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包庇罪有什么区别?
1、主体不同:前罪是特殊主体,后罪是一般主体;
2、客体不同:前罪为渎职犯罪,后罪为妨碍司法类犯罪;
3、方法不同:前罪是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以包庇,后罪是用通风报信或提供便利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中华人民***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 窝藏、包庇罪?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同犯罪论处。
第四百一十七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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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被告人黄春海在担任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稽查支队(以下简称稽查支队)稽查员期间,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0月间,
在对假烟销售活动进行查禁的履职过程中,采用通风报信的手法,多次将稽查支队突击检查假烟销售行动的部署安排,事先泄漏给其辖区内的上海市胶州路479号青青杂货店经营者蔡庆德(另案处理,已判决),致使蔡庆德销售假冒烟草制品的犯罪行为得以逃避处罚。
此外,黄春海于2004年11月起,伙同蔡庆德将假冒中华卷烟先后销售给黄春海的亲友毛莹梅、张渊等人***计200余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6万余元。
综上,黄春海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被告人黄春海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身份。
首先,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系依法成立的管理辖区内烟草专卖市场的组织,虽系事业单位,但受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依法行使对辖区内烟草专卖市场进行稽查并对违反烟草专卖的行为进行查处等行政执法权。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事务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可以确认,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系接受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代表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烟草专卖市场稽查和查处违反烟草专卖行为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黄春海系稽查支队的稽查员,其所在的稽查支队隶属于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具体负责辖区内烟草专卖市场稽查和查处违反烟草专卖行为。故可以认定,黄春海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其次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该条规定的“查禁犯罪活动职责”,不仅是指司法机关依法负有的刑事侦查、检察、审判、刑罚执行等职责,也包括法律赋予相关行政机关的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
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政执法人员衔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也明确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据此,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行政机关承担的查禁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亦明确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规定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本案中,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接受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代表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烟草专卖市场稽查和查处违反烟草专卖行为等行政执法权。
被告人黄春海所在的稽查支队隶属于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静安分局,具体负责辖区内烟草专卖市场稽查和查处违反烟草专卖行为。
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发现违反烟草专卖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据此,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在发现犯罪活动时,必须收集、整理有关证据材料并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此即烟草专卖局及其工作人员所负有的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黄春海作为稽查支队的稽查员,负有此项职责。
综上,被告人黄春海的辩护人关于黄春海不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主体身份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黄春海实施了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行为。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黄春海在担任稽查支队稽查员期间多次将稽查支队突击检查的部署安排事先泄漏给蔡庆德,致使蔡庆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犯罪行为多次得以逃避检查和处罚。黄春海的上述行为,属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行为。
三、对被告人黄春海的行为,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春海多次介绍他人至蔡庆德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卷烟***计200余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6万余元,而后与蔡庆德***同分利。黄春海的上述行为,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同犯罪行为。
被告人黄春海虽与蔡庆德***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卷烟但这并不影响其向蔡庆德通风报信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黄春海向蔡庆德通风报信,固然有防止自己罪行败露的主观目的,但不能因此否定其具有帮助蔡庆德逃避刑事处罚的目的。
黄春海的辩护人关于“黄春海向蔡庆德通风报信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得以逃脱处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罪论处”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黄春海身为稽查支队的稽查员,负有查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制品犯罪的职责却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并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其行为分别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黄春海在本单位对其进行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处,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黄春海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黄春海与蔡庆德在***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无主、从犯之分,均应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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