证明;

(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

(四)核材料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分析报告单;

(五)最终用户证明;

(六)接受方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提供的保证证明;

(七)审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核出口申请表。

核出口申请表由国家原子能机构统一印制。第九条 核出口申请表上填报的事项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提出修正,或者重新提出出口申请。

申请人中止核出口时,应当及时撤回核出口申请。第十条 国家原子能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出口申请表及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区分情况,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口核材料的,转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复审或者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复审;

(二)出口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关技术的,转送商务部复审或者商务部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复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国家原子能机构转送的核出口申请表和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文件及审查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国家原子能机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或者复审期限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但是应当通知申请人。第十一条 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要影响的核出口,国家原子能机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商务部审查或者复审时,应当会商外交部等有关部门;必要时,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报国务院审批的,不受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时限的限制。第十二条 核出口申请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复审或者审批同意的,由商务部颁发核出口许可证。第十三条 核出口许可证持有人改变原申请出口的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核出口许可证。第十四条 商务部颁发核出口许可证后,应当书面通知国家原子能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