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中华人民***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
——1993年8月25日在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刘敏学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仅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对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们国家历来十分重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产品质量法,其中很重要的内容就是明确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对公民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损害或者损失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此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分别制定了食品卫生法(试行)、药品管理法、商标法、标准化法等多部法律,国务院制定了不少有关行政法规,二十七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从不同的方面规定了消费者的权益和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该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我们是有法可依的。这些年来,各级国家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积极地进行了查处,各地消费者协会也普遍开展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所规范的角度不同,规定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措施不尽完善,在现实生活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仍然比较严重,各方面对制定一部统一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的呼声很高。因此,尽管我们已经有了一批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但是,单独制定一部全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还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过程
根据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和人民群众的普遍要求,从1985年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即组织力量,着手研究起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草小组收集和分析了国内外的有关立法资料和典型案例,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了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协会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召开了四次较大规模的论证会,并派人赴美国、英国、荷兰等国考察。在此基础上,经过认真研究,反复修改,数易其稿,于1993年3月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局又书面征求了中央、地方有关部门和部分法学专家的意见,并召开论证会,反复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同意。
三、对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为了处理好这部全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既不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都照搬进来,使本法过于庞杂,又不使本法过于概括,不利于实际操作,草案着重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在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的前提下,尽量规定得具体一些,具有必要的力度和可操作性。草案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律,***分八章、五十七条。现就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调整范围。
参考国内外的一般做法,草案的调整范围限定为个人生活消费,凡是个人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均属本法调整范围(草案第二条)。生产消费虽然也会影响到生活消费,但它对消费者来说只是一种间接影响,因而没有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至于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其性质也属生产消费,本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但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普遍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一方面农业生产力和农民的经济能力还不高,另一方面假农药、假化肥、假种子等农用生产资料坑害农民的情况还很严重,农民受损害后又没有适当的途径寻求保护,因此草案规定:“农民个人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草案第五十六条)
此外,单位生活消费虽然大量存在,但是单位作为消费的主体与个人毕竟不大一样,当发生争议时,可以适用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因此,草案没有将单位生活消费纳入本法调整范围。
(二)关于消费者的权利。
消费者的权利是消费者利益在法律上的体现,是国家对消费者进行保护的前提和基础。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消费者准则》提出了保护消费者若干项权益的一般原则,即: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使消费者得到充足信息;使消费者能够按照个人愿望和需要作出选择;消费者教育;提供有效的消费者赔偿办法;组织消费者团体或者组织的自由。这些权利被许多国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采用,在我国地方立法中,一般对消费者规定了五至八项权利,尽管表述不大一致,但其内容基本相同。因此,草案参考国内外立法的通行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并且对每项权利的内涵尽可能地作了具体的阐述(草案第八条至第十六条)。
(三)关于经营者的义务。
在消费领域中,经营者是与消费者相对应的主体,消费者享有的权利一般就是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义务。草案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出发,针对消费者的权利相应地规定了经营者的十六项义务(草案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鉴于经营者的大多数义务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类似规定,为了妥善处理本法与其他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草案对此作了两点技术处理:一是,对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转致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中部分与消费者密切相关的内容,草案予以强调并具体化;二是,对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草案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
(四)关于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上,国家负有重要责任。国家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创造必要条件,保障消费者权利的实现。对此,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中有明确规定,有些国家的立法中也有具体规定。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草案设立专章规定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草案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体现了立法向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倾斜。
(五)关于消费者协会。
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离不开消费者社会组织。目前,我国的消费者社会组织主要是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地方各级消费者协会(有的称联合会或委员会)。但是,消费者协会在开展工作中至今还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为了继续发挥消费者协会的作用,草案在支持依法成立的各种形式的消费者社会组织的前提下,设立专章对消费者协会的性质、设立原则、任务、活动范围作了规定(草案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
(六)关于争议的解决。
当消费者同经营者发生争议时,草案规定了四种解决途径,即:当事人协商解决;通过消费者协会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草案第四十二条)。这四种途径由当事人自愿选择,既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又符合国内外立法趋势。
(七)关于法律责任。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这是本法的重要内容之一。草案规定,提供商品的经营者违反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草案第四十三条)。由于其他法律、法规对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未作具体规定,草案对此作了具体规定。草案还区别不同情况规定了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草案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并根据实际需要规定了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草案第四十七条),并规定了经营者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支付慰抚金(草案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经营者按照修理、重作、更换、退货或者其他质量担保责任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负担所需费用(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此外,对于经营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和国家明令淘汰商品的行为以及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时的不正当的交易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