坏账核销条件的法律依据

你记错了吧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第七章 坏账损失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账

准备金。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账损失,应冲减坏账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已提取的

坏账准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账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可提取坏账准备金的纳税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

末应收账款余额的0.5%。计提坏账准的年末应收账款是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

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的金额。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处理: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二〕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

(三〕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

收账款;

(四〕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

(五〕逾期三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

(六〕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账款,不得提取坏账准备金。

关联方之间往来账款也不得确认为坏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