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惠券、门票、电话卡等写明过期作废的条款算侵权吗?

1、优惠券、门票、电话卡等写明的“过期作废”:属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2、格式条款并不一定就无效,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格式条款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向对方当事人做了充分说明、对于格式条款中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提醒对方注意,且没有欺诈胁迫或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对方利益等情形的,就是有效条款,当事人双方应当受约束。

3、楼主你说“优惠券、门票、电话卡等写明过期作废的条款”算不算侵权:如果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优惠券、门票、电话卡的发行方)没有向对方当事人作充分说明、提请注意的,确实有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嫌疑,消费者如果有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没有被提醒注意,可以起诉请求确认该格式条款无效。但现实中这证据难找,而且诉讼时间太长、诉讼成本太高,且争议数额不大,所以大多数人是选择放弃诉讼维权,能协商的协商解决,不能协商、向消协投诉无果的,可能就放弃了。

附:相关依据

(1)《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2)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五十二条 :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